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48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
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601号甘肃商会大厦北塔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71621505M。
法定代表人:张生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铁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十里镇台子村五社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MA71D01P2L。
法定代表人:刘文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忠,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小云,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陇南市武都区人,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住甘肃省岷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甘肃铁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铁越公司)、李小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小云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及其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铁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原告由被告李小云和***雇佣在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分包给甘肃铁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榆中县三角城的工地从事水渠施工工作,截止到2019年11月29日被告李小云共拖欠原告工资11270元。在2019年11月29日被告李小云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共拖欠原告工资11270元,同日,被告李小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12月5日至10日打钱,后被告李小云向原告支付527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都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资款。原告施工的工地系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甘肃铁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李小云和***,系违法分包,两被告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河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李小云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越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李小云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云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李小云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我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李小云的带领下在榆中县三角城的工地从事劳务作业,劳务结束后经原告和被告李小云结算确认欠原告劳务工资11270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李小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付原告11270元劳务费予以确认并载明于2019年12月5日至10日打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小云支付原告5270元,剩余6000元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承包方为被告天河公司,该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铁越公司,具体由被告***实际施工,案涉部分的劳务由被告李小云独立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天河公司、铁越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工资表、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书,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小云对之间的劳务费用予以结算并由被告李小云出具欠条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李小云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小云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天河公司、被告铁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李小云对之间的劳务费用予以结算,被告李小云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此债务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河公司、铁越公司、***并非该欠条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其他各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各被告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李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崇龙
审 判 员 刘丽梅
人民陪审员 马广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