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04民初6057号
原告: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3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43799W。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研发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9181891R。
负责人:解宗发。
原告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4.9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14***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班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5#、6#厂房”防水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力量进行施工,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6年双方经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6***74.9元(总面积7216.3㎡,单价23元/㎡),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14***74.9元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的为北京市***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5#、6#厂房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枫林路与仰桥路交口。经审查该工程施工地位于本院管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