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02民初403号
原告:***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北京路366号-10幢(03)10幢311。
法定代表人:王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601号甘肃省商会大厦北塔8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第三人:***,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与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甘040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21)甘04民终8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922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021元(2018.10.4-2020.10.4,按年利率4.35%计);3、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水泥款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以922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计);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方员工***和被告天河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商议,由原告为其在武川乡武川村火家台小学建设工程供应水泥,每吨32.5型号水泥价款及运费共340元,每吨42.5型水泥价款及运费共100元。协议商定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从2018.3-2018.10间供应32.5型号水泥148吨,42.5型号水泥301吨,水泥价款及运费共计172200元。原告每将水泥运至指定地点并卸货后,均由***在提货单上签字。后***只付款8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天河公司辩称,一、我司中标案涉工程后曾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受其委托曾直接给原告支付过部分材料款,但我司和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向其支付水泥款责任。二、***未到庭,原告是否供应了水泥及数量、已付款等事实问题无法查清,属于原告举证不能。且***多处承包劳务,即便原告向其供应水泥,但用于何处不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未作答辩。
***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付款凭证一张、天河公司工资表照片、水泥出库单复印件21张、增值税发票一张(2018年8月29日)、照片3张及两名证人出庭证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说明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水泥,但不能说明天河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天河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两份,可以说明该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代(***)付过材料款30000元,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天河公司中标**区水利建设管理站建设的位于**区武川乡武川村火家台的工程项目,该项目部设在火家台小学处,公示的工程概况为“。.。武川支渠改造:**改暗管1.49㎞(包括排气井5座,进出水口3座),改造**7.86㎞,改造隧洞3座0.2888㎞,改造排**3座”,公示施工单位为天河公司,该项目为**区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五小水利”工程建设方案武川支渠改造段。天河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18年3月,原告顺德公司员工***与***口头商议,向该工地供应水泥,每吨32.5型号水泥价款及运费共340元,每吨42.5型水泥价款及运费共100元。2018年3-10月原告方共向该工地供应32.5型号水泥148吨,42.5型号水泥301吨,水泥价款及运输费共计172200元。原告方每次将水泥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卸货后,均由该工地上***在提货单签字确认。后***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水泥款80000元,余款索要未果。2018年10月10日,天河公司代***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五小水利项目材料款”。
另,原一审中,***曾于2021年4月11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16年经朋友介绍到**的火家台子小学内的项目部打工,我的主要工作是测量放线、现场施工管理。建设中标单位是: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业主是**市水利局,工地项目负责人是***。我是2016年的9月份进驻在火家台子小学设的项目部里面的,进驻安排好后就开始打过水隧洞。2017年3月份就开始挖水渠的土方,从打砼柒(。)开始后就需要大量的水泥、砂子、石子等材料,***就联系各种材料进场,本人只负责核对数量合格证的签收。2017年的水泥等材料是一个火家台子的叫***的人拉运到现场的,***不拉水泥后,***才给工地开始拉水泥的,至于她怎么和***怎么谈的供货协议、及多少钱一吨水泥运到施工现场那我就不清楚了的,我也无权过问这些事情,材料方面也不在我工作的范围内,***才有决定权的。我2019年就离开了***的这个工地,在我离开前我把材料的各种质量检验证、数量清单及人员花名册一并交给***了。欠工人民工的工资一直拖到了2019年底,民工把公司告到了**市劳动局,最后终于公司在2020年元月20号把欠民工的工资给付了(有每个人的电子汇票照片已交给**区人民法院),还有一部分账包括我的工资还是没有发清。刚离开***的工地时,我打电话他马上就接了的,过了一段时间后就很难打通了。幸好我们有微信,有时候还能联系上的,现在拖我的工资这么久了,我也很无奈呵。以上**的是绝对真实,法院可以实际去火家台子去调查,本人负法律责任。**人***身份证号6103211962101040352021年4月11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告与天河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水泥款金额。首先,购买原告方水泥的主体。庭审中原告**涉案工程系***(从天河公司)包的及***通过微信等方式付款80000元,再结合证人**“大老板是***”“工资和尹(兵宗)要,要不上。.。”及***书面证明,可确定涉案工程由天河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劳务分包予被告***的事实,***组织施工并购进水泥等材料,原告方员工***直接与***商议供应水泥并商议单价,运输到场后工地人员***签字确认,故与原告之间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的是***,而非天河公司。天河公司代***向原告支付部分水泥材料款30000元及在劳动部门协调下向工地部分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系作为中标企业进行的善后事宜,不能以此倒推出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制作于2020年1月20日的工地人员工资表(照片)中***在审核处签名,而未与其他劳务人员共列,也符合其作为实际施工人雇员开展劳务的实际。其次,虽单价未在提货单上明确,但结合市场行情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认定,涉案工地总计供应水泥449吨,水泥价款及运输费共计172200元。对该款***已付80000元、天河公司代付30000元,尚欠62200元***应予以付清。第三,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损失,并以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合法,2018.10.4-2020.10.4共731天利息为5418元(62200×4.35%÷365×731),原告要求的起诉之日(2021年1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仍以此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62200元、逾期付款利息5418元(截止2020年10月4日),共计676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以62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向***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负担1490元,***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