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研发1号楼201室。
负责人:解宗发,经理。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6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为本案不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原则,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据此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27条之规定,请求将此案依法移送。被上诉人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基于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给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非适格主体、未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等属于实体审查范畴,非本中期裁决程序审理内容。因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上诉人请求依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