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
法定代表人:万兴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港汇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庭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联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10月11日,众联置业公司与雅庭装饰公司签订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雅庭装饰公司对泗县如家酒店工程进行装饰装修,清单工程量造价为138万,付款方式为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合同签订后,雅庭装饰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之后中途撤场,已完成工程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众联置业公司多次联系雅庭装饰公司返工及维修,但雅庭装饰公司未答复,众联置业公司只得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共发生修复费用148000元。依照案涉合同约定,付款应双方共同验收交接后,按照双方实际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雅庭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76604元,没有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验收单,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且其由于是中途撤场,也根本未提供验收材料,二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工程仅系未能验收结算,众联置业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工程,并判决众联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联置业公司主张委托第三方修复工程花费148000元,但众联置业公司仅提供了收条、证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众联置业公司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众联置业公司主***装饰公司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剩余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完成。鉴于案涉工程众联置业公司已实际使用,二审法院认定雅庭装饰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并无不当。雅庭装饰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单证明实际施工中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因该部分工程联系单详细记载了施工的具体项目、价款,并经众联置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众联置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80000元,增项工程价款为216604.4元,众联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120000元,故二审法院判令众联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76604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众联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