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1民初13290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3714376XU。
负责人:沈霞珍,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邓静,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谢品品,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诸***,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范拯,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李汉军,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冉寅,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西侧联发九都国际7栋/单元3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87969899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怡,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汇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西侧联发九都国际7栋3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RM616L。
法定代表人:汪元斌。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下称华夏徐东支行)与被告***、邓静、谢品品、诸***、范拯、李汉军、冉寅、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筑公司)、中汇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元集团)、湖北棱镜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棱镜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华夏徐东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棱镜阁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2022年3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夏徐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静、谢品品、诸***、范拯、李汉军、冉寅、嘉筑公司、中汇元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徐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230000元,利息1669199.57元、罚息5492.29元、复利69376.16元,共计14974068.02元(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谢品品、诸***提供的位于海淀区××路××号××号楼××层××不动产【X京房权证海字第3××7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44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对被告范拯提供的位于江汉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层××室不动产【鄂(2019)武汉市江汉不动产权第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8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汉军、冉寅提供的位于江岸区××村××号××栋××单元××层××室不动产【武房权证市字第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诸***、谢品品在最高债权额14470000元范围内对《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WHZX07(个高融)20190001)项下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中汇元集团、嘉筑公司对《个人借款合同》(编号:HZ07S12020190005)项下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范拯在最高债权额1840000元范围内对《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WHZX07(个融资)20190012)项下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李汉军、冉寅在最高债权额3000000元范围内对《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WHZX07(个融资)20190012)项下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嘉筑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5310000元范围内对《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WHZX07(个融资)20190012)项下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中汇元集团对《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WHZX07S12020190033、WHZX07S12020190038)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3230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30日,被告***、邓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个高融)20190001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在最高额融资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8210000元。同日,被告诸***、谢品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个高抵)2019000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诸***、谢品品以其所有的位于海淀区××路××号××号楼××层××不动产在14470000元范围内为上述编号为WHZX07(个高融)20190001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同日,被告诸***、谢品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个高保)20190006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编号为WHZX07(个高融)20190001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贷款在最高债权额14470000元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邓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个高融)20190001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即编号为WHZ07S12020190005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年利率8.0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汇元集团签订了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05-1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嘉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05-12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上述编号为WHZ07S12020190005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9年9月27日,被告***、邓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个融资)20190012的《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在最高额融资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最高融资额度15310000元。同日,被告范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个高抵)20190023的《个人经营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范拯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汉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层××室不动产在1840000元范围内为上述编号为WHZX07(个融资)20190012的《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同日,被告李汉军、冉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个高抵)20190024的《个人经营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汉军、冉寅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岸区××村××号××栋××单元××层××室不动产在3000000元范围内为上述编号为WHZX07(个融资)20190012的《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同日,被告范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个高保)20190023的《个人经营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编号为WHZX07(个融资)20190012的《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贷款在最高债权额1840000元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李汉军、冉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个高保)20190024的《个人经营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编号为WHZX07(个融资)20190012的《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贷款在最高债权额3000000元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嘉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高保)201900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编号为WHZX07(个融资)20190012的《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贷款在最高债权额1531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棱镜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高保)201900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编号为WHZX07(个融资)20190012的《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贷款在最高债权额15310000元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邓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个融资)20190012的《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即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3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250000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每笔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期限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383个基点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同日,被告中汇元集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3-1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3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9年10月21日,被告***、邓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个融资)20190012的《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即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8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100000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每笔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期限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383个基点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同日,被告中汇元集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8-1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8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9年3月12日、10月23日、10月25日,原告分别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1250000元、2100000元的义务。截止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邓静尚欠贷款本金13230000元,利息1669199.57元、罚息5492.29元、复利69376.16元,共计14974068.02元。被告***、邓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静、谢品品、诸***、范拯、冉寅、嘉筑公司、中汇元集团、李汉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原告华夏徐东支行与被告***、邓静签订编号为WHZX07(个高融)20190001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下称《融资合同1》),约定被告***、邓静可向原告申请不超过28210000元的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9年1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诸***、谢品品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诸***、谢品品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号楼××层××的不动产(不动产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3××7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3××8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邓静《融资合同1》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447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京(2019)海不动产证明第0××3号,期限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9年1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诸***、谢品品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诸***、谢品品为被告***、邓静《融资合同1》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470000元,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邓静签订《融资合同1》项下的编号为WHZ07S12020190005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1》),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2019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贷款年利率8.0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2019年7月20日还本60000元,2020年1月20日还本金60000元,2020年7月20日还本金300000元,2021年1月20日还本金300000元,2021年7月20日还本金300000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罚息利率与复利利率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邓静违反约定任一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被告***、邓静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邓静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汇元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汇元集团为被告***、邓静《借款合同1》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额为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嘉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嘉筑公司为被告***、邓静《借款合同1》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额为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2019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
