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1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孝义市阳泉曲镇柳湾煤矿1区单5楼83户人,现住中阳县。
原审被告:中阳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冯×。
原审被告:中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史×。
原审被告: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2。
上诉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县自然资源局、中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9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9民初342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太原市迎泽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太原市迎泽区,因此本案应由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当依法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的合同关系,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其他三被告中阳县自然资源局、中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均在中阳县,故中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条款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和 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