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鸿海鑫科技有限公司

**与武汉鸿海鑫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83民初6386号
原告:**,男,出生于1982年11月27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鸿海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亚洲广场B栋10层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558429148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鸿海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被告鸿海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并不知道郑州金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受雇于***,平时工作时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制度,被告项目经理**给原告发有工作服,对外都是以被告名义施工的,平时工作安排也都是由**负责,工作地点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赵坡村新密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金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摄录器材、通讯器材等,弱电项目的施工并不是其经营范围,金诺公司也没有弱电项目的施工资质,仲裁开庭时被告代理人也承认是通过***知道的金诺公司,对金诺公司情况并不知情,金诺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对此工程不知情,被告也未将工程款打给金诺公司,综上被告和金诺公司签的合同无效。
鸿海鑫公司辩称,鸿海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在新密市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时不慎摔伤,后**以确认其与鸿海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后**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证人证言、律师函,但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证人时某称,其工资是***通过微信转账给他的,而时某与**均是**波招聘到工地上施工的,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