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3民初2923号
原告:武汉鸿海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亚洲广场8栋10层3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舰,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武汉鸿海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舰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3月工资3319.54元、经济补偿金76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个人自行离职,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因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定,双重报销且私藏原告公司工程材料,被原告发现后,与公司人员发生争吵,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其后经原告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故被告系个人自行离职。被告离职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因此,在武汉市社保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造成原告现在无法进行补办,其结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重报销且私藏原告公司工程材料与事实不符,是公司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公司的财务制度才导致报销问题的发生,解除劳动关系后做交接的时候被告拿出材料做交接,不是私藏材料。原告已经取得交接清单,不存在系被告个人不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无法办理失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6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月工资3800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离职,4月4日,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交接清单中记载项目完工后,被告未将部分剩余材料退还公司,此外被告2月26日重复报销材料款1628元,此材料款公司已支付给供应商,需个人退回,还有4月份需被告个人全额缴纳社保1213.38元,上述款项4月8日前现金退回,从3月工资扣除。原告未向被告发放3月份工资。2018年8月3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工资3319.54元,经济补偿金76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同意报销及社保款项从3月工资中扣除,同时认可有部分剩余材料未返还给原告,同意就18米钢排抵扣750元,原告不认可。双方对未退回的材料数量以及单价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离职,原告未向其支付3月份的工资,应予以支付,计算为3319.54元(3800元÷21.75天×19天),扣除被告认可的社保及报销款项,原告还应支付478.16元(3319.54元-1628元-1213.38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3月工资331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案中,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分歧,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行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来看,本院推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3800元/月×2个月),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问题》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诉称认为被告的工作存在问题,且被告庭审中也称是原告要求被告离职,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符合上述情形,被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条件,原告应配合办理。原告称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办理不能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不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未退还部分剩余材料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因原告的主张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双方并未就抵扣金额达成一致,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鸿海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工资478.16元;
二、原告武汉鸿海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
三、原告武汉鸿海鑫科技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四、驳回武汉鸿海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鸿海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