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6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街3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商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1921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8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喆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元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润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润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元丰公司和润成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的50万元借款是*****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请求。 润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元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元丰公司立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判令元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元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案外人**为元丰公司股东。2019年9月24日,案外人**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公司工作人员于某发送借条照片一张,载明:“借条,兹由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9.10.30日归回此笔借款。”落款为“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2019.9.24。”落款处加盖有元丰公司的公章。2019年9月24日,润成公司以交通银行电子支付的方式向元丰公司转款500000元,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摘要:借款,附加信息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润成公司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润成公司与元丰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润成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要求元丰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元丰公司虽辩称该笔借款是案外人*****公司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借条内容显示,润成公司与元丰公司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故元丰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期间,润成公司提供了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元丰公司确认欠润成公司50万元没有归还。询证函显示2020年4月22日,润成公司曾致函元丰公司,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北京润盛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盖***;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表格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元丰公司欠润成公司50万元。元丰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上加盖公章,日期载明了2020年4月24日。元丰公司对此表示公章是元丰公司公章,但不知道章是谁盖的。 二审诉讼中,元丰公司称准备提交和**的录音一份,但因录音损坏无法当庭播出,本院要求元丰公司在庭后指定的期间内向法庭及对方邮寄该份证据,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元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元丰公司是否应当***公司返还款项及利息。 本案中,元丰公司主***公司并未提交借条原件,对借款关系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本案中,润成公司虽然仅能提交借条的照片,但该照片系元丰公司时任股东**通过微信***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照片所对应的借条原件理应在代表元丰公司借款的**控制之下,故应当认定该借条的原件为元丰公司控制,且经本院询问,元丰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应当认定属于经合法通知而拒不提交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润成公司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润成公司所提交的借条照片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润成公司向元丰公司转账50万元,并标明了借款。元丰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元丰公司时任股东**曾就借款事宜以元丰公司名义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润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询证函原件显示,元丰公司亦曾对债务数额作出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正确。元丰公司虽主张诉争款项系*****公司的借款,该主张与在案的借条、询证函等存在矛盾,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系元丰公司对润成公司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元丰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元丰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利息的裁判处理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元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6元,由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