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杰士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平顶山。

法定代表人:刘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学,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仁和街39号1栋1层7号。

法定代表人:杜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军峰,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审第三人:河南杰士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3号楼A座14层181号。

法定代表人:肖洪年。

上诉人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汇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刘军峰、原审第三人河南杰士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汇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安宁汇德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上的认定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1.一审庭审中,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举证证明所使用设备的项目为杰士公司的项目,说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认可项目系杰士公司运营,杰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说明与安宁汇德公司系分包合作关系,安宁汇德公司没有承包该项目的资质。一审判决中没有提及此情况,直接认定项目系安宁汇德公司运作,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设备本身,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设备由其掌管,安宁汇德公司没有占有,故无法履行返还义务。同时,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不能证明用于项目设备是其所有。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所述的设备是否为同一设备无法确认。3.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安宁汇德公司不允许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搬迁设备。首先,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设备由其管理控制,关于搬迁,其他人无权干涉,需搬迁时应通知搬迁义务人,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有通知行为。其次,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在掌控设备之前的事宜均由他人处理完毕,之后的事宜及纠纷由其自行处理,因延迟搬迁所导致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再次,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的两份报警记录本身存在重大疑问,且仅为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自身控制人员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安宁汇德公司存在阻挠搬迁行为。同时,不存在任何证据证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存在积极减损的行为,一审法院仅凭此认定设备不能搬迁的责任在安宁汇德公司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双方合同实际到期是2019年12月1日,则合同到期之后设备由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掌控,也属于已经归还。安宁汇德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为在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通知后进行搬迁或承担搬迁费,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既未通知安宁汇德公司搬迁,一直将设备放置在案外人处所导致的设备闲置后果应由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自行承担。4.一审法庭采信杰士公司完全推卸责任的陈述以及杰士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在法庭上相互认可的陈述,但这些陈述本身存在矛盾。而一审法院仅凭几份未实际履行的协议判定安宁汇德公司在使用设备,所依据的证据仅为几份协议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报警记录。如果判定安宁汇德公司在履行协议,那么项目应是安宁汇德公司与案外人直接签署工程协议,但实际上安宁汇德公司根本没有签署该项目合同的资质,作为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合同都不存在,安宁汇德公司更不会租赁设备并使用。即使存在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从法律角度讲也是无效的合同。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中多处关键事实均未查清,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安宁汇德公司与杰士公司之间的租赁情况,双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合作期限到2018年6月28日,但双方提供的结算费用显示杰士公司支付了全年的租赁费、人工劳务费,二者不能对应,违反逻辑,一审庭审中已经清楚,却未能查明原因。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28日杰士公司已经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终止了合同,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租赁给杰士公司的设备的具体交付、移交、交接情况也并未查清,不能简单判决安宁汇德公司按照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与杰士公司的合同附件进行返还。3.既然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与杰士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2018年6月终止并结算完毕,那么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的协议中又多次提到杰士公司的款项由安宁汇德公司支付,2019年9月还在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付款,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后期担保款项是否已经由杰士公司支付完成以及协议中关于担保人支付款项的约定生效问题、担保付款人的付款问题均未查清。4.在一审过程中,还有如下事实未查明,第一,钻机设备使用项目到底是谁的项目,第二,该项目到底是谁在生产运营。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明确会向法庭补证其与项目发包方之间的函件,但至今未提供。安宁汇德公司在一审中反复强调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项目系杰士公司所有,杰士公司也在履行施工合同。5.一审判决所采纳的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与杰士公司之间的合同本身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在一审举示的合同不一致。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及标准存在错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安宁汇德公司,但对违约金认定及计算有错误,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双方最后一份协议约定,应该是以前所有费用进行的汇总及对后续的补充说明,协议中对1084800元的租金只约定了支付期限,没有约定违约金,对2019年10月、11月的月租金付款部分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是对这两个月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该协议的效力,却又没有按照该约定进行计算,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对双方的协议,特别是违约金的约定未予明确的事实未进行审查,判决书记载的代理人与出庭人员也不一致。

