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3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山造林站,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庆贵,该站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和平新村5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龙,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山造林站(以下简称造林站)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造林站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l67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双方之间的无偿资金拆借认定为有偿付息借款,且适用法律错误,将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的条款适用于本案,显属张冠李戴,且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导致判决严重不公。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适格主体资格,理应予以驳回其起诉。2011年ll月上诉人分别向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公司借款l500000元及向陈维忠个人借款l500000元,上述借款后期均已偿还。2013年7月8日,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及其直属工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甘肃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故被上诉人并没有合法受让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公司的债权,且陈维忠个人的1500000元债权并未转让于中东公司,现被上诉人以中东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显属主体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双方之间的无偿资金拆借认定为有偿付息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与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公司及陈维忠个人借款,是基于各方具有经济往来关系而出借的,无任何支付利息的约定,上述借款后期均已偿还,原判在无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利息,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利息数额,支持了其70%的金额,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的条款适用于本案,显属张冠李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是对借贷双方对逾期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的规定,第25条才是对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规定,原审判决混淆了上述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严重不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中东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83799元(暂时按单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详见借款利息说明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公司借款300万元,因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公司正在承租被告的办公用房,遂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因有租房一事,故未收取利息。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两张,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出借人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2013年7月8日,原告与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及其直属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剩余150万元借款和借款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函件方式告知了被告,被告据此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但没有给付利息。后因借款逾期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虽然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原告与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及其直属工程公司发出的函件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其随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的该行为表明其认可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因此,原告主体适格。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对借款300万与还款300万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但就利息拒绝承担,理由是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免费使用被告房屋,随及时返回,说明借款事出有因,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即483799元×70%=33865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山造林站给付原告甘肃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38659.3元。二、驳回原告甘肃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6元,原告甘肃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7元,被告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山造林站负担598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东公司能否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是二审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案查明陈维忠既是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又担任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陈维忠对债权转让之前以其个人名义所付的150万元认可是履行直属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在本案中中东公司举证有债权转让协议、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关于转让持有造林站到期债权的函以及支付借款和还款凭证等,虽然造林站举证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未加盖中东公司公章的瑕疵,但经综合审查判断不足以推翻转让人与受让人已就债权转让事宜形成事实上的转让,而且能够证明就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进而认定中东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以原告主体身份主张权利,对此造林站提出中东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之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东公司向造林站主张相关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二审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鉴于本案中造林站就转让到期债权的函接收后未提出过异议,以及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当初造林站经办人承认借款时口头答应适当承担部分利息,并结合本案属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以及借贷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等综合因素考虑,故一审判决由造林站承担中东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借款利息的7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造林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山造林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冯 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