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亚派桥梁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8912111J,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6-13。
法定代表人:杨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49609715M,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汤世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亚派桥梁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1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亚派桥梁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外,还负责到货后的工程施工安装,付款条件及验收方式均以货物安装调试完成为前提条件,且明确了应达到的施工标准等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为重庆内环快速路大佛寺大桥、马桑溪大桥安装工程,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购货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并约定了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交货期限及安装、货款结算、售后服务、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仅以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的内容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法无据。根据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向起诉方所在地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起诉方,其住所地位于绵阳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心,该中心在绵阳市涪城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颖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冯小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子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