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秀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海县秀山历史文化公园与通海秀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志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3民初240号
原告:通海县秀山历史文化公园。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文献里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34320294805。
法定代表人:梅远强,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衍飞,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秀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城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35642。
法定代表人:王效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敏,男,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专,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志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李家场新村6栋二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9305940XL。
法定代表人:李翊,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幼榕,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海县秀山历史文化公园(以下简称秀山公园)与被告通海秀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园林公司申请追加云南志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公园的法定代表人梅远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衍飞,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敏、李专,被告志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幼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公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处理中毒事故垫付的赔偿款290000元及应付账款17383.32元,共计307383.3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通海县秀山古建筑群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由园林公司中标。2017年5月27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总天数为240天,签约合同价为3359528.33元。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志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志凌公司组织工人卯昌坤、李某、孔建三人进行污水设备的制作安装作业。2017年12月15日,3人在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卯昌坤、李某死亡,孔建受伤住院的中毒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做好善后处置工作,通海县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经原告方、园林公司、志凌公司和死者家属、受伤住院人员协商一致后,于2017年12月25日在通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海县旅游发展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23万元、园林公司垫付53万元、志凌公司垫付45万元,对两位死者及一位伤者先行进行赔偿,待事故处理完毕后由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在垫付了23万元的款项后,由于事故处理的款项不够,原告又垫付了6万元的费用,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共垫付了29万元款项。另,现原告尚欠死者家属在礼乐饭店的住宿费7345元。欠伤者孔建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38.32元,共计17383.32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1.9.2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原告垫付了相应款项后多次与园林公司协商,要求园林公司将原告垫付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但园林公司仍拖延支付。庭审中,秀山公园表示,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志凌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则由法院判决。
园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园林公司支付垫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园林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志凌公司安排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由志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志凌公司辩称,1、志凌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志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志凌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通海秀山公园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无效的加工承揽合同。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24日园林公司中标原告招标的通海秀山古建筑群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包括:新建围墙、巡护道路路面整治建设、环卫设施建设新增成品垃圾筒、历史水系整治建设、220V院落照明线路改造建设。同年5月27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园林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通海秀山古建筑群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招投标清单范围、通海秀山古建筑群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方案图纸范围。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2月10日,工期:240天。签约合同价为:3359528.33元。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包人应负责赔偿;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因通海秀山古建筑群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下历史水系整治建设工程中的污水一体化处理项目(该项目包括自然雨水的收集、排放以及三个厕所的污水集中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内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出)需厂家负责设计、施工及调试。故2017年11月6日,秀山公园主任梅远强、副主任管家鸿,园林公司经理朱光敏等人共同参与通海秀山古建筑群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竞争性谈判会议。经过两轮报价,志凌公司中标。秀山公园出具的《通海秀山古建筑群保护利用设施项目—污水处理设备中标结论》载明:“通海秀山古建筑群保护利用设施项目—污水处理设备通过第二次报价,参与竞标的云南志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符合竞标要求,最终报价为306000.00元,谈判小组同意云南志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次通海秀山古建筑群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备的中标人。”志凌公司的工作包含:现场勘验后提供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设计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的土建施工图纸并指导园林公司完成土建施工;现场用钢板制作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的主体即长方形钢箱,并现场将污水净化处理系统及其他零部件安装于箱体内;调试。2017年11月15日,园林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乙方)的志凌公司签订《通海秀山公园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型号:30T/D(每天30吨),品牌:志凌,产地:昆明,金额240000元(此价格含运费、安装费、调试费,不含二次运输)。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设备进水口到设备出水口),其它需提前做好准备的土建基础设施、电力配置和现场情况应由甲方积极配合。设备生产、安装前需由甲乙双方对施工图确认,以保证设备生产、安装达到设计技术要求。确认后的施工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在设备安装前乙方提供一套完整有效的土建施工图纸并指导甲方完成土建施工,避免设备到场后无法安装。乙方进场安装前应提供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土建部分由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技术方案待甲方相关部门审核通过方能实施。乙方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应听从甲方的指挥及安排。乙方进入现场施工后应做到安全生产。乙方在安装生产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第三方造成的安全事故,就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安全责任。
