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申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西侧联发九都国际7栋1单元3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87969899G。
法定代表人:胡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一审被告:覃诗昭,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筑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覃诗昭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9)鄂059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筑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嘉筑建工公司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任何法律文书,对本案毫不知情,直至法院执行扣划了公司银行存款2255.49元,才知晓本案的存在。一审没有穷尽现有手段即对嘉筑建工公司采用公告送达,其送达程序违法,致使该公司因不知本案诉讼而无法参与诉讼行使自身诉讼权利,被缺席审理以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覃诗昭个人”为由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实际上覃诗昭作为包工头系与案涉工程分包单位湖北五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关系,其就案涉项目获取的工人工资均来自该公司,而嘉筑建工公司与案涉项目及覃诗昭、***无任何关系。现提交覃诗昭银行流水、项目及施工许可信息列表等作为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数次与被告嘉筑建工公司电话联系送达等事宜无果,在向其住所地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退回后,于2019年7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嘉筑建工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告之答辩和举证期限、开庭时间和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嘉筑建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辩解的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经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作出的判决,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嘉筑建工公司承担覃诗昭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538.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嘉筑建工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覃诗昭银行流水、项目及施工许可信息列表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其亦不足以否定嘉筑建工公司与覃诗昭之间订立《湖北宜昌融公馆一期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据此,嘉筑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翔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