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口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口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麟,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逯建军,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口子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口子村。
逯建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口子村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口子村中心街3号院。
法定代表人:路永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西律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玉,山西律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大楼B座4041室。
法定代表人:是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新二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葛琳,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口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口子村村委会)、逯建军、***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口子村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段店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1)晋100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口子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麟,上诉人逯建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红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永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张曼玉,原审第三人段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6月15日,红旗公司与口子村村委会签订了《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由红旗公司承担口子村段(原铁道以西33.49亩地)地面上全部土垃圾的清运任务,清运费用以政府定的标准为准,合同四-3约定“本合同经村委成员与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后,同乙方签订”。《垃圾清运合同》加盖口子村村委会印章,时任村委会主任李国建签名。2017年11月8日,段店乡政府以尧都区人民政府(2017)第21号专题会议纪要,通过采招网发布了招标公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人民政府关于华夏国际商贸城(原红星美凯龙项目)口子村段垃圾清运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内容:“清运垃圾155459.6m³(包括土方82122m³和垃圾73337.6m³)。”2017年12月2日,山西招标网发布了中标公告:“山西临汾市段店乡人民政府关于华夏国际商贸城(原红星美凯龙项目)口子村段垃圾清运项目中标公告:中标单位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价格3323313.77元,公示时间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5日,帝华公司中标案涉工程。而红旗公司与口子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6月18日已进场开始清运,逯建军、***经口子村村委会同意并告知红旗公司后,也于同日进场合作开展清运工作,并互相监督开具运量票据,后经村委会与双方协商同意各方自行开具运量票据,对互相监督开具的票据,***向红旗公司出具了1620车运载量的票据,红旗公司自行开具的票据经村委会会计高保珍确认为1597车,红旗公司的运载车数共计为3217车,接近工程总量的一半。另查明,段店乡政府与帝华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其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合同生效的时间等均未列明,有不尽完善的地方,不能证明帝华公司是否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清运工作,后帝华公司又向逯建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庭审中,逯建军对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过程的编述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7年6月13日早上9点到10点,地点是在太原市,而尧都区人民政府(2017)第21号专题会议纪要出具时间也是2017年6月13日,地点是在临汾。红旗公司与逯建军、***共同清运完工后,帝华公司向段店乡政府开具发票3509967.9元,段店乡政府将此款转入帝华公司账户,帝华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入逯建军个人名下,逯建军仅向红旗公司支付了250000元,结算方式为每车110元或180元,就其支付给红旗公司的250000元的结算过程,结算工程量,庭审时也未能作出按车运载量计算的合理解释,红旗公司提供的录像录音资料***承认红旗公司与其为合作关系,共同清理垃圾,一家一半,并认可帝华公司只是收取了管理费没有实际施工,其主张红旗公司的清运工作系帝华公司与红旗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红旗公司提供的《清运垃圾合同》不一致,红旗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口子村村委会,在帝华公司中标后,未有人联系过红旗公司,口子村村委会也未与红旗公司有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红旗公司继续进行清运工作。口子村村委会庭审时辩称村委会未授权参与该项目,村委会主任仅用其工作便利未经村民私自与红旗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与该合同四-3条款已作的约定相悖,且对红旗公司进行过的垃圾清运工作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与逯建军、***认可的红旗公司实际进行了清运工作也存在矛盾之处。经该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希望双方能协商处理,但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红旗建筑公司与口子村村委会签订了《垃圾清运合同》对清运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约定,关于清运工程量,红旗公司提供了清运合同、清运票据、***签收收据视频及照片、口子村村委会会计高保珍确认清运统计单、统计现场视频、证人证言、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口子村村委会辩称《垃圾清运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垃圾清运合同》加盖了口子村村委会印章,且有时任村委会主任李国建签名,该院对于《垃圾清运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口子村村委会2021年2月27日出具的会议记录和证明,因该合同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5日,故对该评判行为的证明效力,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逯建军2017年6月13日早上在太原接受帝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与尧都区人民政府(2017)第21号专题会议纪要存在时间上的重合,地点上矛盾的问题,且也与段店乡政府与2017年11月8日才发布的招标时间和2017年12月5日才给帝华公司发放中标通知的时间节点不相吻合,自相矛盾。