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新旺乡先锋村御河西路东侧二层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温忠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大楼B座4041室。
法定代表人:是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终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远为公司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以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为由予以驳回。远为公司认为,案涉鉴定报告作出后,帝华公司的诉求本息难以达到中级法院的管辖标准。为了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司法制度的平等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错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帝华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于沛勇个人进行施工,而于沛勇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山西兴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包工人王俊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只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才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2.一审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效但却未对让利部分予以支持不当。二审否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效力,导致本案被错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书条款中约定用于办理保险是引用他人合同错误所致。但这种错误并不影响《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效力。二审以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系同一天签订,意思不明确为由否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约束力错误。同时,远为公司与其他公司就与本案相关的所有工程进行的结算均是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条款进行,与其他公司均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并由施工单位出具了《承诺书》,均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合同只用于前期工程办理手续备案用,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也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在帝华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山西兴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其与山西兴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明确约定劳务(人工费按定额执行,不执行政策人工费调整)执行2011年定额,山西兴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包工人王俊明给远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写道:“工程结算执行2014年12月1日签订机打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编号130001。”3.远为公司提供的帝华公司承建本案工程自己编制的部分结算报告,亦能说明其自认了工程结算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条款进行。4.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规费统一土建按5.5%计取,安装按30%计取。人工费按定额执行,不执行政策人工费调整。本案工程款按照山西北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大同市××#楼××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工程造价为24174390.99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工程总造价实为:鉴定工程造价24174390.99元(核减甲供材料2665408.03元)-规费560116.55元-人工费1793197.48元-(24174390.99元-560116.55元-1793197.48元)×8%-已付工程款21198683=-1123292.1968元。综上,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应围绕着远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远为公司在本案中虽主张帝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于沛勇,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帝华公司也不认可。远为公司以本案存在违法转包为由主张一、二审对案涉合同效力认定错误理据不足。对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因该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仅供办理保险使用,二审据此未按照该份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让利8%核减工程款不缺乏依据。远为公司以案涉《承诺书》载明内容为由主张工程结算应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执行,但帝华公司并未在该份《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远为公司在一、二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俊明在签署该份《承诺书》时获得了帝华公司的授权,一、二审未支持远为公司该部分主张亦不缺乏依据。同时,对于管辖问题。远为公司一审中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帝华公司在案涉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作出后也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针对帝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亦不缺乏依据。
综上,远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梁 爽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