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项目是否属于安宁汇德公司或其他人不影响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主张权利。第二,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是协助安宁汇德公司使用设备,也是对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双方多次签订租赁合同也表明设备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安宁汇德公司,且双方存在长期的租赁关系。第三,在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起诉前后,安宁汇德公司多次表述要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且提出了解决方案,在一审判决做出后,安宁汇德公司也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达成一致并签署设备搬迁协议。目前安宁汇德公司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目前设备已搬迁至重庆货场,搬迁费用也是由安宁汇德公司承担,这一事实证明租赁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有效履行,安宁汇德公司在上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第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多份租赁协议,先后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已经按照较低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原审据此认定正确。综上,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刘军峰述称,除了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谈过搬迁的事情外,其他的都不知道,包括搬迁的事情也没有参与,达成协议也不清楚。既然达成协议可以直接履行,无需到法院解决。

杰士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法院关于杰士公司的相关事实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知杰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诉请中没有要求杰士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也未判决杰士公司承担责任。安宁汇德公司将杰士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也不应直接对杰士公司进行任何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否则会剥夺杰士公司的上诉权。二、杰士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终止,杰士公司在此之后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也与该租赁欠款纠纷无任何关系。

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归还租赁物;2.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欠付的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钻机、钻具及井控租赁费2544800元,2020年4月30日以后的租金按每月180000元支付至归还租赁物之日;3.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2020年4月30日之前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76200元,2020年4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5448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至支付之日止;4.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钻具埋井损失费用1129000元;5.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造成的损失380000元;6.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租赁物搬迁费用900000元;7.刘军峰对安宁汇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军峰、安宁汇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杰士公司(租用方)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出租方)签订了《钻机租赁合同》约定如下:1.钻机型号为ZJ40LDB型石油钻机,使用期限为一年,价格为140万元/年(不含税),起租时间为钻机搬迁至杰士公司钻井施工场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达到开钻条件,经双方确认签字后开始计算租赁时间;2.杰士公司负责将该钻井设备搬迁至钻井现场,租赁到期后负责将钻井设备搬迁至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设备库,在同等路程的情况下,所有搬迁、搬出费用均由杰士公司支付,超过去程距离部分由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付费;3.杰士公司按照标准要求和商定的用工协议负责对人员工资的发放,保护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职工的健康与生命安全;4.跟随钻机所配备的井队人员等(便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监管设备)随队一起由双方协商安排使用,工资由杰士公司承担;5.钻机租赁费用,设备安装完毕达到开钻标准,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全部租赁费用,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提供租赁发票;6.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负责提供30人的钻井队人员,为杰士公司钻井生产提供劳务,每月支付一次,人均1.2万元每月,合计36万元/月(不含税),租赁期内如发生设备看护费用(4人),由杰士公司按上述工资标准支付;7.设备验收合格后,杰士公司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50万元抵押金,在杰士公司将设备送还至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指定地点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返还抵押金。合同附件为《40422队设备清单》对租赁标的进行了明确。合同签章中杰士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刘军峰亦进行了签字。杰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当时与刘军峰是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钻机设备进入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井号为“云龙1井”,井别为:地热生产井,设计井深:2500米,目的层:主探灯影组碳酸盐地热水层。

2018年7月4日,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协议书》载明,自愿根据杰士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所签署的钻机租赁合同履约内容进行担保承诺,不论什么原因造成杰士公司不能按照合同付款及产生的利息,安宁汇德公司自愿承担杰士公司应付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全部债务及应付账款。

2019年初,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关于支付40422钻机租赁费用及钻机后期使用的协议书》约定:1.双方均同意按照《担保承诺协议书》条款,由安宁汇德公司代为杰士公司支付所欠相关资金;2.2019年2月28日前安宁汇德公司支付30万元,3月31日前支付前期所欠款项的剩余部分1101321.05元,如未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钻机最终使用期限延长至2019年4月23日,钻机使用日期到达后,安宁汇德公司无条件配合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将钻机转运至新井位,同时负责解决并支付其在当地所欠任何资金;4.钻机延期租赁费用从2019年2月1日0:00起算至4月23日0:00,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将钻机租赁费用发票开具至安宁汇德公司,租赁费用每月12万元(不含税),如未按期支付,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