2017年11月志凌公司向秀山公园提交了一体化设备基础配筋图,秀山公园审核后盖章同意按此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志凌公司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的箱体制作与安装以承揽合同的方式承揽给了卯昌坤,卯昌坤雇请李某、孔建在工地做活。2017年12月15日卯昌坤、李某、孔建在工地现场制作污水处理设备中的钢箱的过程中发生中毒,至卯昌坤、李某死亡,孔建受伤。
2017年12月25日,秀山公园作为甲方、园林公司作为乙方,志凌公司作为丙方、通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丁方、通海县旅游发展局作为戊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每家先行各垫付23万元、53万元、45万元用于垫付事故伤者医疗费及两位死者所有赔偿事宜有关费用,其中112万元为两位死者的所有赔偿事宜的相关费用,8万元为伤者的医疗费用,1万元为两位死者殡仪馆相关费用。待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甲、乙、丙三方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承担各自的赔偿或者补偿金额,三方的垫付款项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实行多退少补。甲、乙、丙三方应当于2017年12月27日前将各自应垫付款存入通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账户。
2017年12月28日,秀山公园、园林公司、志凌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死者卯昌坤、李某的家属签订秀山街道人调[2017]11号、[2017]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卯昌坤死亡发生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56万元,一次性给付乙方李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56万元。
2018年1月27日,秀山公园、园林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孔建签订秀山街道人调[2018]第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园林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所有费用6万元,秀山公园一次性赔偿乙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所有费用4万元,上述款项一次性付清,甲方将此款交通海县安监局账户,于2018年1月29日转入孔建账户。
事故发生后,秀山公园先后交给通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2.15安全事故费用29万:2017年12月21日15万,2017年12月28日8万、2017年12月29日6万。2019年1月22日,通海县礼乐饭店向秀山公园下发了《催款通知书》载明:2017年12月份秀山公园发生事故后,于2017年12月19日至12月28日安顿家属入住礼乐饭店,合计费用20807元,安监局已支付13362元,剩余尾款7445元,秀山公园至今未付。2019年1月24日,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处出具《欠费证明》一份,载明:玉溪市医院急诊二区于2017年12月16日收治秀山公园送入的患者孔建,该患者于2017年12月24日转院离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5038.32元,秀山公园预交押金55000元,现秀山公园尚欠10038.32元。庭审中,秀山公园陈述55000元押金系通海县安监局预交。
另查明,园林公司营业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经营范围:古建筑、仿古建筑、园林建筑、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室内外装饰装修;家具制作、木制品加工;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园林公司于2008年4月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有效期12年,现年审至2020年5月13日;于2016年5月24日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5月24日。志凌公司营业期限为200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经营范围:环保技术的开发及应用;环保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给排水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材料、环保设备、净水设备、五金交电、普通机械设备及配件、污水处理设备的销售;节水工程技术咨询。庭审过程中志凌公司自述无任何行业资质。
本院认为,关于损失范围:秀山公园、园林公司,志凌公司、通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海县旅游发展局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秀山公园、园林公司、志凌公司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每家各先行垫付的23万元、53万元、45万元,合计121万,已实际垫付并支出。故上述121元,本院予以认可。秀山公园自行支付安监局超过《协议书》确定的金额(23万)的6万,其中4万元是秀山公园自愿赔偿孔建的,系秀山公园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非垫付款项,本院不予处理。另外2万元,秀山公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不予处理。秀山公园主张拖欠通海县礼乐饭店的住宿费7445元、玉溪市医院的医疗费10038.32元,因秀山公园尚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范围为《协议书》确定的121万元。
关于责任承担:秀山公园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园林公司与志凌公司签订的《通海秀山公园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包含现场勘验、设计、现场制作、现场安装、调试在内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志凌公司无相应的资质,且承包该工程后又违法将其中的钢箱现场制作及安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卯昌坤个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志凌公司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园林公司将污水一体化处理项目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志凌公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园林公司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秀山公园全程参与了通海秀山古建筑群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竞争性谈判会议,对志凌公司的资质疏于监督、审查,且志凌公司的一体化设备基础配筋图系经秀山公园审核同意后,志凌公司才按图施工的,故秀山公园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24.2万元,在《协议书》中秀山公园垫付的23万元,未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对其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海县秀山历史文化公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通海县秀山历史文化公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勃
审判员 白艳菊
审判员 范丽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文学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