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亚派桥梁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亚派桥梁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33号
原告***,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李雨男,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亚派桥梁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91211-1,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6-13。
法定代表人杨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
负责人石合群,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政,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亚派桥梁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派桥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男,被告亚派桥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强,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驾驶被告亚派桥检公司所有的渝A23F9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太极大道卧龙居路口路段时,将正在行走的我撞倒,导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该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右侧胸壁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眼脸挫伤、右侧耳廓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72015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5月5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我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18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90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左右。后经调查,渝A23F92号小型客车属被告亚派桥检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上述被告均未赔偿我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5900.72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8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5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3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10000元、复查费256.50元、送医人误工费200元,共计201645.08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亚派桥检公司辩称,***系我公司职工,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我公司已经为渝A23F92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23F92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渝A23F92号小型客车属被告亚派桥检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亚派桥检公司职工***驾驶渝A23F9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卧龙居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唐国明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送医人唐国明误工费200元。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右侧胸壁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眼脸挫伤、右侧耳廓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72015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亚派桥检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生活费2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为复查伤情花费复查费256.50元。2015年5月5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18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90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700元,护理、误工、营养600元,续医费6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原告2015年1月25日外伤属于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此次鉴定费用为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从事装修前打凿线槽的工作,无固定工作单位,工资普遍实行计件制。原告母亲任连芳(1930年6月18日出生,现年85周岁)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育有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
还查明,2014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279元,重庆市私营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47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三元村委会证明、复查费发票,被告亚派桥检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理赔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被告亚派桥检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行为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被告亚派桥检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应当由被告亚派桥检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驾驶的渝A23F9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又因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在医疗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了10000元,其交强险医疗责任已经支付完毕,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900.72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过重新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加上原告为城镇居民、现年56周岁,故原告应当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55323.40元(25147元/年×20年×11%)。2、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从事打凿线槽工作,无固定工作单位,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笔录以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稳定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重庆市私营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72元为基数计算其误工费。涪陵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表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5月4日共计110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2498.41元(41472元/年÷365天/年×11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两人的护理费812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经鉴定为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70元/天,计4060元(70元/天×5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没有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出院后产生了护理费,但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派桥检公司虽然认为已经支付了护理费用,原告不应再主张,但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不予认可,故仍应当计算护理费后再行抵扣。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1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1235.3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为对交通费产生的事由进行合理的说明,本院参考原告的家庭住址、医疗地、鉴定地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376.5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过重新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加上原告母亲为城镇居民、现年85周岁且有三名扶养义务人,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1.15元(18279元/年×5年×11%÷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但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发生了变化,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本案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用27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其中第二次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作出了部分改变,故原告自行申请鉴定产生的伤残程度鉴定费用应当自行负担一半即350元。9、复查费,原告主张256.5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建议原告每月复查,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送医人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缺少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亚派桥检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该误工费由被告亚派桥检公司负担。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96845.4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32.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共计13912.5元,上述两项共计93945.46元。送医人误工费200元,由被告亚派桥检公司负担。两次鉴定费共计2700元,由被告亚派桥检公司负担23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350元。被告亚派桥检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护理费和生活费8000元,应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金额后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给被告亚派桥检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查费、送医人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6845.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88495.46元,支付给被告重庆亚派桥梁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5450元。被告重庆亚派桥梁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2350元、送医人误工费200元,共计2550元(已承担)。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350元(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重庆亚派桥梁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