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321民初202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601号甘肃省商会大厦北塔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75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