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国电南自城乡电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4250号
原告(被申请人):**,户籍地在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南京国电南自城乡电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1292155G,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乘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袅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55528941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0号-4。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国电南自城乡电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自公司)、第三人南京晟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被告国电南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枭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南自公司与晟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苏011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一、晟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电南自公司支付价款341.91万元;二、驳回国电南自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晟兰公司与上诉期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苏01民终9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法律文书生效后,根据国电南自公司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114执432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国电南自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晟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经查**系晟兰公司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8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苏0114执异33号执行裁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资料显示,**认缴新增出资额为4275000元,并实际出资,但其于出资第二日将公司账户内4500000元转帐至其个人名下,应属抽逃出资行为。故国电南自公司作为晟兰公司的债权人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晟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在其抽逃出资的4275000元内对晟兰公司在本案中应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在其抽逃出资的4275000元范围内对本案中晟兰公司应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国电南自公司追加**为(2018)苏0114执43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晟兰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向**转账450万元,该款项中350万元系**向晟兰公司借款,另有100万元系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中的花费,且该35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经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但因时间太长,该决议无法找到;第二、2014年9月5日到2017年11月29日,案外人南少某某向晟兰公司累计归还上述借款2007000元。后**本人先后归还公司1410000元,两项合计3417000元,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按照第二次增资的4275000元,因**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还款相抵剩余858000元,故**也仅仅抽逃858000元,如承担责任应以858000元为限。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电南自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2011年9月6日新增注册资本4500000元,但在没有经过法定减资情况下及法定程序,于2011年9月7日转账给当时的股东**,故认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借款;第二、无法确认南少某某的身份,**主张为自己还款转账的1410000元,在转账备注中显示为个人转账给公司使用,非归还借款,故认为**存在虚假陈述;第三、**与晟兰公司之间账目往来非常不清楚。故综上认为**存在抽逃出资4500000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的异议之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少某某归还借款明细及**本人还款明细,证明**自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29日共计向晟兰公司归还3417000元。;证据2、南少某某情况说明及南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南少某某自认代**向晟兰公司归还2007000元。
被告国电南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南少某某与晟兰公司的关系,不排除其他债权债务存在。**的转账记录均备注显示个人借款给公司使用或者企业使用资金,不能证明其已归还公司注册资本;证据2,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南少某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国电南自公司提交了验资报告、晟兰公司公司设立情况材料、晟兰公司公司章程、协议书、调整书、变更登记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存在抽逃45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实,以及2011年9月6日晟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在原有注册资本基础上注册资本增资450万元,**出资427.5万元,以及2011年9月7日晟兰公司向**名下南京银行账号转账450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2日,晟兰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台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认缴出资30万元,陈光达认缴出资20万元。2010年10月25日,晟兰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为**认缴出资额47.5万元,实缴出资额47.5万元,陈光达认缴出资额2.5万元,实缴出资额2.5万元。
2011年9月6日,晟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实收资本450万元,**认缴427.5万元,陈光达认缴22.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9月6日;2、增资后,公司现有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各股东实际认缴情况如下,**认缴475万元,实缴475万元,持股比例95%,陈光达认缴25万元,实缴25万元,持股比例5%,两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9月6日,出资时间均为货币;3、变更公司经营范围;4、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
同日,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鹏会验字(2011)R189号),载明晟兰公司根据该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450万元,由陈光达、**于2011年9月6日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截至2011年9月6日止,该公司已收到陈光达、**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5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427.5万元,于2011年9月6日存缴在晟兰公司南京银行秦淮支行01×××56账户中。
2011年9月7日,晟兰公司南京银行秦淮支行01×××56账户向**南京银行秦淮支行01×××55账户转账450万元。
2011年9月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台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载明晟兰公司变更已经该局登记,原注册资本50万元,原实收资本50万元,变更为现注册资本500万元,现实收资本500万元。
2017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晟兰公司475万元股权以4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将向晟兰公司增资款项转至个人名下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理由如下:1、原告**虽主张该450万元分别为公司经营花费100万元以及原告**向晟兰公司借款350万元且借款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其并未提交股东会决议、财务报表、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不得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章程规定与股东会决议可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其主张为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有抽逃出资嫌疑;2、原告**主张其已向公司转账141万元系还款并提交相应转账流水,但其中67万元转账日期发生在2011年9月6日增资之前,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为归还借款,且也不可能将尚未发生的增资款项由公司转至个人使用;3、原告**主张案外人南少某某于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代其向晟兰公司还款2007000元,并提交了案外人南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少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应银行流水加以佐证,但依据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南少某某的身份以及其与晟兰公司是否存在其他交易往来以及转款是否是公司经营收入等,且部分转账中注明了“往来”、“材料”字样,故原告**诉称归还公司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作为晟兰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处于控制地位,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经营费用等所发生时间及相关说明不能达到证明增资后晟兰公司又出借给原告**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原告**与公司财务出现混同情况。
原告**在本院一审判决第三人晟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为了免除其承担抽逃出资责任,而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某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并须在所抽逃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晟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72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剑
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
人民陪审员  郑 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夏 雨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