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环北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国环北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9872号
原告:国环北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建路25号四号楼B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告: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北京新保利大厦18层18B区22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国环北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1117.294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3000万元借款,后***(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划账凭证、催款公告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期2年,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期一次性支付,***(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当日,原告向***(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转账3000万元。
另查,***(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福建广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经询,时**恒通(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借款合同签订时,其是***(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3000万元系代***(******)所收,当时其和***(******)合作投资5100矿泉水,***(******)出2亿元,其出1亿元,上述3000万元即***(******)投资的2亿元中的一部分,后***(******)涉及刑事案件,投资款被划扣,其投的1亿元已经退回来了。
***(******)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监狱会见了***。***称其是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侄女,只是挂名。其曾经找过福建的一个公司合作投资5100矿泉水股权,具体名称记不清楚了,当时是三个亿,其中国环北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3000万元是其本人所借,用途就是投5100矿泉水公司,具体怎么签订的合同,怎么走的账,记不清楚了。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如何提供的担保以及是否承担过担保责任记不清楚,都是财务办的。该笔钱是否偿还过,也记不清楚了。
另,2016年12月23日,原告述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称他们要和***(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合作投资水资源企业,要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是被告公司的人拿着盖有***(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找到原告,原告盖好章之后交给被告,从头到尾没有见过***(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的人。原告是基于被告提供担保,才把钱打给***(福建)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原告又称,其公司的负责人与***系朋友关系,***是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时***让我们出借3000万元给***(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我们就按照***的要求操作了,其实是***要投资5100水厂,钱是借给了***,被告为***的借款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陈述、***的陈述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庭调查的事实,原告与***(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有关借款3000万元的意思表示,其所签借款合同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了***的借款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原告与***(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为原告与***所认可,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同时,被告作为***实际控制的公司,对***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应为明知,其所谓为***(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其真实的意思应是为***借款提供担保。现***未能偿还借款,故被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国环北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65元与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