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4785号
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仁和街39号1栋1层7号。
法定代表人:杜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虎,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平顶山。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学,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杰士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3号楼A座14层181号。
法定代表人:肖洪年,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斯,河南金博大(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与被告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汇德公司)、***、第三人河南杰士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纠纷与杰士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案追加杰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23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被告安宁汇德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学,第三人杰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归还租赁物;2.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欠付的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钻机、钻具及井控租赁费2544800元,2020年4月30日以后的租金按每月180000元支付至归还租赁物之日;3.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2020年4月30日之前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76200元,2020年4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5448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至支付之日止;4.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钻具埋井损失费用1129000元;5.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造成的损失380000元;6.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租赁物搬迁费用900000元;7.***对安宁汇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由***、安宁汇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与杰士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钻机租赁合同》,约定杰士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租赁40422队ZJ40LDB型石油钻机整套,租赁期限一年,杰士公司须根据《钻机租赁合同》约定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钻机租赁费用、人员劳务费用,并承担租赁到期后钻机搬迁责任及相应费用。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按清单向杰士公司提供了钻机和相应钻具,租赁钻机钻具一直用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镇钻井工程。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与杰士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签订《钻机租赁补充协议》,约定《钻机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9年1月31日。安宁汇德公司于同日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担保承诺协议书》,对杰士公司在《钻机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杰士公司未按照《钻机租赁合同》约定支付钻机租赁费用、人员劳务费用,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与杰士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关于支付40422钻机租赁费用及钻机后期使用的协议书》,约定由安宁汇德公司代杰士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其所欠全部资金,且钻机租赁时间延长至2019年4月23日,如安宁汇德公司未按《后期使用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有权收取日5‰的违约金。2019年4月22日,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关于40422对钻机使用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安宁汇德公司代杰士公司履行《钻机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且钻机租赁时间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同时就租赁期到期后的钻机搬迁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30日,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胜利西南分公司40422钻机使用合同(补充)》,约定钻机租赁时间延长至2019年11月30日,且安宁汇德公司应在该日前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支付租赁费1084800元,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的租金按每月180000元计算。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已向安宁汇德公司多次发函,但其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安宁汇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股东,根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安宁汇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没有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处收到任何租赁物,案涉租赁物是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与杰士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2.安宁汇德公司仅为杰士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杰士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进行明确结算之后,现此二者未进行对账,也没有明确尚欠的金额;3.关于租赁费用的金额和是否有租赁费用的产生我方不清楚,杰士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没有违约金的约定;4.我方不清楚有钻具埋井的事实,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钻具损失且损失为何方的责任;5.杰士公司本身是有钻具的,是否租赁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的钻具我方不清楚;6.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显示杰士公司将租赁物转交我方使用;7.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我方不应承担费用;8.安宁汇德公司没有返还物资的义务。
***答辩称,我方与安宁汇德公司没有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
杰士公司陈诉称,在2018年6月28日我方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在这之后我们就没有关系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杰士公司(租用方)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出租方)签订了《钻机租赁合同》约定如下:1.钻机型号为ZJ40LDB型石油钻机,使用期限为一年,价格为140万元/年(不含税),起租时间为钻机搬迁至杰士公司钻井施工场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达到开钻条件,经双方确认签字后开始计算租赁时间;2.杰士公司负责将该钻井设备搬迁至钻井现场,租赁到期后负责将钻井设备搬迁至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设备库,在同等路程的情况下,所有搬迁、搬出费用均由杰士公司支付,超过去程距离部分由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付费;3.杰士公司按照标准要求和商定的用工协议负责对人员工资的发放,保护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职工的健康与生命安全;4.跟随钻机所配备的井队人员等(便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监管设备)随队一起由双方协商安排使用,工资由杰士公司承担;5.钻机租赁费用,设备安装完毕达到开钻标准,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全部租赁费用,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提供租赁发票;6.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负责提供30人的钻井队人员,为杰士公司钻井生产提供劳务,每月支付一次,人均1.2万元每月,合计36万元/月(不含税),租赁期内如发生设备看护费用(4人),由杰士公司按上述工资标准支付;7.设备验收合格后,杰士公司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50万元抵押金,在杰士公司将设备送还至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指定地点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返还抵押金。合同附件为《40422队设备清单》对租赁标的进行了明确。合同签章中杰士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亦进行了签字。杰士公司在庭审中称当时与***是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钻机设备进入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镇,井号为“云龙1井”,井别为:地热生产井,设计井深:2500米,目的层:主探灯影组碳酸盐地热水层。
