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发,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大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华路633号万派中心16楼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1002920893173。
法定代表人:苏洋,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强,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花,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址不详。
原审第三人: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2号都市品质小区19幢1单元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800741493287P。
法定代表人:窦金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留(该公司法律事务及风控主管),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少发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大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周小强、杨春花、原审第三人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张少发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30日组织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张少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上诉人大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原审第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小强、杨春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少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张少发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由大森公司、周小强、杨春花承担一审、二审所产生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本案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证实:思茅大唐国际一楼办公室整改工程确实是由张少发进行实际施工的,而张少发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则是受周小强之托,虽然张少发并未与周小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而是与杨春花实际签订了《装修合同》(杨春花在合同上的署名为“杨佳慧”)。而周小强向张少发支付装修款的行为则可以证明其对杨春花与张少发签订的《装修合同》是认可的,同时也能证明周小强对张少发所做的装修工程是认可的,而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大唐公司实际使用,则周小强和杨春花就应当对张少发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虽然大森公司称杨春花并非公司职员,也从未授权过杨春花与张少发签订《装修合同》,但根据大森公司的自认以及《竣工结算报表》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周小强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既然周小强将该工程交给了张少发施工,且该工程现已实际完工,那么该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实际上已经继受了张少发所承揽的装修工程,该公司同样应当对张少发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张少发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支持张少发的上诉请求,以切实维护张少发的合法权益。
大森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认张少发与杨春花、周小强、大森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大森公司不是涉案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张少发要求大森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根据张少发提供的,其于2016年4月28日与杨春花签订《装修合同》显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张少发与杨春花,与大森公司无关。(二)大森公司对周小强的授权代理仅限于: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大唐公司戈兰滩水电厂厂房附属工程修缮施工招标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大森公司从未授权周小强与大唐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经济合同。(三)张少发与杨春花签订的《装修合同》上所谓的大森公司公章经前案司法鉴定,并不是大森公司的公章,再次表明该合同与大森公司无关,对大森公司不发生效力。大森公司不是该装修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大森公司没有约束力,大森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中的义务。张少发将大森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装修合同》的签署日期和大森公司与大唐公司签署的《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戈兰滩水电厂厂房附属工程修缮施工合同》的工期不符。大森公司与大唐公司在大唐公司戈兰滩水电厂厂房附属工程修缮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期限15天,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而张少发所提供的《装修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并不符合大森公司的工期要求。因此,大森公司和张少发不可能存在合作关系。并且《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戈兰滩水电厂厂房附属工程修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巳经各方验收合格,相关款项均巳结清,无任何欠付及违约情形。综上,大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装修合同与大森公司无关,对大森公司不发生效力,大森公司对张少发没有任何的支付义务。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张少发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大唐公司述称,一、大唐公司与涉案装修合同无关。根据张少发提供的,其于2016年4月28日与杨春花签订《装修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唐公司不是该装修合同的当事人,装修合同对大唐公司没有约束力。大唐公司注意到张少发将大唐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未对大唐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也证明该装修合同所欠付款项与大唐公司无关。二、大唐公司作为发包人巳付清相关款项,不存在欠付或违约行为。大唐公司作为发包人开展招标工作,在大森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4月15日与大森公司签署《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戈兰滩水电厂厂房附属建筑物修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XJ/LXJ-SG016-2016(III))》,合同约定由大森公司承包普洱办公楼办公室调整装修工程,大森公司包工包料,2016年4月1日开工,2016年4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19584.64万元(大写:贰拾壹万玖仟伍佰捌拾肆元陆角肆分)(含税价)。后大唐公司按照合同条款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向大森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元(贰万元整),2016年9月22日向大森公司支付竣工结算尾款199584.64元(壹拾玖万玖仟伍佰捌拾肆元陆角肆分)。大唐公司已付清合同约定全部款项219584.64万元(大写:贰拾壹万玖仟伍佰捌拾肆元陆角肆分),该施工合同巳经履行完毕,大唐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欠付及违约行为,本案与大唐公司无关。三、张少发从未向大唐公司主张过付款请求,现诉讼时效巳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张少发从未向大唐公司提出过付款请求,现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巳过,张少发丧失了诉权;如果张少发将来增加或变更对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大唐公司不是张少发与杨春花之间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大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付清相关款项,不存在任何欠付或违约行为,且张少发从未向大唐公司提出过付款请求,现诉讼时效已过,张少发向杨春花、周小强、大森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大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张少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森公司、周小强、杨春花支付张少发工程款75000元;2.依法判令大森公司、周小强、杨春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大唐公司与大森公司签订《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戈兰滩水电厂厂房附属建筑物修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XJ/LXJ-SG016-2016(III)),约定由大森公司承包大唐公司普洱办公楼办公室调整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由大森公司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5天,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合同价款为219584.64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大森公司按约进行装修工程施工。2016年6月25日,大唐公司与大森公司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确认大唐公司应支付装修工程款金额为219584.64元。大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大森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6年9月22日向大森公司支付竣工结算尾款199584.64元,大唐公司已按约付清装修工程款。
