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8719号 原告: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元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元丰公司立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判令元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元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元丰公司从润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公司提供了相应借条,润成公司根据元丰公司提供的账户信息,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向元丰公司出借了500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元丰公司却迟迟不按约定返还所借款项,润成公司考虑曾与元丰公司多年合作关系,便多次联系元丰公司负责人商谈并催促款项,但元丰公司却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拖延,截至润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已近两年多之久,元丰公司仍迟迟未予归还,给润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元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润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元丰公司辩称,润成公司诉称的该笔款项不是我公司***公司的借款,是*****公司借款。我公司与**之间代表的北京长虹佳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有业务往来,后来就找到了润成公司老板借款,与润成公司没有合同,元丰公司是***来对接,也有相关的聊天记录,我公司跟润成公司的***合作过,没有与润成公司合作过。**就职于佳华公司,佳华公司与我公司有买卖关系,佳华向我公司借价值120多万元的机器,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如果还不上就给货款,实际一直未还。我公司找到了**,**找到润成公司借款500000元,让我公司打条,佳华公司将钱给我公司,当时出于信任打条的,佳华公司有钱了再将钱给我公司,我公司再还给润成公司。我公司没有起诉过佳华公司,现在联系不上**。我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和**个人联系,我公司没有与润成公司接触过,我公司的***和润成公司***谈过500000元借条的事儿,***和***说过需要等还了才能还钱,我认为润成公司不知道我公司和**的事儿,但是钱给我公司了,我公司现在没有办法支付给润成公司,因为当时谈**把钱给我公司,我公司才能将钱给润成公司,实际是*****公司借款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案外人***为元丰公司股东。2019年9月24日,案外人***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借条照片一张,载明:“借条,兹由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9.10.30日归回此笔借款。”落款为“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2019.9.24。”落款处加盖有元丰公司的公章。2019年9月24日,润成公司以交通银行电子支付的方式向元丰公司转款500000元,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摘要:借款,附加信息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润成公司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润成公司与元丰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润成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要求元丰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元丰公司虽辩称该笔借款是案外人*****公司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借条内容显示,润成公司与元丰公司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故元丰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二、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润成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北京元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