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1民初4441号
原告:丰城市给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园区黄金城路2号,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913609815937893170。
法定代表人:王林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平,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系丰城市给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宇轩,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丰城市给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江西广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洛市镇居委会一楼门面,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91360981586587004H。
法定代表人:饶小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荣春,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江西广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龙,系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810871986。
原告丰城市给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广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平、邵宇轩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荣春、范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12281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粉煤灰砖2038000块用于工程建设,货款合计826125元。所购的蒸压粉煤灰砖被直接送往被告承建的丽景湾工地和金樽府工地,其中金樽府工地218400块,共37车,已付29车砖的货款,尚欠8车砖的货款19372元未付;丽景湾工地1819600块,共313车,已付清253车砖的货款,尚欠60车砖的剩余货款92904元未付。截止2019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281元,经索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完全属实,我公司只欠原告在金樽府工地的8车砖的货款19372元未付。有关丽景湾工地的砖款已早与原告结清了,不存在欠账的问题,我公司的材料员没有在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单第六联随货同行单上签名核实,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在丽景湾工地尚欠其砖款9290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货款总金额为139464元的、时间(2018年4月18日至20日,同年4月20日至4月25日,同月5月4日至5月14日)段的第六联产品销售单(随货同行联56份,会计联4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方的材料员未分别在这些第六联产品销售单上签名核实,这些单据无效,不能证明被告在丽景湾工地尚欠原告砖款92904元(即原告主张的砖款为139464元,其中已付46560元。)。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产品销售单是自带复印功能的一式六联票据(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会计联,第三联为发货联,第四联为收据联,第五联为放行联,第六联为随货同行联)。其销售流程为:接到客户要货通知后,首先由原告的开票员开具产品销售单6份,将第三至六联共4联交给运砖司机,司机将第三联发货单交原告方的装载工按数量发货装砖,再将第五联放行单交原告方的门卫核查出场,到达客户工地后司机将第四联收据单、第六联随货同行单交客户的材料员验收,卸完砖后工地材料员留下第六联随货同行单,并在第四联收据单上签字后交由司机带回原告,原告凭第四联收据单支付司机的运费。向客户催收货款前,原告方财务开出结账收据后,由原告的财务或司机携带附有客户工地材料员已签字的第四联收据单前往客户工地与其材料员对账,双方核对无误后由客户的材料员收回第四联收据单做账,同时将第六联随货同行单返还给原告,尔后再等待客户转汇货款到原告账号上。
2018年4月18日至5月14日,原告方聘请的司机鄢祖鹏(车牌尾号:135)、熊少华(车牌尾号:836)、鄢国军(车牌尾号:538)、龚红星(车牌尾号:1733)在接到被告丽景湾工地材料员的供货通知后先后将26车、14车、19车、1车蒸压粉煤灰砖运到该工地,并将由对方材料员签名的60份第四联收据单带回原告处结算运费,而该工地的材料员则收下60份第六联随货同行单备查。结算运费后,原告方的财会人员与司机携带结账收据及60份附有被告丽景湾工地材料员已签字的第四联收据单与丽景湾工地材料员对账,双方核对无误后由被告材料员收回60份第四联收据单做账,同时司机将第六联随货同行单(能找到的)带回原告处。且2018年5月11日,被告负责人罗文广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方支付了上述60车砖的部分货款46560元。因此,被告持有并控制60份有关2018年4月18日至5月14日由被告丽景湾工地材料员签字的第四联收据单,被告虽对原告举证的第六联随货同行单提出异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反证(被告丽景湾工地材料员签字的第四联收据单)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可以据此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2018年4月18日至5月14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60车蒸压粉煤灰砖,货款为139464元,已付46560元,被告尚欠原告砖款92904元。
2、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平与被告负责人罗文广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属电子数据,该打印件与原始载体内容核对一致,内容信息具有完整性、可视性,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原告在2018年7月至9月间向被告方主张过债权,故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粉煤灰砖用于工程建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单价,随行就市;货物,送货上门;支付,货到付款。所购的蒸压粉煤灰砖被直接送往被告承建的丽景湾工地和金樽府工地。
2018年7月19至2019年3月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的金樽府工地销售蒸压粉煤灰砖218400块,共37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已付29车砖的货款,尚欠8车砖的货款19372元未付。
2018年2月6至2018年9月28日,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的丽景湾工地销售蒸压粉煤灰砖。其中在2018年4月18日至20日,2018年4月20日至25日,2018年5月4日至14日这三个时段,原告雇请的司机分别为鄢祖鹏(车牌尾号:135)、熊少华(车牌尾号:836)、鄢国军(车牌尾号:538)、龚红星(车牌尾号:1733),他们在接到被告丽景湾工地材料员的供货通知后将蒸压粉煤灰砖运到该工地,并将由被告丽景湾工地材料员签名的第四联收据单带回原告处结算运费,而该工地收货员则收下第六联随货同行单备查。结算运费后,原告方的财会人员与司机又携带结账收据及附有被告丽景湾工地材料员已签字的第四联收据单与丽景湾工地材料员对账,双方核对无误后由被告丽景湾工地材料员收回第四单收据联做账,同时原告方的财会人员与司机将第六联随货同行单(能找到的)带回原告处。
被带回的第六联随货同行单(随货同行单56份,会计联4份)的详情分别为:1、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18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328;2、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18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332;3、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18日,数量64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496元,车号836,票号0001333;4、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18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335;5、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18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338;6、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18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340;7、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19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342;8、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19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343;9、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19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351;10、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19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352;11、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19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355;12、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19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733,票号0001357;13、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19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359;14、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19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360;15、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0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364;16、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0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367;17、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0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370;18、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0日,数量64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496元,车号836,票号0001382;19、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0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383;20、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0日,数量64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496元,车号836,票号0001386。