故对逯建军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是帝华公司员工,在未中标前就先期代表帝华公司参与清运项目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逯建军未能提供代表帝华公司就清运工作在2017年12月5日中标前帝华公司如何开始清运及清运具体内容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对于逯建军、***清运的工程量,二人虽未提供任何票据,但红旗公司亦认可***、逯建军与红旗公司共同参与了清运工程。因***、逯建军确认红旗公司清运1620车,对于红旗公司自行开票的部分1597车,由村委会会计高保珍签字确认及视频资料相互印证,本院认定红旗公司清运总车数为3217车。对于口子村村委会提供的高保珍202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因高保珍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招标信息显示,清运垃圾155459.6m³(包括土方82122m³和垃圾73337.6m³)帝华公司中标价格3323313.77元,进行计算清运单价为每立方米单价21.37元。因垃圾装载车车载量存在不确定性,该院酌情按每车22方支持,单价按政府定价21.37元,共计1512440元,***、逯建军已支付25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红旗公司已依约实际施工完成了合同义务,口子村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款项由逯建军、***实际取得,没有法定或约定理由,而不予支付红旗公司剩余款项,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口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2440元。二、被告逯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临汾市口子村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2元,减半收取76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口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口子村村委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旗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7年6月15日,口子村村委会与红旗公司对口子村段地段垃圾清运项目签订《垃圾清运合同》,合同签订后,因环保等问题,红旗公司并未开始施工,直至2017年11月8日,段店乡政府通过采招网对口子村段地段垃圾清运项目发布了招标公告,二者都是同一工程,中标单位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口子村村委会与红旗公司并没有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口子村村委会不应该向红旗公司支付工程款。1、红旗公司虚假诉讼,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首先,红旗公司是与逯建军同时进场施工的,且已经将总工程量与逯建军核对过,红旗公司与高保珍核对的票据是虚假的。其次,口子村村委会也没有指派高保珍行使任何对账的职务行为,高保珍是个人行为向红旗公司出具的统计单,并没有村委会的公章及法人的签字,不能仅以高保珍为口子村村委会的会计就认定是村委会认可的职务行为。2、2017年11月8日,段店乡政府通过采招网对口子村段地段垃圾清运项目发布了招标公告,因此,红旗公司在2017年11月8日就知道该项目属于政府招投标的项目,且知道与口子村村委会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旧继续进行施工,红旗公司明显属于恶意行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红旗公司辩称:一、红旗公司与口子村村委会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合法有效,红旗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二、应当由口子村村委会、逯建军、***对工程款1262440元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垃圾清运量,红旗公司清运车数共计3217车,证据如下:(1)在红旗公司与逯建军、***相互开票的期间,红旗公司清运了1620车,在一审期间,口子村村委会对该运输量进行了认可。之后因为双方发生矛盾,由双方各自开票,在此期间,红旗公司清运了1597车,该1597车由口子村村委会的会计高保珍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所以红旗公司的清运量为3217车(1620+1597)。(2)在红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录音三第1分25秒至1分33秒,***说:“你拉了3200多车,我也拉了3200多车,这就6400多车了”,说明***认可红旗公司清运了3200多车。(3)结合逯建军、***提供的帝华公司给段店乡人民政府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共计350996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为21.37元,每车大概运输量为25方,总运输车数为3509960/21.37/25=6569车。在红旗公司提供的证据录音二第20秒至第25秒,***说:“对着哩,就是一家一半。”6569车的一半为3200多车,红旗公司出具的票据证明运载车数为1620+1597=3217车。进一步认证了,红旗公司所载车辆,与被告认可的3200多车相一致。(4)该垃圾清运项目由帝华公司中标后,帝华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清运工作,仅收取了管理费,该事实在红旗公司提交的证据录音四第0分13秒至3分11秒,由***亲口所说。该项目由红旗公司和逯建军、***实际清运。且红旗公司提交的多份录音材料中,逯建军、***均认可红旗公司实际施工,且施工一半工程量。(5)关于高保珍的证人证言。高保珍作为证人其并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是否为高保珍书写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即便由高保珍所书写也与事实不符。同时案涉款项由逯建军和***实际取得,项目由红旗公司和逯建军、***共同完成,口子村村委会没有法定或约定理由不支付红旗公司工程款,逯建军和***取得属于他人清运的工程款显失公平,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红旗公司工程款。2、对于一审法院支持红旗公司1262440元的工程款完全合法,该金额小于红旗公司主张的1468682元,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超过诉求,程序合法。