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威正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威正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4997号
原告:***,女,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兴和县人,户籍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江汉区。
被告:***威正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1街77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5818025881。
法定代表人:刘祖敏,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住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正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威正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返还除房产以外的生活物品损失50万元。3、清除妨碍原告***恢复建筑物原状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属物;4、恢复被毁建筑物的原状;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祁家山399号的房屋[武房权证东字第**,东国用(2000)字190115037号]属上世纪八十年代自建房。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被被告鑫威正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多次故意毁财,甚至房屋及所有财产全部灭失。案发至今,二被告不仅均未就此事向我赔偿道歉,主动提出赔偿,而且我被二被告毁灭房屋的土地也被人非法侵占。这些现象已经充分暴露了被告鑫威正公司及其保护伞是打算让一位农民工顶罪,用坐三年牢的代价当“替罪羊”,就想使被告鑫威正公司逃避对我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鑫威正公司辩称,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并没有实施对原告***任何人身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需要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应义务。
被告***辩称,第一,只有针对人格权受到的侵害才适用赔礼道歉的处理方法,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围绕其财产提出,因此其要求我赔礼道歉没有依据。第二,原告***所称的生活物品50万元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我并没有占有过其所称的这些物品,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第三,原告***所称的原房屋所在土地目前已是开发完毕的成片小区,小区的建设主体并不是我,因此我没有消除妨害的能力和可能性。第四,原告***所称的原房屋土地因为已被建设完毕,因此不存在恢复被损毁建筑的可能性,同时原房屋的权属均以注销登记,在法律上也不存在可以恢复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系位于武汉市东西湖祁家山新村399号房屋[现已被拆除,建筑面积36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权证东字第**,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0)字第190115037号]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还有160.61平方米的面积未被登记。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14日,***的房屋被拆除。
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532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11月1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将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三秀路以东、吴中路以北的土地出让给湖北好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达公司”),好利达公司委托武汉市江景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景公司”)实施征收代办工作。2011年10月18日,江景公司将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承包给鑫威正公司。按照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012年4月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该片区房屋予以征收,委托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吴家山街道办事处沿用江景公司实施征收代办工作。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鑫威正公司祁家山**旧房拆除的负责人。***的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14日,***在***未与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分两次安排挖掘机及施工人员将上述房屋拆除。该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该案件中,物价部门对***的房屋重置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判决书中***的陈述说明上述房屋在2014年9月因停水停电无人居住,房屋被拆时部分家具未搬走,空调和热水器未拆,一只导盲犬被打死。***不服上述刑事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鄂01刑终83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好利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三秀路以东、吴中路以北的28996.45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2014)第190115231号]。好利达公司在该片土地上开发建设了怡华·逸天地小区。该小区的大部分物业已对外销售。***的上述房屋于2015年3月20日注销权属登记。
因***房屋毁损,遂其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53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鄂01刑终837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可知,***对***的房屋实施了强行拆除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对***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主张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针对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等民事权利,对财产权利的侵害不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除房产以外生活物品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的房屋已于2014年10月14日被拆除,事实上不可能返还生活物品,故对其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未举证证明其房屋被拆除前屋内物品的详细情况,且在刑事案件中未对屋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故就目前情况而言,对其房屋内财产进行残值评估亦不可能,故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除原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属物,并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好利达公司依法获得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三秀路以东、吴中路以北的28996.45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片土地上开发建设了住宅小区,***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土地在好利达公司获得使用权的土地内,但该片土地现已被合法使用,建设的住宅房屋已对外销售,***的房屋被拆除虽然未经合法程序,但目前已事实上不可能恢复原状,清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属物,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其房屋被损毁的事实,其可另行主张其他赔偿权利。
关于鑫威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鑫威正公司虽是***的用人单位,负责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但***是在***未与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其拆除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执行工作的范围,***亦未举证证明***拆除房屋是受鑫威正公司的委托,故***要求鑫威正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璇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维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