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10301号
原告:***,男,193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五巷74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星燎财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路18号太子湖文化数字产业园内C楼C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筑公司)、被告武汉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担公司)、被告湖北星燎财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燎财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燎财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嘉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3,760元;2.被告嘉筑公司支付利息(以欠付本金293,76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为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罚息(以每日欠付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为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农担公司对被告嘉筑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星燎财富支付加息券收益计2,855.99元并对被告嘉筑公司、被告农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通过被告星燎财富的撮合,原告***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与被告嘉筑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向被告嘉筑公司提供借款本金40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嘉筑公司应按照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和对应利息。通过被告星燎财富托管银行的资金流转操作,原告***借出本金已经交付给被告嘉筑公司。但是,被告嘉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嘉筑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除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外,被告嘉筑公司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上每日向原告***额外支付相当于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100%的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另外,被告嘉筑公司还需承担因未按约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等。对于原告***向被告嘉筑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被告农担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按照《借款协议》3.1.7项“平台不承担本协议项下借出人的任何资金损失风险,但因广电金融平台及新网银行原因导致借出人资金损失的除外”约定,被告星燎财富应当赔偿原告***的资金损失并按承诺支付加息券收益2,855.99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嘉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农担公司为该《借款协议》提供连带担保及被告星燎财富的合同义务和承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嘉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农担公司辩称,1.因《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限一致,故依法视为没有约定,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农担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责任已消灭,此后被告农担公司在《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上**,不代表被告农担公司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星燎财富提供的《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及《确认回复》是被告星燎财富预先制作的首尾相连的整体格式文本,由此可证明《确认回复》的内容是被告星燎财富的意思表示,而非被告农担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3.即便认定被告农担公司**具有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确认回复》上载明的保证期间为直至全部借款项目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从未向被告农担公司主张过权利,则被告农担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已消灭。4.被告星燎财富是中介机构,不是债权人,无权替代债权人向被告农担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星燎财富发送的函件、催收行为或聊天记录都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无效证据。
被告星燎财富辩称,1.借款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故依法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还款和担保责任。2.被告星燎财富仅是借款合同的中介方,并非借款人,没有借入资金,也没有占用借款资金,更没有以任何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应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3.被告星燎财富作为中介方在借款发生逾期后已竭尽全力持续进行追偿追讨,并取得被告农担公司《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的书面确认回执等回复,最大限度履行了中介方的责任。4.根据平台规则,加息券只有在出借人主动使用、借款人按期偿还全部本息的条件全部成就时才会由被告星燎财富在最后一期借款本息偿清时奖励给出借人。加息券在法律上属于附条件奖励,如条件未达成则奖励不存在,本案借款已逾期,事实上不可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准时还本付息,被告星燎财富有权不支付所谓的加息券。5.本案是借款逾期导致的纠纷,出借人理应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星燎财富没有责任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星燎财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则综合全案案情后予以确定。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星燎财富提交的《担保代偿通知函》、《工作联系函》、《律师告知函》及其粘贴图片,被告农担公司未提供反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这些函件是否属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效方式,因这些函件已由被告农担公司签收或送达至被告农担公司处,且被告星燎财富基于案涉《借款协议》以及《互联网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有权代借出人向被告农担公司发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件,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被告嘉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星燎财富(甲方)签订《平台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筹集资金需要提供中介平台服务,包括发布资金需求信息、提供交易管理服务、客户服务等,撮合投资者与乙方形成借贷关系,实现乙方筹集资金的目标;乙方年度总资金需求计划为1,000,000元,具体发行方案为,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
同日,在被告星燎财富在其开发并运营的广电金融平台上发布被告嘉筑公司的前述借款发行方案后,经被告星燎财富的撮合,原告***(借出人、甲方)等6人与被告嘉筑公司(借入人、乙方)、被告星燎财富(平台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15674941956658),约定由原告***等6人通过广电金融平台向被告嘉筑公司出借1,000,000元(其中原告***出借40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年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入人同意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签章确认等方式)签订本协议,并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借入人同意以上述方式签订本协议后即视为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电金融平台根据最终撮合结果自主生成前述信息;借入人同意并授权借出人委托新网银行根据本协议约定将借款金额划转至借入人的指定账户即视为借出人履行完毕放款义务;丙方依据丙方的规则、与各方签订的协议向各方提供服务;借入人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的,除应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上每日向借出人额外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借款利率100%的罚息,直至清偿为止;由被告农担公司及其股东为借款人出具担保函,为借款人的还本付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广电金融平台不承担本协议项下借出人的任何资金损失风险,但因广电金融平台及新网银行原因导致借出人资金损失的除外;借出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电金融平台(以下简称代理人)行使如下一项或多项权利(1.在必要时要求借入人或其他第三方增加适当的担保,并为借出人的利益以自己名义与相关方签署相关担保法律文件及行使担保权利;2.在借款逾期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向保函开立银行追索;……),借出人同意该等授权溯及代理人既往已实际行使地与本协议相关的前述权利,借入人对此亦不持异议;借出人和借入人签订本协议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广电金融平台页面点击确认本协议、委托广电金融平台代为确认本协议以及经广电金融平台认可的其他方式确认本协议等。
