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大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关岭三某某农业大数据采集分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24民初807号
原告: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江东岸下临江里龙江苑*号****号。
法定代表人:苏洋。
委托代理人:王惠敏,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办事处落叶村。
法定代表人:申明惠。
被告:关岭三***农业大数据采集分析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龙潭街道办西龙村。
法定代表人:哈长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发宝(本案第三人焦发宝),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系公司现场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焦发宝,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告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与被告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园公司)、关岭三***农业大数据采集分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第三人焦发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9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焦发宝为第三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许追加焦发宝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9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本案第三人)焦发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6542.47元。2、判决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支付原告从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的利息50660.76元,并按该利率支付原告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安顺精准农业大数据采集分析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596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竣工时间2017年12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6542.4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欣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三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第三人焦发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有被告公章,我作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当时我代表公司签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昆***公司于1996年2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装饰材料、石材、电器机械器材等的销售,营业期限从1996年2月5日至长期。2017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安顺精准农业大数据采集分析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干包料,价款为596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当月进度报表计算,当月造价的80%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被告三农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第三人焦发宝作为二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盖章。2017年7月15日,双方对原告所装修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建筑面积为3529平方米,原告职工王贵刚、谭炯分别在现场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第三人焦发宝在被告单位负责人处签字。2018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对原告完工部分的工程量签收认可,完工的工程款为1558235.87元,已支付491693.4元,尚欠1066542.47元,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公章,被告三农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第三人焦发宝作为二被告现场负责人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原、被告及第三人焦发宝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当庭提出,因第三人焦发宝是二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代表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所以,第三人焦发宝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量计算表》、情况说明(结算单)、支付材料款凭证,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三人焦发宝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原告所承建的安顺精准农业大数据采集分析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0660.7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支付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66542.47元、利息50660.76元及按利率4.75%支付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关岭三***农业大数据采集分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66542.47元、利息50660.76元(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6日),本息合计117203.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支付原告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74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关岭三***农业大数据采集分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