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港汇广场A座1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5959XM。
法定代表人:石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地所地安徽省泗县朱桥村南西组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501707252,
法定代表人:万兴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青,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庭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4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庭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雅庭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众联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雅庭装饰公司因与众联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于2018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并按简易程序受理及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该案应于2018年10月17日之前审结。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5日才作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不公正。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雅庭装饰公司无法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对应的工程款,该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签订合同时,根据施工预算单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380000元,合同签订后,雅庭装饰公司完成了所有工程且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根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5.1条及5.2条约定,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时,应经双方共同确认并签署书面的变更单。雅庭装饰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双方确认的增项工程联系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众联置业公司并未提交工程减项变更单等相关证据,且其提出雅庭装饰公司未完工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在工程已无法完成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剩余工程款的认定方式应为:合同总价+工程增项-工程减项-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因此,本案所涉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应是1380000元(合同价)+216604.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增项)-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减项)-1120000元(众联置业公司以实际支付的工程款)=476604.4元。2.一审法院确认雅庭装饰公司仅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对众联置业公司提出的雅庭装饰公司未完成施工的证据不予确认,但却表述为“合同签订后雅庭装饰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前后矛盾。3.一审法院对众联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众联置业公司一审提交了雅庭装饰公司存在违约的告知书,该证据仅为众联置业公司单方确认的告知书及一份无快递名称和无签收记录的邮寄回单,无法达到其向雅庭装饰公司曾邮寄过函件的证明目的,更无法证明雅庭装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雅庭装饰公司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且被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雅庭装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法主张为由,驳回了雅庭装饰公司的合法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2.装饰装修工程一旦做出施工预算单,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减项情况,只会出现增项的情况;而且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5.1条及5.2条约定,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时,应经双方共同确认并签署书面的变更单。就算涉案工程出现了工程减项,那也应该在施工过程中有双方签订减项的工程联系单予以确定。本案中,雅庭装饰公司提供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增项确认单,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及工程产生增项的举证责任,且所列举证据已被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能够达到证明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但众联置业公司所举关于工程漏项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均未被确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四、众联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致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涉案工程竣工后,雅庭装饰公司多次要求众联置业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拒绝,且雅庭装饰公司在完工后,众联置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案涉合同第9.3条约定,验收不合格,甲方应提出整改意见;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鉴定,若工程末完工或工程质量有问题,众联置业公司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采取方式向雅庭装饰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案涉工程使用至今,众联置业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向雅庭装饰公司主张过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辩称不符合常理,并无故拖欠雅庭装饰公司工程款至今。雅庭装饰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众联置业公司接收的,视为验收合格。
众联置业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38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算单价核定,按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合同签订后雅庭装饰公司仅进行了部分施工,之后中途撤场,剩余238169.62元项下工程量未完成,已完成部分也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众联置业公司多次联系雅庭装饰公司进行返工及维修未果,众联置业公司才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支出修复费用148000元。雅庭装饰公司施工期间和离场后,众联置业公司为其代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57585元,有42份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另雅庭装饰公司主张的联系单中增项部分,其中第一份工程联系单项下工程没有实际施工,第八、十一份联系单没有众联置业公司签字确认。本案的工程款应为1380000元减去280000元的漏项,减去148000元的修复费用,减去575000元的代付和材料款,加216000元的增项部分,减去150000元不予认可部分,减去1120000元已付工程款后,众联置业公司已多支出117500元,且不包括雅庭装饰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部分。2.由于雅庭装饰公司中途离场,双方没有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雅庭装饰公司也未能提供验收材料,其为了达到得到工程款的目的,先期向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庭审理期间因未提供众联置业公司的送达地址,庭后又私刻如家酒店管理(上海)公司公章,伪造竣工验收证明,在众联置业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获得胜诉。但在强制执行阶段,雅庭装饰公司自认公章及证明是其私刻、伪造,执行法院裁定对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合仲裁0235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3.双方约定按实际发生并经众联置业公司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而双方没有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雅庭装饰公司也没有提供验收资料,对雅庭装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对应的工程款为由,对其主张没有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众联置业公司是否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问题,因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由雅庭装饰公司提前两天书面通知众联置业公司进行验收,但由于雅庭装饰公司中途撤场,致案涉工程没有装修完毕。在众联置业公司通知雅庭装饰公司进行维修或施工时,雅庭装饰公司也不予处理,为了减少损失,众联置业公司委托第三人对剩余的工程进行施工后才使用。
雅庭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联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76604元;2.众联置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476604元为本金,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由众联置业公司负担。
众联置业公司反诉请求:1.雅庭装饰公司赔偿损失593986.02元;2.雅庭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雅庭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庭装饰公司与众联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众联置业公司将泗县如家酒店面积为2061平方米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雅庭装饰公司装饰。工程期限100天,自2014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5年1月25日竣工,合同工程总价款138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运到施工现场时,应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提供相关说明书、质保书、环保检测证明,由双方共同验收办理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雅庭装饰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众联置业公司另找他人继续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齐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合同约定应按双方实际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雅庭装饰公司要求众联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76604元,没有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验收单,无法证明雅庭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对应的工程款。雅庭装饰公司要求众联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76604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众联置业公司提出反诉主张雅庭装饰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的主张,因双方对涉案实际施工的部分没有确定工程量,无法证明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众联置业公司要求雅庭装饰公司偿还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雅庭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众联置业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雅庭装饰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320元,由众联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除“合同签订后雅庭装饰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众联置业公司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合同签订后,雅庭装饰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合同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期间,应众联置业公司的要求,雅庭装饰公司还施工了部分增项工程(价款为216604.4元),众联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致工程未能验收、结算。后,众联置业公司使用了该工程。
本院认为,雅庭装饰公司与众联置业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80000元(见施工预算单),雅庭装饰公司称其已施工完毕该部分工程,一审时提供了施工合同、预算单、施工计划表、经众联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配合事项等证据予以佐证;虽众联置业公司予以否认,也提供了清单遗漏明细、维修清单、违约告知书等反证,而雅庭装饰公司亦不予认可。审理认为,综合双方所举证据的效力,对雅庭装饰公司主张其施工完合同约定的项目(价款为138000元)予以支持,对众联置业公司所称的雅庭装饰公司未施工完毕该项目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雅庭装饰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价款问题,因双方约定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虽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未能结算,但雅庭装饰公司提供了由众联置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的工程联系单予以佐证,因为该部分工程联系单详细记载了施工的具体项目、价款,并经众联置业公司有关人员签字确认,雅庭装饰公司请求众联置业公司支付该部分装修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众联置业公司虽对该部分工程量和价款亦予否认,也提供了部分凭据以证明其另行安排他人进行施工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材料,鉴于其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雅庭装饰公司请求众联置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予支持,扣除众联置业公司已支付的1120000元后,其还应支付雅庭装饰公司476604元。虽众联置业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显示雅庭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其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且在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后未提出异议,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雅庭装饰公司要求众联置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对于雅庭装饰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较长致实体处理不公的情况,因该瑕疵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雅庭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4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4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合肥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合肥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76604元;
四、驳回合肥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合肥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元,由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反诉受理费7320元由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合肥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张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