21、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0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388。22、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1日,数量64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496元,车号836,票号0001394。23、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1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395。24、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1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399。25、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1日,数量64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496元,车号836,票号0001401。26、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1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410。
27、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2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416。28、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2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420。29、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2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429。30、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2日,数量64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496元,车号836,票号0001430。31、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4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443。32、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5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459。33、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5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463。34、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5日,数量64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496元,车号836,票号0001464。35、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5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470。36、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5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473。37、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1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411。38、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4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442。39、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4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449。40、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4月24日,数量55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145元,车号538,票号0001457。
41、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4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538,票号0001596。42、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5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604。43、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5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607。44、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5日,数量64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496元,车号836,票号0001608。45、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5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610。46、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5日,数量64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496元,车号836,票号0001611。47、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5日,数量64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496元,车号836,票号0001617。48、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6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627。49、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6日,数量64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496元,车号836,票号0001630。50、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6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631。51、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9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538,票号0001648。52、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9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660。53、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10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669。54、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10日,数量64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496元,车号836,票号0001676。55、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10日,数量64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496元,车号836,票号0001684。56、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10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538,票号0001685。57、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10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686。58、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12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710。59、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12日,数量64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496元,车号836,票号0001711。60、客户丽景湾,日期2018年5月14日,数量6000块,单价0.39元/块,金额2340元,车号135,票号0001715。
2018年4月18日至5月14日,原告销售给被告在丽景湾工地的蒸压粉煤灰砖为60车,数量为357600块,单价0.39元/块,货款为139464元。
2018年5月11日,被告(负责人罗文广)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方支付上述60车砖中的部分货款46560元,被告在其丽景湾工地尚欠原告砖款92904元。
综上,被告在其金樽府工地、丽景湾工地分别尚欠原告蒸压粉煤灰砖款19372元、92904元,合计11227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酿成纠纷,原告遂具状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12281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制作了(2019)赣0981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其丽景湾工地是否仍欠原告的蒸压粉煤灰砖款?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已将丽景湾工地材料员已签字确认的第四联收据单在对账后交回被告做账,同时被告又将第六联随货同行单返还给原告。且原告聘请的司机已凭第四联收据单在原告处结算了运输费,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货款,故此被告控制第四联收据单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主张第四联收据单(含部分会计联)的内容不利于被告的,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2018年4月18日至5月14日,原告销售给被告丽景湾工地的蒸压粉煤灰砖的货款为139464元,已付46560元,尚欠92904元。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金樽府工地、丽景湾工地分别尚欠原告蒸压粉煤灰砖款19372元、92904元,合计11227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产品销售单、对账单、汇款单等证据,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广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丰城市给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蒸压粉煤灰砖款1122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丰城市给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81元,合计3627元,由被告江西广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国华
人民陪审员 付俊俊
人民陪审员 罗泽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滕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