2019年9月27日,原告华夏徐东支行与被告***、邓静签订编号为WHZX07(个融资)20190012的《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融资合同》(下称《融资合同2》),约定被告***、邓静可向原告申请不超过15310000元的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9年9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拯签订《个人经营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范拯将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层××室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不动产证书号为鄂(2019)武汉市江汉不动产权第0××4号,为被告***、邓静《融资合同2》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84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鄂(2019)武汉市江汉不动产证明第0××4号,期限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9年9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拯签订《个人经营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范拯为被告***、邓静《融资合同2》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40000元,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嘉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嘉筑公司为被告***、邓静《融资合同2》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额为15310000元,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棱镜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棱镜阁公司为被告***、邓静《融资合同2》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额为153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邓静签订《融资合同2》项下的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3《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2》),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每笔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期限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3.83%,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2020年4月20日还本金10000元,2020年10月20日还本金35000元,2021年4月20日还本金35000元,2021年10月20日还本金35000元,2022年4月20日还本金35000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罚息利率与复利利率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邓静违反约定任一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被告***、邓静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邓静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汇元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汇元集团为被告***、邓静《借款合同2》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额为1250000元,保证期间为2年。2019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50000元。
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汉军、冉寅签订《个人经营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汉军、冉寅将其位于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栋××单元××层××室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不动产证书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2××1号,为被告***、邓静《融资合同2》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3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鄂(2019)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7号,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9年9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汉军、冉寅签订《个人经营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汉军、冉寅为被告***、邓静《融资合同2》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元,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邓静签订《融资合同2》项下的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8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3》),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每笔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期限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3.83%,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2020年4月20日还本金11000元,2020年10月20日还本金11000元,2021年4月20日还本金55000元,2021年10月20日还本金55000元,2022年4月20日还本金55000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罚息利率与复利利率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邓静违反约定任一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被告***、邓静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邓静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汇元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汇元集团为被告***、邓静《借款合同3》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额为2100000元,保证期间为2年。2019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0元。被告***、邓静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22年3月22日,被告***、邓静尚欠《借款合同1》项下本金9580000元,利息1715303.35元,罚息45159.58元,复利170551.61元,合计11511014.54元;《借款合同2》项下本金70000元,利息216481.02元,罚息5726.39元,复利21446.21元,合计313653.62元;《借款合同3》项下本金110000元,利息354456.17元,罚息8998.62元,复利34767.67元,合计508222.46元。以上总计12332890.62元。
另查明,因被告***、邓静未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委托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谢品品、诸***、范拯、冉寅、嘉筑公司、中汇元集团、李汉军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经营性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性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与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邓静却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静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并支付已发生律师代理费132,300元。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谢品品、诸***、范拯、冉寅、李汉军以案涉抵押物为其贷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涉及《融资合同1》、《融资合同2》项下的三份借款合同,各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与对象不同,对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予以明确。被告谢品品、诸***提供抵押担保的对象为《融资合同1》项下的《借款合同1》,担保范围为14,470,000元,原告仅能对被告谢品品、诸***提供的抵押物在14,470,000元的范围内对《借款合同1》项下的下欠贷款本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拯和冉寅、李汉军提供抵押担保的对象为《融资合同2》项下的《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3》,担保范围分别为1,840,000元及3,000,000元,原告仅能对被告范拯提供的抵押物在1,840,000元的范围内对《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3》项下的下欠贷款本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冉寅、李汉军提供的抵押物在3,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3》项下的下欠贷款本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谢品品、诸***、范拯、冉寅、嘉筑公司、中汇元集团、李汉军为案涉债务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编号WHZ07S12020190005、WHZX07S12020190033、WHZX07S12020190038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22年3月22日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332,890.62元。其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对被告谢品品、诸***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号楼××层××不动产,在编号为WHZ07S12020190005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息(截止2022年3月22日本金9580000元,利息1715303.35元,罚息45159.58元,复利170551.61元,合计11511014.54元,其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14470000元为限;
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对被告范拯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层××室不动产,在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3《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息(截止2022年3月22日本金70000元,利息216481.02元,罚息5726.39元,复利21446.21元,合计313653.62元,其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及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8《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息(截止2022年3月22日本金本金110000元,利息354456.17元,罚息8998.62元,复利34767.67元,合计508222.46元,其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1840000元为限;
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对李汉军、冉寅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栋××单元××层××室不动产不动产,在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3《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8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3000000元为限;
五、被告诸***、谢品品在最高债权额14,470,000元范围内对编号为WHZ07S12020190005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汇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编号为WHZ07S12020190005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范拯在最高债权额1,840,000元范围内对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3《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8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李汉军、冉寅在最高债权额3,000,000元范围内对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3《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8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汇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3《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WHZX07S12020190038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邓静、谢品品、诸***、范拯、李汉军、冉寅、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汇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律师费132,3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44元(原告已缴纳55,822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111,904元,由被告***、邓静、谢品品、诸***、范拯、冉寅、李汉军、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汇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龙
书 记 员  王冬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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