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2民初3920号 原告:***,女,1964年9月6日出生,住会宁县。 原告:***,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医生,住会宁县。 原告:***,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住会宁县。 原告:***,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住会宁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住会宁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会宁县。 被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会宁县。 被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会宁县。 被告:***,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住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601号甘肃省商会大厦北塔8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甘042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甘04民终5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甘042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丈夫***死亡赔偿金549497.8元、丧葬费38668元、抢救费1855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1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赔偿金总计65724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再需支付6072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74970.6元、丧葬费41696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18204元、抢救费18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赔偿金总计68672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再需支付636725.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丈夫***被同村村民***叫往土高山乡***洮工段打工,***同意后便收拾生活用品乘坐同村村民***的小车来到工段,被安排给农用三轮车装砂子水泥运往施工地点施工。当时,由被告***驾驶被告***的农用三轮车,车辆行驶至中庄村**社路段时发生侧翻,导致车上***及***二人受伤,随即被送往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被转至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许死亡。期间所产生的抢救费用都是原告家承担。事发后被告***主动支付原告家补偿款50000元。在办理丧事期间,自称工地负责人的被告***到原告家主张以200000元了解此次事故,原告家属表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拒绝被告***的主张。后经会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驾驶人***无照驾驶,超速行驶,违法载人负全责。**工段由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负责人为被告***,被告***为该工地负责人,该工程未办理招投标手续,且层层违法分包转包,工地规章制度及安全管理措施一样没有,属《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违法施工。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为该工程管理机关,被告***属承包方,且无施工建设资质,双方就该重大民生工程未办理招投标手续,自始至终处于违法施工,导致出现人身伤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北部工程分包给第一承包人被告***,再由被告***分包给第二承包人**(又名***),被告***只是**工地的负责人,**又将观察井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父亲***,并将自己的三轮车无偿出借给有驾驶证的***使用。后***违规将三轮车交给被告***驾驶,被告***违规载人发生侧翻,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与三轮车出借人***无关,赔偿责任与车主***无关。另受害人***已年满63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工地干活,事故的发生属于司机***的好意行为,是***搭顺风车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认识,在工地上没有见过,出事当天才知道的,砌井子的活口头承包给***。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明确的侵权人,本案被告***为肇事人,且已由法院判决交通肇事罪,本案应由事故发生直接责任人承担。被告***与原告***丈夫***从未谋面,素不相识,没有建立起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承担任何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不实,被告***成立了建筑公司,系该公司法人。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标准应以案发时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受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会**洮建设工程管理局已付清所有工程款项。 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引洮工程属于国债项目,对于前期及附属工程,均由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招标前已完成。本案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由会**洮工程管理局发包给***进行前期工程的管道工程施工,没有签订合同。前期工程于2019年8月完成后,才与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招标签订合同,因此与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局后来得知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观察井承包给***。本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且法院已对被告***判处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责任明确,而原告要求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诉求。***究竟是给谁干活的,***父子没有到庭,无法查明***是否在该工地干活。 被告**辩称,被告**从被告***处转包了一部分,被告**跟***合伙承包,将砌井子的活承包给***,***是给谁干活的被告不知道,***把自己的三轮车无偿给***拉货,***给***干活,是父子关系,***不是被告工地干活的人,***在外面也自己承包活,如果是到被告工程向***要工钱,***超过60岁了。 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机关讯问笔录,***XX机关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XX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所有,***明知***无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驾驶三轮车,***对事故发生存在错误,***雇佣***在项目工作,因***驾驶机动车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的雇主应当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会宁县白草塬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会宁县人民医院重症抢救记录单复印件1份,会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3份,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被害人***在会宁县白草塬镇卫生院、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1855元;3、甘肃省会宁县XX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用以证明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办理丧葬事宜声明1份,用以证明***、***、***、***、***、***、***等参与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并产生相应误工费用。被告***的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直接证明受害人的赔偿由被告***承担;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误工费。被告***的质证认为: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参与丧葬事宜者的身份予以认可,但认为对误工费应酌情计算。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质证认为: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误工费,因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不属于赔偿主体,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没有异议。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说明》一份及引洮一期工程会宁北部供水工程项目区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程施工及安装第20标段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一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说明》引洮一期工程会宁北部供水工程项目区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程施工及安装第20标段合同文件,是国家单位回复的相关说明及相关工程的招标合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将会宁县北部引洮工程前期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招投标合同,被告***没有相应建设资质。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没有相应建设资质;被告**又将其中的砌井子的活分包给被告***,***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为***儿子,被告***雇佣被告***和受害人***在工地干活。2019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驾驶×××号三轮汽车,沿会宁县土高乡中庄村**社至**社水泥硬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社路段时,车辆侧翻,致车上乘坐的被害人***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会宁县XX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号三轮汽车是被告***所有,车主被告***也没有缴纳强险。受害人***被先后送往会宁县白草塬镇卫生院和会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院抢救花费共计1805.21元。受害人***的亲属有原告***、***、***、***。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50000元。本院(2019)甘0422刑初179号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被告***已经刑满释放。 另查明,2019年6月21日甘肃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会宁北部供水工程项目区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程施工及安装第20标段。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因受害人***系被告***雇来做工的,***负责支付其报酬,受害人***与被告***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亡,受害者***和侵害者***均为被告***的雇员,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在雇佣过程中明知我国的法律、法规禁止乘坐农用三轮车,而乘坐农用三轮车,主观上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因自己的重大过错承担刑事责任并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是存在重大过失的雇员,与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合同文件,证实案涉工程后期由甘肃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故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受害人***非施工人员,是单方交通事故,但是从本院调取XX交警大队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受害人***在雇佣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805.21元;原告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期本院认定为3人5天,误工费2457.37元(59796元/年÷365天×5天×3),原告***是工作人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丧葬事宜期间扣发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41696元(83392元/年÷2);死亡赔偿金574970.6元(33821.8元/年×17年)计算;精神损失费,因本案被告***已经追究刑事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58836.26元(620929.18×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8836.26元(558836.26元-50000元); 二、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赔偿款508836.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会**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