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122民初15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1号。
被告:***,男,1970年10月17日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601号甘肃省商会大厦北塔8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256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2014年11月20日,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位于陇西县福星镇“2014年陇西县福星镇万亩土地整改项目大湾村第4标”工程分包与原告。具体工程为土地平整、田块打埂、2.08公里主干道铺沙、绿化、涵管架设等,工程总价款为122万元。该工程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全部竣工,并由陇西县审计局审计合格后投入使用。上述工程款二被告在施工期间以及竣工后支付了原告96万元,尚欠26万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起诉至法院后,二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承诺被告***必须于2019年1月10日前还16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9年3月15日前结清,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自愿撤诉。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授意其司机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4千元,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不予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诉,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有效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0元系减半收取,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