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02民初1092号
原告:国环北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2,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1,女,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现住晋城市。
原告国环北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与被告晋城市**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1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被告**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51752.88元及利息(部分利息以46736.88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剩余利息以5016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8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款18451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公司签订了《防盗门安装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为209644元,工程完成后,被告需留合同总价的2%作为质保金。现工程已经完成,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天公司工程款183400元,剩余26244元未支付,其中质保金为4192.88元,即未付工程款为22051.12元。2021年1月,被告**天公司的工人刘某等人向晋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天公司未支付其工资。该监察大队向原告下发了责令改正书。之后经原告与工人商量,由原告先行垫付工资款的80%即73804元(已支付),剩余18451元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后支付给工人。因原告尚欠被告**天公司工程款22051.12元,因此原告垫付的工资抵消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51752.88元,并支付剩余欠付工资款18451元,共计70203.88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补充称:如果被告不同意抵消欠付的工程款,我们请求以73804元进行主张,部分利息中的46736.88元更改为68788元主张。诉求第二项利息是从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天公司口头辩称:不同意抵消工程款。公司不认为欠原告所说的农民工工资,原告诉状说他们在工程完毕支付工程款183400元不正确,其中9800元支付给另外公司,收据也是**2开的,他们在支付工程款的时候都可以按照**2的意愿支付给其他人。在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时候,是**2个人出具的欠条,不是公司或法人出具的,这是**2的个人行为。原告说**天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1是一人股东,未实缴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根本没有调查清楚,擅自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不认为欠原告钱,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明都是**2个人行为,欠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1口头辩称:我仅仅是法人,没有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我不愿意承担债务。我没有实缴出资。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原告国环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公司(乙方)签订了《防盗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单元楼宇门安装工作交给乙方,每樘单元门价款200元整,以实际施工数量计算总价款。此价含安装、验收等一切费用的交工价。楼宇安装完毕,经甲方初验合格达到一百扇后,付合同进度款的80%,全部安装完毕经业主监理验收,提出质量缺陷处理合格后付进度款的98%,剩余2%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作为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20年11月9日,被告**天公司为原告出具防盗门安装明细,该明细载明的施工地点为晋煤某住宅区,工程款总额为209644元。原告陆续支付了被告**天公司部分工程款,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天公司为原告出具有收据,收据上载明经办人为**2。
后因**天公司在履行上述《防盗门安装合同》中,未按时足额向其工人支付工资,工人向晋城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反映,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查后,向原告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者工资。2021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3、张某2等11名工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乙方确认**天公司对乙方欠付的工资共计85985元,并保证欠条及记载金额的准确、真实、合法、有效。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天公司欠付乙方的工资总额的80%(即68788元),由甲方采用先行代付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工资总额的20%(即17197元),由甲乙双方共同向**天公司主张。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后,即获得向**天公司(或**2)追偿的权利。2021年2月4日,原告向上述11名工人支付了工资共计68788元。
2021年2月7日,原告(甲方)又与宋某、张某2、宋某2三人签订了《协议书》,乙方确认**天公司对乙方欠付的工资共计627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天公司欠付乙方的工资总额的80%(即5016元),由甲方采用先行代付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工资总额的20%(即1254元),由甲乙双方共同向**天公司主张。2021年2月8日,原告向该3名工人支付了工资共计5016元。
另查明,**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1。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0203.88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晋0502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晋城市**天工程有限公司、**1银行账户存款80203.88元,原告支付保全费82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防盗门安装合同》、防盗门安装工程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天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原告代其支付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天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将垫付工资款折抵部分工程款,被告**天公司不同意,故本院认为不应当折抵。被告**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垫付工资款73804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天公司所称农民工所持的欠条系**2个人出具,与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2系被告**天公司签订《防盗门安装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工程款的经手人,且**2自称为**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向工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视为代表**天公司出具。被告**天公司辩称有些工资款不是安装防盗门的工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人宋晋忠、张永强的工资,原告提供了工人王松文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天公司称**2个人与宋某、张某2之间有纠纷未出具过工资欠条,但并未否定欠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1作为**天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款18451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该款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均非本案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国环北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款7380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部分利息以6878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利息以501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1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国环北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国环北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11元,被告晋城市**天工程有限公司、**1承担842元。保全费822元,由被告晋城市**天工程有限公司、**1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佩佩
附:
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至本院专户,逾期将强制执行。
收款单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城区支行
收款账号:×××
行号:103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