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33269号
原告:***海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园博园南路9号汉江湾三号楼C-1-1、C-1-2、C-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公路345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14,141.4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141.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单项)》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上海浦东新区周浦百货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价款290,851.88元。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在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核定金额的95%,尾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后全款支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守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全部智能化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6月26日竣工。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款282,829.2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起诉时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4,141.46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上海浦东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周浦百货店(2020)项目***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单项)》一份。该合同约定:一、智能化工程名称:工程名称:上海周浦百货店(2020)智能化。二、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2年,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三、合同金额1、产品清单及价格(如果是以附件形式体现的,则在横线上填写所包含的附件名称)2020.7.7(审核版)上海周浦百货智能化预算-*****-苏宁审核***,以上预算合计290,851.88元,最终以甲方核对的实际发生金额为结算依据。……5、合同总价已包含:材料费、设备费、运输费、上下力费、仓储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单价不会因任何因素而浮动。四、质量及售后服务……。8、甲方在收到上述设备后7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外观验收。在设备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行后一月内进行正式验收。以上设备在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保质保量,包修期内乙方应对由于设备的设计、工艺、材料,安装的技术等的缺陷而产生的故障进行维修并承担全部费用。本合同约定的包修期届满后,如单个设备生产厂家承诺的包修时间尚未届满的,乙方仍须按生产厂家承诺的包修期进行包修。不在包修期内备品备件以及甲方系统升级时所需部件,乙方以成本价提供给甲方。……。六、交货时间和地点1、交货时间为甲方向乙方下订货确认单后7日内将货物免费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所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货,运输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原因未及时送货,按每延迟一天按100元标准赔偿甲方损失。延迟超过7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另行采购,乙方需赔偿甲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2、乙方应在甲方指定时间内且不迟于交货后7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完成设备交接手续。3、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订单:上海周浦百货店,由甲方安排专人负责在当地接收、验收,运费由乙方承担。七、付款方式(1)该合同生效后,乙方须在30日内提供合同金额60%的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应金额的预付款。(2)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7个工作日后,乙方提请甲方组织验收。乙方须在项目竣工30日内上报完整结算资料,甲方三个月内完成审计。乙方须在甲方验收合格及审计无误后30日内按结算核定价开具剩余金额的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取相应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核定金额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工程无问题且到期后30个工作日无息付清。……。九、工程售后服务1、质保期(即包修期)为两年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20年6月26日竣工。后经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82,829.24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000元和74,511.1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2月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8,318.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68,687.78元,尚欠原告款项14,141.46元至今未付,遂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周浦百货店(2020)项目***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单项)》、工程结算审定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周浦百货店(2020)项目***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单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鑫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4,141.46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鑫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141.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被告上海浦东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