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1民初10015号
原告:***,男,194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西侧联发九都国际7栋/**33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星燎财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路18号太子湖文化数字产业园内C楼C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星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城1、2栋裙楼5层2室部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筑公司)、被告湖北星燎财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燎财富)、被告武汉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担公司)、被告星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燎投资)、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因本案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不宜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故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鄂0191民初100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燎财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权,被告农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燎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广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4,117.49元,利息7,240.19元(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标准,自2019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现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及罚息7,661.12元(以每日欠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标准,自还款期届满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现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2.被告嘉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824元;3.被告星燎财富向原告***支付加息券收益1,196.99元,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农担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星燎投资、湖北广电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通过广电金融平台与被告嘉筑公司、被告星燎财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嘉筑公司出借17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利率为年7%,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被告嘉筑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含本金及利息)金额上每日向原告***额外支付年7%的罚息,被告嘉筑公司需承担因未按约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星燎财富需向原告***支付加息券收益1,196.99元,因被告星燎财富及新网银行原因导致原告***损失的,被告星燎财富需承担原告***资金损失风险;被告农担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履行了171,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农担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嘉筑公司融资项目中借款人到期不能偿付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资金划转到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12个月。被告星燎财富并未取得开展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业务的经营许可,不具备开展网络信贷中介的资质与能力,但其仍在广电金融平台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夸大其保障能力、风控能力,误导原告***出借资金,其对原告***的资金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通过查阅被告湖北广电印发的《关于支持做好广电金融平台营销推广工作的通知》(鄂广电网文[2016]66号)、《关于在省员工内部推进发展广电新业务的通知》等文件,以及被告星燎财富、被告星燎投资、被告湖北广电的工商详档可知,被告湖北广电将注册使用广电金融平台,作为其全省分、子公司、办、中心等关联主体员工的工作任务,被告湖北广电、被告星燎投资可实际控制被告星燎财富,且三被告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因此被告星燎投资、被告湖北广电应对被告星燎财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21年7月1日,被告嘉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6,882.51元,利息7,240.19元,罚息7,661.12元,被告星燎财富、被告农担公司亦未依约履行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嘉筑公司辩称,涉案款项支付至被告农担公司,备忘录中也写明相关款项应由被告农担公司偿还。
被告星燎财富辩称,借款合同有明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还款和担保责任,被告星燎财富仅是借款合同的中介方,没有占用借款资金,在借款发生逾期后已竭尽全力去进行追偿追讨,并取得被告农担公司《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的书面确认回执,最大限度履行了中介方的责任,被告星燎财富不应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根据平台规则,红包加息券在借款人按期偿还全部本息的条件全部成就时,才会由被告星燎财富在最后一期借款本息偿清时奖励给出借人,加息券法律性质属于附条件奖励,如条件未达成则奖励不存在,本案借款已逾期,事实上不可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准时还本付息,被告星燎财富有权不支付所谓的加息券;本案是借款合同逾期导致的纠纷,出借人理应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星燎财富没有责任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被告星燎投资和被告湖北广电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被告农担公司辩称,保证时效已过,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本金金额有异议,需被告星燎财富提供还款凭证以供核实。
被告星燎投资辩称,认可被告星燎财富的意见,被告星燎投资是独立运营、独立结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作为被告星燎财富的股东,被告星燎投资亦履行出资义务且未有抽逃出资等行为,与被告星燎财富业务、人员均独立,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还款和担保及连带责任。
被告湖北广电辩称,被告湖北广电是深交所的上市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也不可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出借人陈述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借款行为发生于2019年底,与两份文件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提示风险,出借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署该借款协议,应当承担起后果;被告星燎财富、被告星燎投资、被告湖北广电均为独立法人单位依法依规独立运营,经营范围各不相同,从未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债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被告湖北广电不属于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出借人将被告湖北广电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湖北广电没有以任何书面文件或行为表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由相应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被告湖北广电不应承担任何还款和担保及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交易流水、回款计划,被告湖北广电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且被告星燎财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董监高人员混同情况,系单方制作,即使人员混同不代表财产混同,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鄂广电网文[2016]66号通知及推广方案,被告星燎财富以无原件为由否定其真实性,因被告湖北广电作为该通知及推广方案的下发及制作单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嘉筑公司提交的合作备忘录、资金监管协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星燎财富提交的《资金存管服务协议》、《支付服务协议》、《互联网金融服务合作协议》、《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及被告农担公司的确认回执、《平台服务合作协议》、财报、验资报告、《关于广电金融加息券的说明》、在网站平台上展示过的加息券相关文案,仅原告***否认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回款计划》、流水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予以采信,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星燎财富提交的《欠款明细》,故本院对被告星燎财富提交的《欠款明细》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原告***(借出人、甲方)等人与被告嘉筑公司(借入人、乙方)、被告星燎财富(平台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15674941956658),协议约定:借入人为满足企业流动性资金周转,总共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起息日为2019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还款方式先息后本,并制定还款计划;借出人理解并同意,广电金融平台不承担本协议项下借出人的任何资金损失风险,但因广电金融平台及新网银行原因导致借出人资金损失的除外;借入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除应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外,借入人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上每日向借出人额外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借款利率100%的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借入人还需承担因未按约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农担公司及其股东为借款人出具担保函,为借款人的还本付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在该100万标中,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出借171,000元,被告嘉筑公司于当日收到了出借资金。