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1809号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67122-2,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3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55528941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0号-4。
法定代表人:莫兰。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晟兰公司向原告思源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二、被告晟兰公司承担以验收款77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3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晟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告思源公司与被告晟兰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思源公司向被告晟兰公司提供10KV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用于沁源明鑫煤业35KV输变电工程,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3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思源公司依约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晟兰公司仅向原告思源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余款10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思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晟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思源公司与被告晟兰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思源公司向被告晟兰公司提供10KV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2套,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08000元;被告晟兰公司自收到货物起两周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原告思源公司视为默认合格;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付款至60%,验收送电或货物到达指定地点2个月内付款至90%(二者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完成后即付质保金10%,质保期为通电运行后12个月;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签字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思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将被告晟兰公司购买的两套设备送至其指定的沁源明鑫煤矿35KV变电站,被告晟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邱某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发货后,原告思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分别向被告晟兰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为200200元、107800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08000元。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晟兰公司分别通过转账以及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向原告思源公司各付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后原告思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晟兰公司发出了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31日,被告晟兰公司尚欠原告思源公司价款108000元,被告晟兰公司在回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后被告晟兰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思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思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晟兰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催促其尽快支付拖欠的价款108000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截至起诉时止,被告晟兰公司未向原告思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原告思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晟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思源公司要求被告晟兰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0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晟兰公司在原告思源公司向其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回函上盖章,应视为其确认尚欠原告思源公司价款108000元,现原告思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晟兰公司支付价款1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思源公司主张被告晟兰公司承担以验收款77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3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付款至60%,验收送电或货物到达指定地点2个月内付款至90%(二者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完成后即付质保金10%,质保期为通电运行后12个月。原告思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将被告晟兰公司购买的两套设备送至其指定的沁源明鑫煤矿35KV变电站,并经指定的收货人邱某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即被告晟兰公司应于2013年5月27日前付款至2772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前支付剩余价款30800元,付款至308000元,被告晟兰在支付200000元价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思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现原告思源公司的主张符合法规规定且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晟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08000元;
二、被告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源公司以77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65元,由被告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5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李书剑
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