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民终13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建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76299674G。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裕建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之间是公司内部分包,而非对外承包。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安排工作并进行管理,所提供的工作也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金裕建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被告金裕建业公司将2019年肃州区棚户区改造仓后街社区-五标段的88号、86号、90号、92号、93-1号、93-2号的外墙保温及乳胶漆施工项目发包给**,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及乳胶漆施工分项承包协议》,施工过程中,**以从被告处借支方式委托被告金裕建业公司向其雇佣工人发放工资。2019年11月21日,被告金裕建业公司与**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2019年8月9日,原告**经工友介绍来到涉案施工工地,其与案外人**约定干外墙保温工作,每天300元,活干完为止。同年8月12日,原告在88号楼做外墙保温工作过程中,被电锤砸伤右手掌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向医院交纳了1万元医药费。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金裕建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酒劳人仲裁[2019]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金裕建业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被告金裕建业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外墙保温及乳胶漆施工分项承包协议》、包工费用结算清单、借据、工资发放表来反驳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原告受伤时所干工作由案外人**安排,该工程由案外人**从被告处承包、被告向**所雇工人发放工资是**以借支形式先从被告处领取承包费,同时原告是临时经工友介绍去工地干活,与案外人**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外墙保温,报酬为每天300元,没有约定具体时间,活干完为止,对社会保险、休假、奖金等待遇没有提及,由此可见,原告是由案外人**临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的,而非由被告金裕建业公司招聘,原告与被告未建立长期、稳定、持续性的劳动关系,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管理和接受被告监督,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金裕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用工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包的建设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但上诉人由**招用、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而**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外墙保温及乳胶漆施工分项承包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外墙保温及乳胶漆施工的过程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招用的上诉人等劳动者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董 海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