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5544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农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7629967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人,农民。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承包了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仓后街社区五标段,后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又将外墙保温及乳胶漆施工分包给了被告**。2019年8月9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位于酒泉市××区门口做外墙保温工作,8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锤砸伤右手掌,致右手掌骨骨折,先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及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引发纠纷。         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原告系被告**雇佣,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原告**经工友介绍来到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与被告**协商约定,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每天工资300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在88号楼做外墙保温工作过程中,被自己操作的电锤砸伤右手掌。原告受伤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X线检查,报告单提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建议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因原告个人原因当时未住院治疗,自行在外接骨。2019年8月21日,原告以“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2019年8月23日,在臂丛神经阻滞下行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4天,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自主预防静脉血栓形成;定期门诊拍片复查,术后1、2、3、6、9、12月复查;术后加强换药,隔日1次,密切观察患者手术切口愈合情况;随诊。2019年11月9日,原告以右手外伤术后感染,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术后在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795.99元。出院其伤情诊断为:1.右手外伤术后感染;2.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术后;3.右手第四掌骨慢性骨髓炎;4.右手背感染伴窦道形成;5.右手第四掌骨骨不连。2021年3月17日,原告委托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23日,该所出具甘中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期间,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工友护理,在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农村户口。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将2019年肃州区棚户区改造仓后街社区一五标段的88号、86号、90号、92号、93-1号、93-2号的外墙保温及乳胶漆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及乳胶漆施工分项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本工程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外墙保温涂饰项目工程施工,乙方(**)承担所施工项目的人工、机械(吊篮及涂料工程所用工具)费用,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和风险”。施工过程中,被告**以从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处借支方式,委托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向其雇佣工人发放工资。2019年11月21日,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         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其他工地干活,也使用电锤。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20)甘09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对(2020)甘09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原告有给被告工作的事实存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雇前已掌握了电锤的实际操作,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操作电锤时应有小心注意的义务,但存在操作流程不规范,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关于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将其外墙保温涂饰项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抗辩其外包的是劳务,不需要资质,根据建筑行业外墙保温施工需根据合同金额的不同,而分别选择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故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在兰州手足外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医疗费与原告的伤情无关联性。根据兰州手足外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右手外伤术后感染等是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情的延续,在兰州手足外科医院的治疗,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关联性,且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兰州手足外科医院出具的票据、结算清单、病历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79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按两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日补助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3.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虽然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认为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中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期过高,要求调整,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三期时限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30天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天计算;虽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时,双方约定日工资为300元,但该工作是临时性的,不存在长期连续的问题,不是其长期固定收入,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日标准按照“2021年甘肃省农、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日误工费为164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4760元。护理费4920元(30天×164元/天),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30天计算,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其护理费日标准按照“2021年甘肃省农、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日护理费为164元。4.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该笔费用确实存在,故本院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文件精神,酌情支持500元。5、后续检查费1000元,因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数额,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且原告也未对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进行主张,故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再进行抵扣。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7元(8795.99元×70%);         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600元×70%);         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20元(600×70%);         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332元(14760元×70%);         五、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444元(4920元×70%);         六、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50元(500元×70%);         七、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         八、被告酒泉市金裕建业有限公司对以上一至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合计即23573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