基于上述事实,红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逯建军、***辩称:逯建军、***与口子村村委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红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逯建军、***与口子村村委会具有法律关系,因此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口子村债务逯建军、***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同时逯建军、***认可口子村村委会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段店乡政府辩称:口子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与段店乡政府没有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段店乡政府不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帝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逯建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争议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标的额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争议分歧大,一方主张存在法律关系、另一方主张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应转入而未转入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超出诉求裁判程序违法,红旗公司诉求为1488944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为1512240元,超出诉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6月13日,帝华公司授权委托给上诉人逯建军具体负责该垃圾清运工作,随即逯建军进驻场地组织清运。2017年11月8日,段店乡政府就案涉项目组织公开招标,11月30日开标,帝华建设公司中标,12月2日发布中标通知书。段店乡政府与帝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清运工作完成后,帝华公司向段店乡政府开具增值税发票,段店乡政府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帝华公司。在逯建军进场清运一二个月后,红旗公司代表李治中通过口子村村委主任李国建(二人系亲叔侄关系)介绍参与进来的,具体结算方式为按车110元或180元结算,数量以逯建军指定开票人统计为准。被上诉人同意后进场,经结算共1620车计250000元,且已支付完毕。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案涉垃圾清运是口子村村委会发包,否认段店乡政府的公开招标行为,否认帝华公司授权委托行为;错误地认为,案涉工程款是由口子村村委会支付给逯建军;对上诉人提交的高保珍亲笔书写证人证言不予评判,对村委会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不予评判,都致使其对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法律关系不清,诉讼主体错误。从庭审提交证据来看,红旗公司与口子村村委会签订合同,是合同法律关系,且为合同相对方;段店乡政府与帝华公司签订合同,是合同法律关系,且为合同相对方;逯建军与帝华公司是授权委托代理关系;***与逯建军是个人劳务关系。因此,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列为同一案件的共同被告,明显错误。2、逯建军、***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逯建军、***与口子村村委会并没有法律关系,事实上逯建军、***、口子村村委会三者自己也承认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下判令逯建军、***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红旗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正确,应当依法维持。1、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无不妥之处。一审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系由法院决定。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案件适用何种程序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并无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明确作判决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262440元,并未认定1512240元,不存在超出诉求的情形,即便逯建军、***认为超出诉讼请求,解决办法已在前述第二点列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一审中对案件事实已经进行明确阐述,仅就上诉状中不实部分进行列明。第一、逯建军、***上诉称:2017年6月13日,帝华公司授权委托给逯建军具体负责该垃圾清运工作,随即逯建军进驻场地开始清运。根据逯建军、***提交的证据段店乡政府与帝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中标公告尚在公示期内合同协议书就已经签订。该形式上的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的,逯建军作为帝华公司的代理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就其中标前就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作出任何解释。第二、帝华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给逯建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虚构,一审中逯建军主张取得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早上9点多,地点是在太原市,而《关于尧都区华夏国际商贸城项目推进会专题会议纪要》签发的时间也是2017年6月13日,地点在临汾,同一天,在会议纪要还未确定是否出具,该项目还未启动,帝华公司就在太原给逯建军出具授权委托书,时间、地点且与招标和中标时间矛盾,该证据与常识不符。第三、该垃圾清运项目由帝华公司中标后,帝华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清运工作,仅收取了管理费,该事实在红旗公司提交的证据录音四第0分13秒至3分11秒,由***亲口所说。该项目由红旗公司和逯建军、***实际清运。且红旗公司提交的多份录音材料中,逯建军、***均认可红旗公司实际施工,且施工一半工程量。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红旗公司与村委会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款项由逯建军、***实际取得,没有法定或约定理由,不予支付红旗公司,显示公平,因此认定逯建军、***承担清偿责任,是本案的基础事实,因此其二人承担清偿责任完全正确。
上诉人口子村村委会辩称:对上诉事实部分与结算方式予以认可,帝华公司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逯建军,逯建军也已将款项支付给红旗公司,退一步讲,即使仍欠红旗公司工程款,也应当由逯建军予以支付,与口子村村委会无关。
原审被告段店乡政府辩称:虽然上诉请求与乡政府无关,但是基于对法律的尊重,二审庭审能够更清楚查清事实,逯建军与***无论谁支付红旗公司工程款,双方之间是否有正规的发票,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到底是支付到红旗公司公户还是支付到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这样更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换言之,帝华公司委托逯建军具体施工,因为垃圾清运是比较简单的建筑施工合同,自然人、个体户都可以施工,红旗公司与逯建军之间或者与帝华公司之间具体属于分包或者转包关系,还是红旗公司属于总包方,如果查清这个关系更有利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逯建军、***的上诉请求与段店乡政府没有任何关系,针对二上诉人与第三人段店乡政府之间其他的答辩意见不予答辩,原审判决针对段店乡政府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段店乡政府的判决内容。
