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3795号
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693361XY,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55528941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0号-4。
法定代表人:杨焕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特锐德公司)与被告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晟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兰公司立即向原告特锐德公司支付设备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晟兰公司向原告特锐德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部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晟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晟兰公司购买原告10KV、35KV开关柜,合计金额3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特锐德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晟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特锐德公司设备款500000元未付,原告特锐德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晟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特锐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产品运输合同》、送货单、装箱清单及回执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张。被告晟兰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3日,原告特锐德公司(供方)与被告晟兰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总金额为3200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预付款为30%,货到验收合格付款至60%,验收送电或货物到达指定地点2个月内(二者以先到者为准)付款至90%,质保期完成后即付质保金10%,质保期为通电运行后12个月,原告特锐德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销售合同专用章,被告晟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2年7月11日,文峰(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2013年3月30日,原告特锐德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孙某(乙方)签订《产品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沁源明鑫10KV、35KV高压柜项目运输工作,现场接收人为邱某。2013年4月2日,案外人邱某在《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装箱清单及回执》中签字确认在约定地点收到沁源明鑫10KV、35KV高压柜,在产品意见处勾选“完好”。
2013年6月5日,原告特锐德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马某(乙方)签订《产品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沁园明鑫10KV、35KV母线桥项目运输工作,现场接收人为邱某。2013年6月7日,案外人刘某在《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及《现场重组附件清单》中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20日,平罗县利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向平罗县海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2016年11月25日,被告晟兰公司向原告特锐德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
2016年11月21日,绍兴柯桥天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宜兴丰名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原告特锐德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上述220万元承兑汇票及50万元转账,共计270万元均系被告晟兰公司向其支付涉案款项,此后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特锐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产品,被告晟兰公司亦向原告特锐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被告晟兰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特锐德公司主张被告晟兰公司向其支付剩余5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特锐德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特锐德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晟兰公司应当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晟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00元,由被告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莉莉
人民陪审员  赵 利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夏 雨
书 记 员  朱 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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