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武汉鑫威正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1街77门**div>
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港村村委会)与被申请人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武汉鑫威正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工业港村村委会请求依法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8)武仲裁字第000003206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该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城投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城投公司是本案拆迁过程中的拆迁主体,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城投公司负有对拆迁项目进行前期调查的义务,对工业港村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房屋面积、结构和性质均由城投公司负责调查核实,工业港村只是应“红头文件”的决定全程配合拆迁工作。这一点通过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据9《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可以证明,原件在城投公司处留存。城投公司在拆迁前,完全可以通过尽职尽责调查避免“违法建筑”被拆迁补偿,但是城投公司未履行上述职责致使国有资产被案外人王庆林、胡宝兴、钱珑、胡德安四人非法占有。因此,国有资产被他人占有的后果,城投公司亦有较大过错。现城投公司在本案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证据,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该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工业港村村委员会向仲裁委申请追加王庆林、胡宝兴、钱珑、胡德安四人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的审理,仲裁委没有追加上述四人致使本案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该仲裁裁决对申请人不公正,违反了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权利。三、本案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涉案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导致合同全部无效;即使返还也只是部分返还,且返还的主体不是工业港村。1、本案中被征收的工业厂房即使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虽然对建筑厂房本身不进行补偿,但是仍然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机械设备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偿费。《补偿协议》中涉及给予被拆迁人上述费用的部分,系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涉案合同仅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2、本案中被征收的工业厂房虽经行政处罚,但实际上该厂房在征收前仍然在经营,并未被罚没。本案在仲裁裁决过程中未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仅将原村主任曾祥国利用职权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法律后果让工业港村来承担“有过错”的责任,而对城投公司在拆迁中未尽前期尽调的工作职责避而不究,确属不公正。3、工业港村在拆迁过程中只是名义上的被拆迁人,涉案拆迁补偿款项是经城投公司审核同意后支付给四个实际被拆迁人,且工业港村已一分不少支付给了实际被拆迁人王庆林、胡宝兴、钱珑、胡德安。即使城投公司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也应是在扣除其他补偿费的前提下,向上述四人追偿而非向工业港村追偿。4、工业港村的资产属于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如果村集体资产被法院执行扣划,不仅会影响村集体组织的正常运转,而且会因涉及村民利益导致村民的不满从而引发群体事件。
被申请人城投公司称:武汉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双方在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程序合法,结果公平公正。证据不存在伪造、虚假的情况,所有证据都经过质证,不存在隐瞒的情况,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鑫威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仲裁委)根据工业港村村委会与城投公司、鑫威正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武汉化学工业区焦沙路(化工大道-临江大道)工业港村房屋拆迁补偿代办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代办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和城投公司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8年3月9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案。2018年12月19日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各方当事人均到庭陈述了主张及答辩意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2019年4月2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武仲裁字第000003206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当事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成立,应当严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审查。对工业港村村委会的上述撤裁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一、工业港村村委会称城投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查,工业港村村委会称城投公司隐瞒的证据为武土资规函﹝2015﹞795号,该函系武汉市国土资源规划局于2015年12月11日向武汉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发出。本院认为,首先,该函的收件人为武汉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而非城投公司,工业港村村委会称城投公司隐瞒该函并无事实依据;其次,工业港村村委会亦无证据证明该函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工业港村村委会关于此节的撤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业港村村委会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追加王庆林、胡宝兴、钱珑、胡德安四人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的审理,仲裁委未予追加,工业港村村委会以此为由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案涉《拆迁补偿代办协议书》系本案所涉三方即工业港村村委会、城投公司、鑫威正公司之间签订。工业港村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四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必须追加,也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事实必须追加上述四人才得认定。工业港村村委会主张仲裁委对上述申请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工业港村村委会还称本案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涉案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导致合同全部无效;即使返还也只是部分返还,且返还的主体不是工业港村。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均涉及仲裁案件的实体认定和处理,亦并非《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法定撤裁事由,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工业港村村委会申请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8)武仲裁字第000003206号裁决书的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8)武仲裁字第00000320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 王日升
审判员 林宏文
审判员 胡 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沈辰
书记员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