2019年4月22日,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关于40422队钻机使用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是上述合同和协议的有效延续,并经双方友好协商再次达成如下协议:1.本次双方均同意按照《担保承诺协议书》条款,由安宁汇德公司代为杰士公司履行合同主体义务,并由安宁汇德公司支付所欠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相关资金;2.2019年8月25日前安宁汇德公司支付前期所欠28万元及违约金,如到期未付,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有权采取钻机封存在内的任何符合法律程序的追缴清欠行为;3.40422队钻机的最终有偿租赁使用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

2019年7月15日,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与王献德、肖燕平签订了一份《云龙1井填井钻具确认单》载明,云南地热井云龙1井于2019年5月21日卡钻以来,经过近两个月的处理,打捞普通钻具1530米,于2019年7月15日放弃剩余钻具打捞,准备填井侧钻,井内填埋胜利西南分公司钻具共计380米,其中七寸钻铤十四根;普通钻杆二十四根。安宁汇德公司当庭质证称王献德、肖燕平皆非其公司员工,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2019年9月30日,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胜利西南分公司40422钻机使用合同(补充)》约定,该协议是上述合同和协议的有效延续,并经双方友好协商再次达成如下协议:1.本次双方均同意按照《担保承诺协议书》条款,由安宁汇德公司代为杰士公司履行合同主体义务,并由安宁汇德公司支付所欠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相关资金;2.安宁汇德公司在使用设备期间,应保全设备,如致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设备、工具无法正常使用等情况,安宁汇德公司有义务等价赔偿或恢复原状;3.安宁汇德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前期所欠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租赁费108.48万元,支付方式为10月30日前和11月30日分别支付54.24万元;4.由于安宁汇德公司工程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双方协商后,达成安宁汇德公司最终有偿租赁使用期限延长到2019年11月30日;5.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钻机租赁费用调整为18万元/月(不含税),产生的税费由安宁汇德公司负责承担,2019年10月份钻机租赁费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相关费用,如未按期支付,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按每日万分之5收取违约金,以后安宁汇德公司在每月29日24时前支付下月产生钻机租赁费,否则按每日万分之5收取违约金;6.租期届满后,由安宁汇德公司将40422钻机搬迁至原井位(贵州省正安县安页1井)或同等距离的钻机存放地点,并承担40422钻机搬迁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解决搬迁过程中所有当地关系,或围绕40422钻机转运至新井场产生所有影响因素及费用,并支付其在当地所欠资金,安宁汇德公司在当地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及40422钻机无关。

2019年12月4日、28日,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向安宁汇德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791000元,但是安宁汇德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

2020年5月25日、27日,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报警,报警“处警简况”大体内容为: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租用打井设备给王钢岭一方,因王钢岭一方说他们存在经济纠纷,不让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一方将设备拉走,需要经济纠纷协调清楚才能运走。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一方表示同意把经济纠纷处理完再运输。现场位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龙骧公司银杏酒店施工现场。对于王钢岭身份,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称为安宁汇德公司人员,但是安宁汇德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无法搬离设备是因为其本身欠付场地方的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8年5月31日,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向杰士公司报送《五月份劳务确认单》,确认签字者为“肖燕平”,杰士公司否认肖燕平为该公司员工,但是认可该笔劳务费,并称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出票后其已经支付;安宁汇德公司亦否认肖燕平为其公司员工。

