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执324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616-6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617383。
法定代表人:张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月川,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执行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董事长。
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合仲字第065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9年3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现因执行案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合仲字第0655号裁决书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 纯
审判员 叶玉军
审判员 胡明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知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