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402民初3710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甘肃博纳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包路108号-12幢(08)27幢2-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601号甘肃省商会大厦北塔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生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双柱,系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博纳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绍爱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