2016年3月15日,大森公司授权周小强作为大森公司的代理人,以大森公司的名义参加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戈兰滩水电厂厂房附属工程修缮施工招标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周小强无权转委托。案涉的大唐公司普洱办公楼办公室调整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均由周小强代表大森公司完成。
2016年4月28日,杨某某(甲方)与张少发(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思茅大唐国际一楼办公室整改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由一方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105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1周内支付20000元,余下尾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后1周内一次付清。《装修合同》落款处甲方杨某某、乙方张少发签字,并加盖了大森公司印章。经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装修合同》中加盖的大森公司印章与大森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
张少发自认,大唐公司普洱办公楼办公室调整装修工程系周小强负责,周小强将该装修工程交由张少发进行施工,与其签订合同的杨某某身份证登记的姓名为杨春花,系周小强的员工,负责该装修工程的日常事务,是周小强让杨春花与张少发签订的《装修合同》。周小强于2017年10月向其支付了装修款30000元。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向大森公司核实,《竣工结算报表》中的杨某某并非大森公司聘请人员,公司不认识此人,也无此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装修合同》中的杨某某与本案杨春花是否为同一人,张少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各方当事人举、质证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少发与大森公司、周小强、杨春花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大森公司、周小强、杨春花是否应向张少发支付75000元装修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经审理查明,案涉的大唐公司普洱办公楼办公室调整装修工程的承揽方为大森公司,周小强系大森公司该项目的代理人,案涉装修工程的合同签订、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均由周小强代表大森公司完成。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大唐公司与大森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大森公司已按约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大唐公司应支付装修工程款金额为219584.64元,大唐公司已付清全部装修工程款,双方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少发主张与大森公司、周小强、杨春花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大唐公司陈述,张少发确实在案涉的大唐公司普洱办公楼办公室调整装修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但大唐公司系与大森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清楚张少发与大森公司、周小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认识杨春花,故张少发仍应举证证明其与大森公司、周小强、杨春花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张少发提供的《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为甲方杨某某、乙方张少发,张少发诉称签订合同的甲方系周小强的员工,案涉装修工程的日常事务均由该员工负责,该员工系受周小强指示与其签订《装修合同》,该员工告知张少发其身份证登记的姓名为杨春花,但从张少发提供的《装修合同》中甲方的签名看,该《装修合同》中甲方的签名明显并非杨春花,庭审中张少发陈述《装修合同》签署的甲方应为“杨佳慧”,可见,张少发本人对《装修合同》中甲方的姓名也无法辨认。另,与张少发签订《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周小强或杨春花,该《装修合同》虽加盖了大森公司的印章,但经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鉴定,《装修合同》中加盖的大森公司印章与大森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张少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装修合同》中甲方的准确身份信息,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甲方与本案被告杨春花是否为同一人,该甲方与周小强、大森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张少发与杨春花、周小强、大森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少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张少发不能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大森公司、周小强、杨春花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张少发要求大森公司、周小强、杨春花支付装修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周小强、杨春花经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少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张少发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调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少发在《装修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2.大森公司、周小强、杨春花是否应当支付张少发工程款75000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大唐公司与大森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戈兰滩水电厂厂房附属建筑物修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XJ/LXJ-SG016-2016(III)),约定由大森公司承包大唐公司普洱办公楼办公室调整装修工程,张少发主张与“杨佳慧”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装修合同》。张少发与大森公司、周小强、杨春花之间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张少发在《装修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张少发与“杨佳慧”签订《装修合同》并加盖大森公司印章,合同甲方为“杨佳慧”,乙方为张少发,其内容为“杨佳慧”将涉案工程交由张少发施工。因此,张少发在《装修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杨佳慧”。虽然《装修合同》中加盖大森公司印章,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大森公司的权利义务,且经司法鉴定,《装修合同》中加盖的大森公司印章与大森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故,大森公司不是《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装修合同》对大森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大森公司、周小强、杨春花是否应当支付张少发工程款7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少发不能证明杨春花与“杨佳慧”系同一人,也不能证明张少发与大森公司、周小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张少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张少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小强、杨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张少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700元,由张少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史 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福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