同日,被告星燎财富承诺将在最后一期支付加息券收益1,196.99元,并在宣传广告及平台注明“广电金融平台有对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当日,被告农担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函》,约定:本担保人出于真实意思,在此承诺对借款人嘉筑公司此次100万元的项目融资款项的本金、利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资金划转到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12个月,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利息,被告星燎财富应代出借人通过书面方式向担保人发出《代偿通知书》,担保人在收到《代偿通知书》后应在借款到期日17:30之前代偿,担保人将代偿资金划转到被告星燎财富指定的收款账户之时即视为担保人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出借人不得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嗣后,原告***先后于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收到12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11,969.89元,并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本金46,882.5元。此后,被告星燎财富工作人员一直通过微信与被告农担公司沟通,要求被告农担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21年3月8日,被告星燎财富向被告农担公司发送《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农担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责任,向借出人偿还逾期的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农担公司发送《确认回复》,载明“星燎财富及借款项目全体出借人:我公司已收到星燎财富发出的《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我司在此确认并回复:我司将按照《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中列明的全部借款项目对应《担保函》的约定,持续履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直至全部借款项目本息偿清之日为止”。嗣后,原告***与湖北瀛***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聘请湖北瀛***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2,000***费,湖北瀛***事务所开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湖北广电是被告星燎投资的全资股东,被告星燎投资是被告星燎财富的全资股东。被告湖北广电于2016年2月19日起为“广电金融”平台的上线、运营、推广等进行相关请示、审批等运作。2016年5月10日,被告星燎财富成立,经营范围中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被告星燎财富仅在2017年初获得湖北省通信管理局的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号为鄂I**备16009964号,但至今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被告星燎财富为“广电金融”平台的上线运行与案外人北京众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子合同接口签服务协议》、与案外人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存管服务协议》、与被告农担公司签署《互联网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等。被告湖北广电各分、子公司等按照要求进行多平台同步宣传、制定营销方案,直至2020年1月7日被告星燎财富响应上级监管部门关于网贷行业专项治理要求,“广电金融”平台自2019年12月31日24时良性退出P2P网贷业务。
再查明: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1351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湖北广电、被告星燎财富、被告星燎投资之间不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形;借款逾期后,被告星燎财富工作人员一直通过微信与被告农担公司沟通,要求被告农担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通过“广电金融”平台借款引发的纠纷,原告***将《借款协议》相对方及被告星燎财富的投资方等一并起诉,针对其诉请,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借款协议》是否有效;焦点二、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点三、被告星燎财富、被告星燎投资、被告湖北广电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焦点四、加息券收益应由谁承担;焦点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焦点一、《借款协议》是否有效?本案的《借款协议》由原告***、被告嘉筑公司、被告星燎财富三方签订,协议中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出借资金、被告嘉筑公司借取资金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被告星燎财富虽未按有关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亦未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但并不影响《借款协议》中的借款行为效力,案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焦点二、被告农担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是指在该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依法主张了权利,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本案中,被告农担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担保函》载明“担保期间为资金划转到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担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止。2021年3月8日,被告农担公司在被告星燎财富向其发送的《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并《确认回复》“我司将按照《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中列明的全部借款项目对应《担保函》的约定,持续履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直至全部借款项目本息偿清之日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据此,被告星燎财富虽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但其向被告农担公司发送了《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函》,并得到被告农担公司《确认回复》“持续履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直至全部借款项目本息偿清之日为止”,视为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被告农担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在本案的借款出现逾期还款后,被告星燎财富工作人员一直通过微信与被告农担公司沟通,要求被告农担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债务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且并未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农担公司应当按《担保函》及《确认回复》中的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焦点三、被告星燎财富、被告星燎投资、被告湖北广电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星燎财富虽未按有关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亦未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但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协议》中的借款行为效力,案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星燎财富超范围经营,不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原告***在案涉《借款协议》中明确其作为借出人理解并同意广电金融平台不承担本协议项下借出人的任何资金损失风险,但因广电金融平台及新网银行原因导致借出人资金损失的除外。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星燎财富经营的广电金融平台及与其合作的新网银行原因导致其资金损失,加之已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湖北广电、被告星燎财富、被告星燎投资之间不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形,故被告星燎财富、被告星燎投资、被告湖北广电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四、加息券收益应由谁承担?加息券收益是被告星燎财富单独允诺的收益,被告星燎财富在加息券活动规则中明确载明“广电金融平台有对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并载明“加息券收益将在最后一个还款日返还”,该表述证明加息券收益是附条件的奖励,现相关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关于被告星燎财富向其支付1,19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嘉筑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本案支出了嘉筑公司律师费2,000元,且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嘉筑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律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差旅费的相关证据,保全费亦未实际发生,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借款协议》有效,被告嘉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24,117.5元(171,000-46,882.5),原告***要求被告嘉筑公司支付尚欠本金124,117.49元、利息(以欠付本金124,117.4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7%标准,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及罚息(以每日欠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为标准,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担公司对被告嘉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筑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117.49元、利息(以欠付本金124,117.4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为标准,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及罚息(以每日欠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为标准,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二、被告武汉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