2.杰士公司作为第三人进入一审庭审后,当庭陈述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之间租赁权利义务已经于2018年6月28日终止,双方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3.安宁汇德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刘军峰,出资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宁汇德公司是否是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钻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钻机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终止;3.安宁汇德公司是否有义务归还租赁物;4.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一、安宁汇德公司是否是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钻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一审庭审中,安宁汇德公司抗辩称其并非《钻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只是基于《担保承诺协议书》对杰士公司应该承担的租金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其后期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等,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并未实际履行,租赁物还是由杰士公司在使用。对此,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杰士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从未授权安宁汇德公司代其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后续的协议,由安宁汇德公司代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杰士公司称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之间的钻机租赁合同已经于2018年6月18日解除,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3.安宁汇德公司在杰士公司否认授权的情况之下,未举证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4.自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关于支付40422钻机租赁费用及钻机后期使用的协议书》,双方又再签订了两份延期的补充协议书,每一份协议之中都有对前期租赁费用的结算与支付约定,特别是在《胜利西南分公司40422钻机使用合同(补充)》中明确说明,由于安宁汇德公司工程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导致40422队钻机未能按照之前协议内容执行,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提出钻机续租申请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基于双方合作考虑,达成安宁汇德公司最终有偿租赁使用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30日,因此,从后续签订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实际履行,另外,对于一份未实际履行协议,双方多次郑重其事的签订后续延期合同亦有悖常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安宁汇德公司主张后续协议未实际履行,其并非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此种操作方式明显是为了规避国企合同的合规性管理,应由其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支付40422钻机租赁费用及钻机后期使用的协议书》等后续协议书合法有效,安宁汇德公司承继了杰士公司在《钻机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

二、钻机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终止

根据双方《胜利西南分公司40422钻机使用合同(补充)》明确约定,由于安宁汇德公司工程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导致40422队钻机未能按照之前协议内容执行,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提出钻机续租申请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基于双方合作考虑,安宁汇德公司最终有偿租赁使用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30日。而其后,双方并未签订继续租赁的协议,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继续实际履行租赁,因此,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终止期限届满,双方合同于2019年12月1日终止。

三、安宁汇德公司是否有义务归还租赁物

安宁汇德公司抗辩称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不能取回租赁物的原因在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本身与租赁物场地管理方有费用未结清,与安宁汇德公司没有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安宁汇德公司应该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返还钻机设备;其次,关于场地费用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中,都有以下约定:租期届满后,由安宁汇德公司将40422钻机搬迁至原井位(贵州省正安县安页1井)或同等距离的钻机存放地点,并承担40422钻机搬迁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解决搬迁过程中所有当地关系,或围绕40422钻机转运至新井场产生所有影响因素及费用,并支付其在当地所欠资金,安宁汇德公司在当地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及40422钻机无关。简单来说,工程项目是安宁汇德公司的,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只是出租设备并提供劳务,其他的一切费用包括场地费用以及搬迁过程中的所有当地关系都由安宁汇德公司负责,并且安宁汇德公司还要将设备搬迁至贵州省正安县安页1井,因此,从合同约定上,安宁汇德公司应该返还设备,搬迁至贵州省正安县安页1井,并处理好与搬迁相关的当地关系,承担搬迁费用。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提出了支付租赁物搬迁费用793000元的诉请,但是其费用依据为单方提供的报价,并未实际发生,同时,安宁汇德公司亦抗辩费用过高。故,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可首先要求安宁汇德公司搬迁,如其不搬,可自行搬迁,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四、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首先,租金的支付,双方在《胜利西南分公司40422钻机使用合同(补充)》明确约定,前期未支付费用为1084800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月租金涨为180000元/月,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终止,租金为360000元,因此租金金额为1444800元,从2019年12月1日起,因安宁汇德公司未归还设备,产生的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费标准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18万元/月,故至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主张的2020年4月30日,实际占用6个月,实际占用费为1080000元;至于2020年4月30日之后的实际占有使用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亦有减损的义务,但是,从其提交的两份《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可知,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亦在积极的减损,但是因安宁汇德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无法收回设备,故对于其要求支付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设备占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金,双方多份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皆为日万分之五,但是针对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主张的租金需分为三个部分进行分别计算:1.关于10848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首笔542400元,2019年10月30日24时前支付,第二笔542400元,11月30日24时前支付;2.2019年10月钻机费用180000元,应在2019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即10月16日之前支付;3.2019年11月钻机费用应该在10月29日24时前支付。因此,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5424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5424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18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以18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2019年11月30日之后的实际为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其本身就是一种损失,在损失之上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钻具损失1129000元,对此,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之上签字的王献德、肖燕平,安宁汇德公司皆否认其为公司员工或授权代理人,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证明不力的责任。因此,对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第四,因拒不返还租赁物而给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2020年5月曾前往搬迁,但是被拒而产生的返空费。对此,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发生的实际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刘军峰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主张刘军峰对安宁汇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安宁汇德公司为一人公司,刘军峰为其唯一股东,在刘军峰未证明其与安宁汇德公司资产独立的情况下,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刘军峰与安宁汇德公司是否存在资产混同,刘军峰能否证明其与安宁汇德公司资产独立,应该是另一独立法律关系,亦应该在另案中专门审理,而不应该在本案之中一并处理。故,对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要求刘军峰对安宁汇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可另案起诉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宁汇德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返还《钻机租赁合同》附件《40422队设备清单》中载明的设备;二、安宁汇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2019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1444800元,以及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每月180000元;三、安宁汇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42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2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四、驳回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55元,由安宁汇德公司负担12653元,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负担11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宁汇德公司负担。

