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5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随意剥夺了某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原审中,某某公司提交涉案项目需维修部分维修费用等事项的司法鉴定申请,在原审过程中,***和某某公司共同到项目所在地现场勘查,已经明涉案工程出现了质量缺陷和问题。某某公司的申请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存在必要性和可行性,申请剔除遵循民事诉讼规则。原审仅以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质量缺陷及责任方为理由不许可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其次,原审未查清基本事实,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无证据证明。第一,双方就结算金额在原审庭审中才进行确认,前期未结算的责任在于***拒绝履行法定的开票义务和维修返修义务导致。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就应解决合同无效后的双方诉求和问题,原审仅解决***的索要费用事项,而不许可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将该责任归结于某某公司举证不能,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存在质量瑕疵,原审中双方均到现场进行勘验确认,业主方也多次以书面方式要求进行维修和返修。原审无视以上事实,错误的认定质保期限,免除***应当承担的质保责任,并将应扣减的质保金判决予以支付,侵犯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雇佣的***施工队伍中部分人到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劳务费,在事件处理过程中,***电话关机无法联系,且***在原审庭审笔录中也承认***仅雇佣来在涉案项目中施工,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依据劳动监察大队的指令与欠付款项的工人谈判后,支付160000元劳务费,该数额低于工人要求的数额。***、***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明显违法违规,该行为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可,并获取了高达47850元的收益。原审违背立法本意和公平公正。原审仅依据无法落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与***签署的结算单,就扣减某某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劳务费47850元,明显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前述结算单为本案证据明显错误,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原审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开始的日期2020年11月7日错误的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明显与事实不符,系错误认定。某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第二页竣工验收意见中,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日期均为2021年5月2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日期均为2021年5月27日。及时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也应为该两个日期,而不是竣工验收开始日期2020年11月7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实施的工程项目仍在两年质保期内,依据合同约定,***应预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并承担相应的质保责任。原审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判决将质保金一同向***支付明显错误。再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某某公司拒绝支付款项有法律依据。***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没有开具相应税票,某某公司拒绝付款于法有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是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而不是竣工验收开始日期。原审在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赢一局查明事实解决合同无效后的全部事宜。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国家关于发票的管理办法规定,应该先付款再开发票,某某公司颠倒了顺序,有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开发票的问题,法院不应处理。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81056.39元及利息(以381056.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在***的劳务结算款中依法扣减已发生的保修费用109826元,并由***继续承担分包项目中的保修维修责任;2.请求判令***向某某公司开具符合税务要求的全额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开具已支付的1179041.88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榆中县**镇**工业园区的“榆中甄恒家俬生产区建设项目,综合楼及厂房”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2019年7月15日,某某公司与***签订《混凝土、砌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榆中甄恒家俬生产区建设项目”框架及钢架构分包给***,工程范围包括“所有砼分项工程(包括二次浇筑)”。合同约定单项工程单价,工程竣工后按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结算确定后,甲方按照总结算的80%支付劳务费。竣工结算完成2个月内付清,保修款支付方式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额合同及保修日期的相关条款”。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020年8月4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榆中甄恒家俬生产区建设项目”框架钢结构分包给***,工程范围包括“厂房地坪、室外检查井、场坪、综合楼一层、屋面等”。合同约定单项工程单价,工程竣工后按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结算确定后,甲方按结算的70%支付工程款。同时必须在业主支付进度款的前提下按比例支付。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预留5%为质保金。保修款支付方式执行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班组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形成结算明细表共计11份,但是未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双方根据结算明细表,确认产生劳务费共计1506916.39元,某某公司已陆续向***支付款项共计1018160元。2020年6月3日,某某公司在榆中县劳动监察大队向***、***、***、***、***五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33000元,五人出具收据,内容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工程分包人***支付榆中甄恒家俬生产区建设项目工资,本人在榆中甄恒家俬生产区建设项目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与榆中甄恒家俬生产区建设项目再无任何关系,再无工资拖欠问题,本人承诺于2020年6月4日离场”。另某某公司向***等21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27000元,21人出具《息诉罢访承诺书》,内容为:“榆中甄恒家俬生产区建设项目工程分包人***欠我们21人劳动工资共计12.7万元,该笔工资通过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后,由***、***2人代领,我们21人自行分配,若因工资分配产生纠纷,将由我们自行解决,与榆中甄恒家俬生产区建设项目无关”。***小班组曾在***分包的劳务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形成《榆中甄恒家俬项目部砌体工程结算单》,确认***砌体总费用为224600元,扣除临时用工及借款共计112450元,结余劳务费为112150元。因此***认可某某公司代付的其中112150元是***在其承包范围内产生的劳务费,剩余47850元与自己劳务班组无关,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单位完成的活动。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于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作为榆中甄恒家俬生产区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实际提供劳务,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劳务费,并由某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根据双方一审庭审中确认,共计产生劳务费1506916.39元,***认可收到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为1018160元。另某某公司在榆中县劳动监察大队代***班组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60000元,***认可其中112150元为***班组在自己分包范围内产生的劳务费,故***收到劳务费共计1130310元。