2018年7月4日,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协议书》载明,自愿根据杰士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所签署的钻机租赁合同履约内容进行担保承诺,不论什么原因造成杰士公司不能按照合同付款及产生的利息,安宁汇德公司自愿承担杰士公司应付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全部债务及应付账款。
2019年初,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关于支付40422钻机租赁费用及钻机后期使用的协议书》约定:1.双方均同意按照《担保承诺协议书》条款,由安宁汇德公司代为杰士公司支付所欠相关资金;2.2019年2月28日前安宁汇德公司支付30万元,3月31日前支付前期所欠款项的剩余部分1101321.05元,如未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钻机最终使用期限延长至2019年4月23日,钻机使用日期到达后,安宁汇德公司无条件配合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将钻机转运至新井位,同时负责解决并支付其在当地所欠任何资金;4.钻机延期租赁费用从2019年2月1日0:00起算至4月23日0:00,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将钻机租赁费用发票开具至安宁汇德公司,租赁费用每月12万元(不含税),如未按期支付,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
2019年4月22日,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关于40422队钻机使用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是上述合同和协议的有效延续,并经双方友好协商再次达成如下协议:1.本次双方均同意按照《担保承诺协议书》条款,由安宁汇德公司代为杰士公司履行合同主体义务,并由安宁汇德公司支付所欠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相关资金;2.2019年8月25日前安宁汇德公司支付前期所欠28万元及违约金,如到期未付,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有权采取钻机封存在内的任何符合法律程序的追缴清欠行为;3.40422队钻机的最终有偿租赁使用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
2019年7月15日,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与王献德、肖燕平签订了一份《云龙1井填井钻具确认单》载明,云南地热井云龙1井于2019年5月21日卡钻以来,经过近两个月的处理,打捞普通钻具1530米,于2019年7月15日放弃剩余钻具打捞,准备填井侧钻,井内填埋胜利西南分公司钻具共计380米,其中七寸钻铤十四根;普通钻杆二十四根。安宁汇德公司当庭质证称王献德、肖燕平皆非其公司员工,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2019年9月30日,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胜利西南分公司40422钻机使用合同(补充)》约定,该协议是上述合同和协议的有效延续,并经双方友好协商再次达成如下协议:1.本次双方均同意按照《担保承诺协议书》条款,由安宁汇德公司代为杰士公司履行合同主体义务,并由安宁汇德公司支付所欠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相关资金;2.安宁汇德公司在使用设备期间,应保全设备,如致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设备、工具无法正常使用等情况,安宁汇德公司有义务等价赔偿或恢复原状;3.安宁汇德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前期所欠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租赁费108.48万元,支付方式为10月30日前和11月30日分别支付54.24万元;4.由于安宁汇德公司工程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双方协商后,达成安宁汇德公司最终有偿租赁使用期限延长到2019年11月30日;5.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钻机租赁费用调整为18万元/月(不含税),产生的税费由安宁汇德公司负责承担,2019年10月份钻机租赁费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相关费用,如未按期支付,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按每日万分之5收取违约金,以后安宁汇德公司在每月29日24时前支付下月产生钻机租赁费,否则按每日万分之5收取违约金;6.租期届满后,由安宁汇德公司将40422钻机搬迁至原井位(贵州省正安县安页1井)或同等距离的钻机存放地点,并承担40422钻机搬迁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解决搬迁过程中所有当地关系,或围绕40422钻机转运至新井场产生所有影响因素及费用,并支付其在当地所欠资金,安宁汇德公司在当地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及40422钻机无关。
2019年12月4日、28日,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向安宁汇德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791000元,但是安宁汇德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
2020年5月25日、27日,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报警,报警“处警简况”大体内容为: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租用打井设备给王钢岭一方,因王钢岭一方说他们存在经济纠纷,不让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一方将设备拉走,需要经济纠纷协调清楚才能运走。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一方表示同意把经济纠纷处理完再运输。现场位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镇龙骧公司银杏酒店施工现场。对于王钢岭身份,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称为安宁汇德公司人员,但是安宁汇德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无法搬离设备是因为其本身欠付场地方的费用。
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8年5月31日,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向杰士公司报送《五月份劳务确认单》,确认签字者为“肖燕平”,杰士公司否认肖燕平为该公司员工,但是认可该笔劳务费,并称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出票后其已经支付;安宁汇德公司亦否认肖燕平为其公司员工。
2.杰士公司作为第三人进入庭审后,当庭陈述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之间租赁权利义务已经于2018年6月28日终止,双方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3.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出资比例100%。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钻机租赁合同》《担保承诺协议书》《关于支付40422钻机租赁费用及钻机后期使用的协议书》《关于40422队钻机使用补充协议书》《云龙1井填井钻具确认单》《胜利西南分公司40422钻机使用合同(补充)》《劳务确认单》、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宁汇德公司是否是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钻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钻机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终止;3.安宁汇德公司是否有义务归还租赁物;4.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一、安宁汇德公司是否是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钻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庭审中,安宁汇德公司抗辩称其并非《钻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只是基于《担保承诺协议书》对杰士公司应该承担的租金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其后期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等,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并未实际履行,租赁物还是由杰士公司在使用。对此,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杰士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从未授权安宁汇德公司代其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后续的协议,由安宁汇德公司代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杰士公司称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之间的钻机租赁合同已经于2018年6月18日解除,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3.安宁汇德公司在杰士公司否认授权的情况之下,未举证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4.自安宁汇德公司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签订《关于支付40422钻机租赁费用及钻机后期使用的协议书》,双方又再签订了两份延期的补充协议书,每一份协议之中都有对前期租赁费用的结算与支付约定,特别是在《胜利西南分公司40422钻机使用合同(补充)》中明确说明,由于安宁汇德公司工程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导致40422队钻机未能按照之前协议内容执行,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提出钻机续租申请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基于双方合作考虑,达成安宁汇德公司最终有偿租赁使用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30日,因此,从后续签订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实际履行,另外,对于一份未实际履行协议,双方多次郑重其事的签订后续延期合同亦有悖常理。
