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威正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鑫威正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兴和县人,户籍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威正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1街77门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5818025881。
法定代表人:刘祖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厚兵,男,1987年2月14曰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住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鑫威正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正公司)、王厚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纠正判决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鑫威正公司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厚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2018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返还除房产以外的生活物品损失50万元。3、清除妨碍***恢复建筑物原状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属物;4、恢复被毁建筑物的原状;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系位于武汉市东西湖祁家山新村399号房屋[现已被拆除,建筑面积36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0)字第190115037号]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还有160.61平方米的面积未被登记。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14日,***的房屋被拆除。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532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11月1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将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三秀路以东、吴中路以北的土地出让给湖北好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达公司”),好利达公司委托武汉市江景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景公司”)实施征收代办工作。2011年10月18日,江景公司将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承包给鑫威正公司。按照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012年4月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该片区房屋予以征收,委托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不补偿的具体工作,吴家山街道办事处沿用江景公司实施征收代办工作。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王厚兵为鑫威正公司祁家山北区旧房拆除的负责人。高恵琴的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14日,王厚兵在高恵琴未与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分两次安排挖掘机及施工人员将上述房屋拆除。该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厚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该案件中,物价部门对***的房屋重置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判决书中***的陈述说明上述房屋在2014年9月因停水停电无人居住,房屋被拆时部分家具未搬走,空调和热水器未拆,一只导盲犬被打死。王厚兵不服上述刑事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鄂01刑终83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好利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三秀路以东、吴中路以北的28,996.45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2014)第190115231号]。好利达公司在该片土地上开发建设了怡华-逸天地小区。该小区的大部分物业已对外销售。***的上述房屋于2015年3月20日注销权属登记。因***房屋毁损,遂其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53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鄂01刑终837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可知,王厚兵对***的房屋实施了强行拆除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对***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主张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针对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等民事权利,对财产权利的侵害不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故对高恵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出房产以外生活物品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恵琴的房屋已于2014年10月14日被拆除,事实上不可能返还生活物品,故对其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高恵琴未举证证明其房屋被拆除前屋内物品的详细情况,且在刑事案件中未对屋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故就目前情况而言,对其房屋内财产进行残值评估亦不可能,故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清除原土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地面附属物,并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好利达公司依法获得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三秀路以东、吴中路以北的28,996.45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片土地上开发建设了住宅小区,高恵琴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土地在好利达公司获得使用权的土地内,但该片土地现已被合法使用,建设的住宅房屋已对外销售,高恵琴的房屋被拆除虽然未经合法程序,但目前已事实上不可能恢复原状,清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地面附属物,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其房屋被损毁的事实,其可另行主张其他赔偿权利。关于鑫威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鑫威正公司虽是王厚兵的用人单位,负责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但王厚兵是在***未与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其拆除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执行工作的范围,***亦未举证证明王厚兵拆除房屋是受鑫威正公司的委托,故***要求鑫威正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赔礼道歉;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预缴),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并针对***的诉讼请求进行评判。第一、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请。***的该项诉请与本案案由、性质不相符合。第二、关于返还除房产以外的生活物品损失50万元的诉请。***在一、二审诉讼中,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详情,也没有对房屋内财产的价值、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故其单方面要求赔偿50万元的依据不足。第三、关于清除妨碍***恢复建筑物原状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属物;恢复被毁建筑物的原状的诉请。因***原有的房屋已被征收拆除,并建设了目前的怡华-逸天地小区,故该项诉请涉及拆迁补偿或拆迁还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龚燕
书记员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