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9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0号-4。
法定代表人:杨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电南自城乡电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袅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国电南自城乡电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被上诉人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晟兰公司有证据证明第六份合同具有独立性,但一审判决仍将前五份合同与第六份合同一并认定为同一债务错误。本案中六份合同均是独立合同,每份合同的货款金额、付款时间和期限是明确的,每份合同的货款之间没有联系,国电公司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曾在对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每份合同货款主张过权利。即便晟兰公司存在滚动支付货款情形,也限于前五份合同。晟兰公司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13.2万元明显针对第六份合同,前五份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通电后正常运行一年后”错误,该项约定应属于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误。即便第六份合同的质量保证金未过诉讼时效,但合同中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国电公司只能在第六份质量保证金的范围内主张晟兰公司偿还。3.国电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应当对自己未及时行使权利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晟兰公司已经认可欠款金额341.91万元。2.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晟兰公司在对案涉六份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未就每笔付款是否针对特定合同进行区分,故六份合同已构成同一债务,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国电公司于2016年9月5日通过短信的方式联系晟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莫兰,所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案涉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预付30%,然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至60%,同时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10%在安装调试完毕通电后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但是晟兰公司一直未确认全部设备安装时间,故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
国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晟兰公司偿还国电公司价款341.91万元;2.晟兰公司支付国电公司因办理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28万元和差旅费1万元;3.国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国电公司与晟兰公司共签订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晟兰公司向国电公司购买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设备。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作如下约定:“合同签订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至60%,同时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10%在安装调试完毕通电后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国电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价款总计621.61万元。对该部分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与晟兰公司签订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双方均当庭确认六份合同项下国电公司供货总价款为621.61万元。国电公司自认晟兰公司已付款279.7万元,晟兰公司主张除上述付款外,另有一笔20万元的款项已支付,但因晟兰公司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国电公司主张晟兰公司尚欠价款341.91万元,应予确认。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其一,晟兰公司在对案涉六份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未就每笔付款是否针对特定合同进行区分,故六份合同已构成同一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合同签订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至60%,同时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10%在安装调试完毕通电后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双方虽确认最后一笔付款是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13.2万元,但依上述约定,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通电后正常运行一年后”,而据晟兰公司当庭陈述,案涉六份合同项下设备大部分应当已安装调试完成,即晟兰公司并未确认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时间,故晟兰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
三、关于律师费、差旅费问题。因双方均当庭确认未在合同中就上述费用的承担作出过约定,故国电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对国电公司要求晟兰公司偿还价款341.9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国电公司要求晟兰公司承担律师费28万元和差旅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国电南自城乡电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41.91万元;
二、驳回南京国电南自城乡电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晟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73元,由国电公司承担2852元,晟兰公司承担3362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晟兰公司与国电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4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7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共六份。合同总额分别为275万元、58.57万元、163.64万元、48.4万元、32万元、44万元,总计621.61万元。
国电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晟兰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向国电公司汇款25.5万元、25万元、15万元、50万元、13.2万元,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2月19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5万元、55万元。其中,2012年4月6日、2014年10月8日银行凭证“摘要”内容分别为“综自预付款”、“综自预付款30%”。
一审中,国电公司提交其代理人与晟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莫兰于2016年9月5日至10月31日的短信记录一份,短信中,国电公司代理人向莫兰索要包括案涉欠款在内的货款,莫兰回复“抱歉,我现在不方便接电话。”一审质证时,国电公司当庭核实莫兰短信电话号码与晟兰公司工商登记一致,晟兰公司庭后书面回复称,经与莫兰核实,莫兰从未收到上述类似短信,故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晟兰公司二审陈述:2014年7月29日合同总价是44万元,合同约定预付款是30%,即13.2万元,故其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13.2万元即是针对该合同;不清楚设备何时安装调试完毕。
二审中,双方对于晟兰公司已支付279.7万元、欠付341.91万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银行凭证、承兑汇票、短信记录、一、二审笔录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1.晟兰公司与国电公司自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共签订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在庭审中,双方就货款总额、已付款项、欠款数额均不持异议,根据商业交易习惯,可认定晟兰公司与国电公司间存在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晟兰公司与国电公司存在多笔买卖合同,但晟兰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的每一笔货款均未明确指向任何一份合同,故应认定双方间货款采用滚动计算方式。晟兰公司称2014年10月8日支付13.2万元针对2014年7月29日合同,虽数额与该合同预付价款30%吻合,但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不足以证明付款具有针对性,该日付款凭证“摘要”记载“综自预付款30%”仅系晟兰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且具体针对性质亦不明确。故应认定晟兰公司支付款项并不能完全对应其所称相应合同,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对每一份合同约定了付款进度,但由于各次付款指向性不明,且未形成合意,故应视为各次付款系针对同一债务。因此,诉讼时效应以最后一期债务到期后起算。案涉合同约定,余款10%的付款期限应于安装调试完毕通电后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根据晟兰公司一、二审陈述,其确认案涉设备大部分应已安装调试完成,但无法确定时间,因此,其关于前五份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3.国电公司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证实,该公司于2016年9月5日至10月31日期间曾向晟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莫兰发短信索要货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晟兰公司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经核对,接收短信号码与晟兰工商登记资料所留号码一致,故在晟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亦应认定国电公司向莫兰主张付款。综合以上理由,国电公司在本案中提起一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晟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3元,由晟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卞国栋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