综上,本院对于安宁汇德公司主张后续协议未实际履行,其并非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此种操作方式明显是为了规避国企合同的合规性管理,应由其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支付40422钻机租赁费用及钻机后期使用的协议书》等后续协议书合法有效,安宁汇德公司承继了杰士公司在《钻机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
二、钻机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终止
根据双方《胜利西南分公司40422钻机使用合同(补充)》明确约定,由于安宁汇德公司工程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导致40422队钻机未能按照之前协议内容执行,安宁汇德公司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提出钻机续租申请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基于双方合作考虑,安宁汇德公司最终有偿租赁使用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30日。而其后,双方并未签订继续租赁的协议,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继续实际履行租赁,因此,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终止期限届满,双方合同于2019年12月1日终止。
三、安宁汇德公司是否有义务归还租赁物
安宁汇德公司抗辩称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不能取回租赁物的原因在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本身与租赁物场地管理方有费用未结清,与安宁汇德公司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安宁汇德公司应该向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返还钻机设备;其次,关于场地费用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中,都有以下约定:租期届满后,由安宁汇德公司将40422钻机搬迁至原井位(贵州省正安县安页1井)或同等距离的钻机存放地点,并承担40422钻机搬迁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解决搬迁过程中所有当地关系,或围绕40422钻机转运至新井场产生所有影响因素及费用,并支付其在当地所欠资金,安宁汇德公司在当地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及40422钻机无关。简单来说,工程项目是安宁汇德公司的,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只是出租设备并提供劳务,其他的一切费用包括场地费用以及搬迁过程中的所有当地关系都由安宁汇德公司负责,并且安宁汇德公司还要将设备搬迁至贵州省正安县安页1井,因此,从合同约定上,安宁汇德公司应该返还设备,搬迁至贵州省正安县安页1井,并处理好与搬迁相关的当地关系,承担搬迁费用。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提出了支付租赁物搬迁费用793000元的诉请,但是其费用依据为单方提供的报价,并未实际发生,同时,安宁汇德公司亦抗辩费用过高。故,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可首先要求安宁汇德公司搬迁,如其不搬,可自行搬迁,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四、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首先,租金的支付,双方在《胜利西南分公司40422钻机使用合同(补充)》明确约定,前期未支付费用为1084800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月租金涨为180000元/月,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终止,租金为360000元,因此租金金额为1444800元,从2019年12月1日起,因安宁汇德公司未归还设备,产生的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费标准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18万元/月,故至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主张的2020年4月30日,实际占用6个月,实际占用费为1080000元;至于2020年4月30日之后的实际占有使用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亦有减损的义务,但是,从其提交的两份《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可知,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亦在积极的减损,但是因安宁汇德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无法收回设备,故对于其要求支付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设备占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金,双方多份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皆为日万分之五,但是针对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主张的租金需分为三个部分进行分别计算:1.关于10848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首笔542400元,2019年10月30日24时前支付,第二笔542400元,11月30日24时前支付;2.2019年10月钻机费用180000元,应在2019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即10月16日之前支付;3.2019年11月钻机费用应该在10月29日24时前支付。因此,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5424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5424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18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以18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2019年11月30日之后的实际为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其本身就是一种损失,在损失之上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他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钻具损失1129000元,对此,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之上签字的王献德、肖燕平,安宁汇德公司皆否认其为公司员工或授权代理人,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证明不力的责任。因此,对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第四,因拒不返还租赁物而给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2020年5月曾前往搬迁,但是被拒而产生的返空费。对此,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发生的实际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五、***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主张***对安宁汇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安宁汇德公司为一人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在***未证明其与安宁汇德公司资产独立的情况下,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至于***与安宁汇德公司是否存在资产混同,***能否证明其与安宁汇德公司资产独立,应该是另一独立法律关系,亦应该在另案中专门审理,而不应该在本案之中一并处理。故,对于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要求***对安宁汇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胜利石油西南分公司可另案起诉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返还《钻机租赁合同》附件《40422队设备清单》中载明的设备;
二、被告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2019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1444800元,以及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每月180000元;
三、被告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42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2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55元,由被告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653元,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11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宁汇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