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广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1民初214号
原告:江西广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洛市镇居委会一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86587004H。
法定代表人:饶小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龙,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810871986。
被告: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循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74275736D。
法定代表人:王金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平,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314××××9322。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员工,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江西广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与被告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平、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13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的各项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工程量以签证计量。经验收,该零星工程的总价为1016065元,被告只支付工程款812852元,拖欠203213元拒不支付。2016年5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的污水站、消防水池及其他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暂定1376777元,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造价为1545136元,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197049元,又拖欠348087元拒不支付。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551303元。
被告辩称:双方2015年8月11日所签合同的工程款应为720620.58元,被告公司已支付812852元,已经超额支付92231.42元,原告应返还超付部分。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所签合同,合同所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1545136元没有任何根据,原告一直没有提交结算资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庭审中各向法庭提供了六组证据,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2015年工程款812852元到原告,对原告认为2015年工程总价为1016065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拒不接受原告交付的2016年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的工程尚未验收结算,被告实际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277799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可认定原、被告在2016年9月15日对2015年工程验收后,双方在2016年10月11日盖章、签字同意按“宜春市丰城市2015年8月工程常用材料价格表”上的材料价格计算工程造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即工作联系函,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可认定1.被告告知了原告所承包的2015年工程预审部得出的复审价,希望原告前去核对认可;2.对原告承包的2016年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尽快提交工程结算资料。
综上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的各项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工程量以签证计量。原告承包的2015年工程于2016年9月15日经过验收合格。在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同意按“宜春市丰城市2015年8月工程常用材料价格表”上的材料价格计算2015年工程的造价。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2015年工程预审部复审价为720981.72元,已经支付该工程款为812848元,超付工程款91866.28元。原告起诉时认为所承包的2015年工程造价为1016065元,现在认为该工程造价为992837.42元。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的污水站、消防水池及其他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被告在验收表上提出了整改意见。原告所承包的2016年工程在原告起诉时尚未验收结算,被告曾向原告送达过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尽快提交结算资料。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将所承包的2016年工程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本院至今未收到该工程的正式结算结果。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6年工程款1277799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2015年工程虽经验收结算,但在按“宜春市丰城市2015年8月工程常用材料价格表”上的材料价格计算工程造价时,原、被告得出的数额相差较大(原告为992837.42元,被告为720981.72元),本院认为原告应请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对所承包的2015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将鉴定结论提交法院,作为法院办案的依据。原告所承包被告的2016年工程,本院至今未收到正式结算结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130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广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9313元,由原告江西广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亚群
人民陪审员  肖苏艳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婉婷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