某某公司辩称代***支付的另外47850元也属于***班组的劳务费,但是根据其提供的收据及承诺书无法证明该主张,且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其与***结算后仅欠付劳务费112150元,某某公司未通过***多支付的款项不应该从***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某某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共计1130310元,故某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为376606.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某某公司在《混凝土、砌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竣工结算完成2个月内付清”,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预留5%为质保金”。且两份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为“保修款支付方式执行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对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知情且该约定并不明确,视为双方对质保期限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故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该为2022年11月7日。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某某公司应连同质保金一起支付***,故对***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376606.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才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且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某某公司自一审第一次庭审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对于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某某公司要求***支付保修期间的工程维修费用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二是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是承包人,三是某某公司已经向施工方发出保修通知。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7日竣工验收,现已经超过质保期,某某公司提交由甲方垫付的维保修费用11876元,从工程名称可以看出为“厂房新增卫生间”,并非***分包范围,因此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缺陷,通过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某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申请要求对案涉项目中需要维修的部分工程(包括业主方已经维修完成的部分)维修费进行鉴定,***仅是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分包,某某公司在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是否为***的情况下,要求鉴定维保修费用并无实际意义,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某某公司提交短信截图和通知欲证明已经在保修期内向***发出保修通知,但是该通知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无法证明已经向***发出该通知。综上,某某公司要求在劳务款中扣减维保修费用109826元、并由***继续承担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因***在合同中并未作出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且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判决:一、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共计376606.39元,并自2023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的认定及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维修费用。首先,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榆中甄恒家俬生产区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但***实际提供了劳务,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劳务费,并由某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二审经审查,劳务费共计1506916.39元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当庭确认的数额,***认可收到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为1018160元,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主张在榆中县劳动监察大队代***班组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60000元,***认可其中112150元系***班组在自己分包范围内产生的劳务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剩余47850元,二审经审查本案一、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47850元系向***支付的劳务费的主张。审查***提供的结算单,***与***结算后欠付劳务费112150元,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21人确定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亦不足以确定该21人提供的劳务系***所分包的工程部分。因此,原审认定某某公司共计向***支付劳务费1130310元,并无不当。因此,某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376606.3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二审经审查本案合同约定,***与某某公司在《混凝土、砌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竣工结算完成2个月内付清”,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预留5%为质保金”。两份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为“保修款支付方式执行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某某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知情,原审认定双方对质保期限无约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二审经审查本案《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签字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或5月27日。截止目前,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认定某某公司向***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原审对***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376606.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二审经审查,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审认定由某某公司自一审第一次庭审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并无不当。最后,对于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经审查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某某公司提交的维保修费用11876元,从工程名称可以看出为“厂房新增卫生间”,该部分无法确定系***分包范围,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二审经审查,某某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中需要维修的部分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而***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质量缺陷的原因和责任方,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归于某某公司。且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维修合同》亦不足以证明维修实际发生及维修的范围。在以上事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仅有维修费用亦不足以确定责任主体,因此,原审对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发出了有效的维修通知,原审对某某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某某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双方的合同条款中并没有***须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开具发票的正规流程是先支付相应款项,再对应的开具发票,且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