二审中,刘军峰向本院举示以下新证据:照片。拟证明设备一直是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掌控,刘军峰搬迁设备遭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多次阻挠,双方发生冲突,导致发生很多费用。

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部分照片的真实性本身予以认可,部分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字迹模糊,且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拍摄工地现场的照片既看不出任何阻挠内容,也看不出与本案租赁有关系,照片只能看出是施工场地,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认为完全不能达到刘军峰的证明目的,其余照片内容来看是双方协商如何搬迁的事情,事实上,双方在12月1日签了设备搬迁协议,刘军峰提供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安宁汇德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提交以该分公司为甲方,以安宁汇德公司为乙方的《胜利西南40422队设备搬迁安全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钻井设备搬迁工期为7天,从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10日,暨从开始启动搬迁时间至将钻机所属物资搬迁重庆邮亭货场结束时间”。该协议尾部甲方有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授权代表王岳杰签字,并加盖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授权代表处有刘军锋签字。

刘军锋对该施工协议由其签署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受到欺骗所签署,至于是否实际搬迁不知情。

安宁汇德公司认可该施工协议的三性,但认为不能达到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刘军峰提交的照片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即使拍摄于案涉工地,也不能得出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存在阻挠刘军锋或安宁汇德公司搬迁设备的结论,从照片中也得不出双方存在冲突的结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石油西南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虽然刘军峰主张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署,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安宁汇德公司与刘军峰均陈述该公司当前股权已经发生变化,刘军峰占股99%,李苏占股1%。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设备的使用、返还、租金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至于项目实际由哪家公司承包,项目所有权人究竟是谁,并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租赁关系进行裁判,安宁汇德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项目承包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署的多份协议来看,其中明确约定了安宁汇德公司负有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对欠付租金的金额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也明确载明了安宁汇德公司在使用设备期间的设备保全义务。刘军峰作为安宁汇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充分认识相关约定的内涵和法律后果,刘军峰关于系列协议均系被欺骗签订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的系列协议,认定安宁汇德公司承租了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的设备及欠付的租金数额与双方约定相符,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与杰士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认定。

安宁汇德公司虽然上诉主张设备不由其掌控,但该主张既与双方签订的《胜利西南分公司40422钻机使用合同(补充)》的约定不符,也和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施工协议相悖。因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已经认可案涉租赁设备实际归还至约定位置,即目前安宁汇德公司已实际履行对租赁设备的返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设备返还的确切时间,安宁汇德公司表示不清楚,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表示是2020年12月10日,与施工协议中的约定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陈述的以2020年12月10日作为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据此,安宁汇德公司的应当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关于支付40422钻机租赁费用及钻机后期使用的协议书》《关于40422队钻机使用补充协议书》《胜利西南分公司40422钻机使用合同(补充)》等多份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皆为日万分之五。故一审法院依照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订立的最后一份合同《胜利西南分公司40422钻机使用合同(补充)》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分阶段计算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安宁汇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客观上案涉租赁设备已经在一审宣判后归还,即出现了新的事实,故二审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2019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1444800元,以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按每月180000元计算;

四、驳回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3元,由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