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1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原审被告:中阳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冯×。
原审被告:中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史×。
原审被告: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
上诉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县自然资源局、中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9民初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9民初353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太原市迎泽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太原市迎泽区,因此本案应由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当依法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的合同关系,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其他三被告中阳县自然资源局、中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均在中阳县,故中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条款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和  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