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1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
原审被告:中阳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冯×。
原审被告:中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负责人:史×。
原审被告: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
上诉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阳县自然资源局、中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9民初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阅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9民初34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太原市迎泽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太原市迎泽区,因此应当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施工-开发整理土地”,但是其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当依法按照被告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确定管辖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地整理款354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四个被告,其中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山西省中阳县,只有被告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三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为中阳县,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和  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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