原审第三人帝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1.段店乡政府与帝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人民政府关于华夏国际商贸城(原红星美凯龙项目)口子村段垃圾清运项目;工程地点: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内容:清运垃圾155459.6m³(包括土方82122m³和垃圾73337.6m³。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21日”。2.案涉工程款由段店乡政府支付给帝华公司,帝华公司支付给逯建军。3.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与口子村村委会和红旗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所涉工程内容系同一工程。4.红旗公司主张其2017年6月18日进场,其进场时逯建军与***的机械已经到场,完工时间是2018年5月底,并主张是村委主任李国建让其与逯建军、***及村委会会计结算,红旗公司与口子村村委会是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是红旗公司与逯建军、***,红旗公司与帝华公司没有关系,帝华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款项直接支付给逯建军、***,***向红旗公司支付过25万元,因与口子村村委会的合同中对单价有了约定,所以与逯建军、***结算没有写单价、总价,只是对数量。5.口子村村委会主张其与红旗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未进行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段店乡政府,《垃圾清运合同》是口子村急需建设,在没有通过招投标的情况下与红旗公司签订的,***和逯建军最早施工,红旗公司是7月4日开始施工的。逯建军主张其与帝华公司系委托关系,***系其雇佣。***主张红旗公司是村委会主任介绍给逯建军后入场的,逯建军告诉红旗公司可以干,但是以车数来结算,***给红旗公司结算总车数是1620车,如果按立方米来结算应注明合计多少立方,而协议没有这样做,所以是按车数来结算的。6.红旗公司提供的与***通话录音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与***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7.2021年3月14日,原口子村村委会会计高保珍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村村民李治中打电话给我说大爷你到***家来一下,…,到中午我回来后到***家去,***家没有人,只有李治中、路永宽二人,…,他俩说给我们帮忙总一下挖机干了活的票据,…,不叫你白干给你买条烟,就这样路永宽念我来写,把他们总的那些数字写到一张纸上,写完后他们说让我写上名字,我就自然的写上名字,后来就想不对,说你们干活的事给我没关系,我不应该写名字,我随手用笔把自己名字用圈勾了,证明此事于我无关,只是帮忙给他们照写了一遍”。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系因《垃圾清运合同》引起的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2.口子村村委会、逯建军、***应否支付红旗公司案涉款项;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完工后,段店乡政府与帝华公司进行了结算,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帝华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帝华公司扣除各项费用后支付给逯建军。虽帝华公司向逯建军出具委托手续及与段店乡政府签订合同日期与实际施工时间不完全吻合,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工程款项由段店乡政府支付给帝华公司,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段店乡政府与帝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红旗公司主张其与口子村村委会签订合同,段店乡政府与帝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口子村村委会、逯建军、***应否支付红旗公司案涉款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红旗公司与口子村村委会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垃圾清运工程的发包人为段店乡政府,且段店乡政府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红旗公司请求口子村村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逯建军、***、口子村村委会均认可红旗公司参与了垃圾清运,但口子村村委会主张系红旗公司让村委会主任李国建给逯建军说合参与,红旗公司亦与逯建军、工地负责人***进行了结算,且双方确认红旗公司拉运1620车,逯建军向红旗公司支付25万元。红旗公司主张应依据其与口子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价格结算,因与口子村的合同中对单价进行了约定,所以逯建军、***结算没有写单价、总价,只是对数量。逯建军主张按车结算,且已向红旗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因红旗公司与口子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合同中对单价的约定为“清运费以政府的标准为准”,段店乡政府招标内容为“清运垃圾155459.6m³”,是以方结算,红旗公司提供的***签字的结算单为1620车,红旗公司未提供与逯建军、***约定按每立方米或每车多少钱结算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无法采信。红旗公司主张口子村村委会会计还确认了1597车,共计拉运3217车,经查,案涉工程发包方系段店乡政府,中标人为帝华公司,段店乡政府、帝华公司既未委托口子村村委会,亦未委托村委会会计管理案涉工程,结合该会计在原审时出具的情况说明。红旗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红旗公司主张其运送垃圾3217车,总价1488944元,口子村村委会、逯建军、***应支付其1488944元。口子村村委会及、逯建军、***均不认可,且红旗公司与口子村村委会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提供的与***通话录音在先,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数据在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逯建军、***主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基层法院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虽各方当事人存在分歧,但对两份合同内容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权利义务相对明确,事实较为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1)晋100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人临汾市口子村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2元,减半收取763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4元,共计44955元,由上诉人临汾市口子村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霞
审判员 申龙
审判员 董肖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