同日,被告农担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被告嘉筑公司1,000,000元融资项目的出借人出具《担保函》,约定:本担保人出于真实意思,在此承诺对借款人被告嘉筑公司此次1,000,000元的项目融资款项的本金、利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资金划转到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12个月,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利息,被告星燎财富应代出借人通过书面方式向担保人发出《代偿通知书》,担保人在收到《代偿通知书》后,应在借款到期日17:30之前代偿,担保人将代偿资金划转到被告星燎财富指定的收款账户之时即视为担保人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出借人不得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借款协议签订后,在该1,000,000元的标中,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被告嘉筑公司出借了408,000元,被告嘉筑公司于当日收到了出借资金。被告星燎财富承诺将在最后一期支付加息券收益2,855.99元,并在宣传广告及平台注明“广电金融平台有对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2020年5月19日,被告星燎财富向被告农担公司发出《担保代偿通知函》,表明经被告农担公司审核并推荐至被告星燎财富运营的广电金融平台的借款人于2020年2月至今出现规模较大违约现象,函告被告农担公司有义务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为违约借款人代偿其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并将代偿金额充值进被告农担公司在广电金融平台上开具的担保账户内。该函件由被告农担公司业务部工作人员印**于2020年5月20日签收后在其上签字注明收到。2020年6月5日,被告星燎财富向被告农担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函告被告农担公司,若其推荐的部分借款客户因自身原因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需要被告农担公司做出资金安排,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为该类借款客户代偿借款本息等。被告农担公司在对应的回执上进行了**,确认已收到该工作联系函。2020年9月21日,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星燎财富的委托作出《律师告知函》一份,函告被告农担公司,鉴于被告农担公司推荐的融资项目已经出现多期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根据《互联网金融服务合作协议》《担保函》《联系函》等文件的相关约定和承诺,请被告农担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代偿责任,该律师告知函等同于《互联网金额服务合作协议》《担保函》中所称的“代偿通知书”等。被告星燎财富将该《律师告知函》粘贴在了被告农担公司前台的墙上。2021年3月8日,被告星燎财富向被告农担公司发送《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农担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包括案涉《借款协议》项下债务在内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责任,向借出人偿还逾期的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农担公司发送《确认回复》,载明:被告星燎财富及借款项目全体出借人,我公司已收到被告星燎财富发出的《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我司在此确认并回复,我司将按照《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中列明的全部借款项目对应《担保函》的约定,持续履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直至全部借款项目本息偿清之日为止。
截至目前,原告***收到借款利息合计26,179.99元、本金114,240元。因至今未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星燎财富成立,经营范围中无经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应业务,被告星燎财富仅在2017年初获得湖北省通信管理局的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号为鄂I**备16009964号,但至今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被告星燎财富为“广电金融”平台的上线运行与案外人北京众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子合同接口签服务协议》、与案外人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存管服务协议》和《支付服务协议》、与被告农担公司签署《互联网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等,其中与被告农担公司签署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星燎财富的权利义务之一是负责投资者日常的维护,维护投资者还本付息的权利。直至2020年1月7日被告星燎财富发出《良性退出公告》,表示为响应上级监管部门关于网贷行业专项治理要求,广电金融平台自2019年12月31日24时良性退出P2P网贷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通过广电金融平台借款引发的纠纷,原告***将《借款协议》相对方、担保方及被告星燎财富一并起诉,针对其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协议》是否有效;2.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星燎财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加息券收益是否应支持。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协议》由原告***、被告嘉筑公司、被告星燎财富三方签订,协议中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出借资金、被告嘉筑公司借取资金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被告星燎财富虽未按有关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亦未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性地明确经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这一业务,但这并不影响《借款协议》中的借款行为效力,案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是指在该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依法主张了权利,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本案中,被告农担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担保函》载明“保证期间为资金划转到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农担公司提供的《担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因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应属于视为没有约定的情形,则保证期间依法应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在该保证期间内,被告星燎财富基于案涉《借款协议》中出借人所授权的代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以及其与被告农担公司签订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的维护投资者还本付息的权利,曾以向被告农担公司送达《律师告知函》等函件的方式要求被告农担公司承担其所推荐的借款客户的担保代偿责任,属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方式。被告农担公司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并且,2021年3月8日,被告农担公司还在被告星燎财富向其发送的《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上**,并明确回复“我司将按照《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中列明的全部借款项目对应《担保函》的约定,持续履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直至全部借款项目本息偿清之日为止”。被告农担公司通过该回复,再次表明了其将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意,因此被告农担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债务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为3年,故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被告农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星燎财富虽未按有关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亦未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性地明确经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但这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协议》中的借款行为效力,案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星燎财富超范围经营,不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案涉《借款协议》中明确原告***作为借出人理解并同意广电金融平台不承担本协议项下借出人的任何资金损失风险,但因广电金融平台及新网银行原因导致借出人资金损失的除外。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星燎财富经营的广电金融平台及与其合作的新网银行原因导致其资金损失,故被告星燎财富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加息券收益是被告星燎财富单独允诺的收益,被告星燎财富在加息券活动规则中明确载明“广电金融平台有对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并载明“加息券收益将在最后一个还款日返还”,该表述证明加息券收益是附条件的奖励,现相关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关于被告星燎财富向其支付加息2,85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借款协议》有效,被告嘉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93,760元(408,000-114,240)、利息(以欠付本金293,7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的标准,自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及罚息(以每日欠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的标准,自原告***请求的罚息起算时间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被告农担公司对被告嘉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760元、利息(以欠付本金293,7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及罚息(以每日欠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二、被告武汉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9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灵芝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