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2民初3760号
原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10335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67117867T,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望江路地旺熙苑铭座10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明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鞠洪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玲
书记员 梁增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