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西侧联发九都国际7栋/**3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9)鄂059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事实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该案件并未对嘉筑公司是否确系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进行审理,直接认定系嘉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违背客观事实。虽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免证性,但是并非绝对。嘉筑公司所提交证据均证明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9)鄂059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且能够在***所提交部分证据中得到印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不予认定该份判决。二、嘉筑公司从未参与过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也未曾就项目与***建立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无任何信息显示嘉筑公司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2、嘉筑公司与***之间无经济往来,未曾建立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湖北宜昌融公馆一期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系以伪造印章制作的虚假证据,且未完成印章鉴定的程序存在错误。四、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重要当事人,已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正确判决。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案外人***利用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假借嘉筑公司的名义与***与签订,二人之间亦存在经济往来,但是,案外人***并非嘉筑公司员工,***也无法出示任何案外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作为涉及本案争议的重要当事人,案外人***未被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书面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筑公司向***支付73238元(17000+61238-5000);2、判令嘉筑公司向***支付利息暂计500元(以732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直到全部付完本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筑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
2018年3月17日,嘉筑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湖北宜昌融公馆一期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对宜昌融公馆一期的图纸已充分理解,并承诺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第三项约定服从甲方进度计划的安排,乙方必须全力配合,提供便利,给其它专业分包单位创造施工条件;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或他人安全伤工事故,乙方责任负担5千元以下的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并加盖嘉筑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签名并捺印。
2018年5月10日,案外人***受***的雇佣,到嘉筑公司承包的宜昌市伍家乡花艳冲“融创融公馆”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6月3日,***在加工制作过程中被电锯将右手锯伤。
2019年5月5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受理***诉***、嘉筑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嘉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9415.09元;2.由***、嘉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11月1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9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000元的事实。该判决“本院认为”中载明“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按照30%、70%承担。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5131.09,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4100元(住院17天,加上医嘱休息30天,即47天,***证明***工资为300元/天);3、护理费1394元(住院17天,按82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5、营养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伤残费68910元(原告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村租房居住,比照城镇人口,按照交通事故2019年度标准3445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05055.0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1516.5元,被告***应负担73538.5元,被告***已经支付17000元,还应当支付56538.5元。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538.5元。二、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5月26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91执7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4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鄂059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0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2021年7月19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91执72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申请事项为‘被执行人赔偿损失费、诉讼费人民币56899.5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55.49元,***银行存款61227.12元,扣除865.61元执行费,已将剩余62617元发放给***。***的申请事项已经执行完毕”。
另查明,2022年4月13日,嘉筑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9)鄂0591民初510号案再审审查。
一审审理中,嘉筑公司陈述,没有承接过《湖北宜昌融公馆一期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项目,从未出借过公司资格,也未接受过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挂靠。***不是嘉筑公司员工,嘉筑公司不认识***,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宜昌市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是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是湖北五堰公司。嘉筑公司还认为,嘉筑公司并无《湖北宜昌融公馆一期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并申请对《湖北宜昌融公馆一期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嘉筑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059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受***的雇请到嘉筑公司承包的宜昌市伍家乡花艳冲“融创融公馆”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而受伤,嘉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筑公司虽抗辩其未承接过宜昌融公馆项目,未与***签订《湖北宜昌融公馆一期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代理人***并非其员工,且加盖的印章并非嘉筑公司印章的意见,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嘉筑公司虽在本案中申请对《湖北宜昌融公馆一期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嘉筑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其抗辩意见为嘉筑公司并无此枚合同专用章,也无该合同签订时段的合同专用章,不具备对比鉴定基础,经审查,嘉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已经产生既判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前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对其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结合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嘉筑公司与***签订的《湖北宜昌融公馆一期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劳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或他人安全伤工事故,乙方负担5千元以下的责任”,现***因案外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已实际负担78227.12元(61227.12+17000),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有权就超出约定负担金额部分向嘉筑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主***公司支付73227.12元(78227.12-5000)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嘉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合同并未就此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嘉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73227.1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公司负担(此款***已垫付,嘉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嘉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印章刻制的备案证明截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筑公司上诉主***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项目,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9)鄂059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事实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因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未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同时嘉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嘉筑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湖北宜昌融公馆一期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系以伪造印章制作,一审法院未准许印章鉴定程序错误,因嘉筑公司一审抗辩意见为嘉筑公司并无此枚合同专用章,也无该合同签订时段的合同专用章,不具备对比鉴定的基础,且该主张与产生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嘉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错误,因根据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结合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本案的事实,无追加当事人的必要,该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成
审 判 员 叶 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