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08民终830号
上诉人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愁公司)、原审被告钟祥市翔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张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莫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郑闵,翔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襄大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金;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愁公司承担。
莫愁公司答辩称,襄大公司与翔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襄大公司委托翔业公司购买施工所需材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启忠作为翔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翔业公司购买材料产生的付款义务,应由襄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启忠未作陈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襄大公司是否为《商砼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本案《商砼买卖合同》签字的双方为张启忠与莫愁公司,莫愁公司主张张启忠代理襄大公司与其签订《商砼买卖合同》,而襄大公司却称张启忠系翔业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襄大公司与翔业公司之间系包工包料的分包合同关系,由此襄大公司与张启忠之间并无委托关系。双方争议之具体意见表明,判断襄大公司是否为《商砼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需要认定襄大公司与张启忠之间是否成立委托代理关系。 襄大公司与翔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记载,张启忠系襄大公司与翔业公司共同任命的劳务分包现场负责人。而施工过程中,张启忠实际实施了案涉工程施工资料购买的事务。因张启忠系翔业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进而需要判断襄大公司是否委托翔业公司代理其购买本案混凝土。 从襄大公司与翔业公司之间的约定来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记载襄大公司仅将钟祥莫愁国际中心北区4号楼的劳务分包给翔业公司。《补充协议》第三条记载:1、由承包人(襄大公司)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因异地调运等相关问题,为确保工程顺利按期竣工,襄大公司委托翔业公司自行垫资购买施工材料;2、翔业公司采购的材料设备,进场后必须经过建设方及襄大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及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3、劳务分包的价款与材料款分别计价。上述约定表明,襄大公司具有委托翔业公司代理其购买施工材料的意思表示,两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的《商砼买卖合同》由张启忠以自己的名义签订。鉴于,1、襄大公司将案涉工程材料购买事务委托给翔业公司,而张启忠系襄大公司与翔业公司共同任命的劳务分包现场负责人。由此,张启忠对外购买材料应系代理襄大公司而为。2、张启忠一审时陈述,案涉《商砼买卖合同》系莫愁公司与襄大公司协商之后,襄大公司委托其代为签订。莫愁公司二审对该陈述予以认可,并称签订合同时张启忠已向其披露买受人系襄大公司。据此可以判断,订立合同时莫愁公司知道张启忠系襄大公司的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应认定襄大公司为《商砼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至于襄大公司主张,即使委托关系存在,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由翔业公司或张启忠对莫愁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因莫愁公司明确陈述签订合同时,其已知买受人系襄大公司,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襄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7元,由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云 审判员刘俊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刘晖